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9004民初2496号 原告:***,男,1959年4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仙桃市沔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760682227D,住所地:荆州开发区农技路1-2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湖北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以吸纳原告投资为名,占用原告的资金1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50万本金按年息19%支付利息113578元,支付利息期间从2007年4月18日至2008年6月27日止;3、判令被告以10万元为标准,按年息19%支付原告利息,支付利息期间从2008年6月28日至支付完毕之日止;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7年4月,被告自称投资建设仙桃市“富华影芪苑”项目时缺少资金,要求原告投资入股并承诺入股资金按占股份额享受利润。2007年4月18日,原告出资50万元入股被告名下。2008年6月,原告找被告结算投资股金的利润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不给结算。后经协商,原告投资的50万元作为股金暂不结算,被告同意按借款的方式向原告提供资金,但硬性要求,按年息19%由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于2008年6月27日和2008年7月25日两次向被告借款45万元。被告两次借款按年息19%于2009年1月4日向被告支付利息5万元。因原告向被告投资入股50万元后,被告一直隐瞒投资的事实,不给原告分配利润。2020年6月28日,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分配利润。仙桃市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确认被告没有投资“富华影苑”项目。鉴于上述情况,被告隐瞒投资入股项目的事实,占用原告资金,呈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作出的(2020)鄂9004民初2515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向湖北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资50万元……于2009年1月4日协商***以向湖北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万元及欠利息等款项冲抵湖北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返还给***的投资款,双方的权利义务至此终止”。本案的当事人及诉讼标的与本院(2020)鄂9004民初2515号民事判决书的当事人及诉讼标的相同,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因此,本案属于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李 婧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