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10民辖终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奥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津乡大道与园林北路交汇处奥园学府里5栋一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3年6月28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洪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松滋市新江口镇高成大道西段168号(金融创新大厦22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荆州奥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22)鄂1002民初10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荆州奥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22)鄂1002民初102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认定本案不适用“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属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系在荆州市沙市区注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项目为荆州奥园学府里,湖北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上诉人在该项目桩基础、基坑支护的供应商,现因结算纠纷争议诉至贵院,上诉人尚有众多未完工、未结款的供应商,本案金额巨大,因上诉人正处于最后竣工验收备案阶段,对于上诉人而言,每一个案件都关系重大,上诉人工程建设停滞,面临项目停摆、未完成建设的房屋存在无法按期交付的风险,对于未交付的购房者及未完工、未结算的其他供应商影响巨大,对于辖区影响非常重大。另外,目前涉及上诉人的债务较多,在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统一处理,有利于债务的宏观处理,以维护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湖北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本案系被上诉人湖北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原审原告诉请上诉人荆州奥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821614.06元及相应利息而产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应该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上诉人主张本案属于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但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应由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