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9004民初2515号
原告:***,男,195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开发区农技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湖北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投资入股应分配利润45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湖北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07年4月,湖北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投资建设仙桃市“富华影苑”开发项目时缺少资金,要求***投资入股,并承诺按入股资金的份额,所有入股资金同等享受利润,承担风险。2007年4月18日,***出资50万元入股湖北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2010年项目建成验收后,湖北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予其他同等的投资人***按投资额100%的利润标准分配了利润,对***的投资一直拖延不予结算,经***反复催促,湖北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仍以多种借口拒绝分配***应得的投资45万元。
湖北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湖北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所诉“富华影苑”项目并非为湖北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资开发,是由***、**、杨**三人共同出资组建的仙桃市富华置业有限公司投资开发,该公司由***、**、杨**三人组建,用于开发***诉称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与湖北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无关联性,现***向湖北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请该项目的利润分配属于诉讼主体确认错误的情形,湖北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给付至湖北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投资款早已收回,***于2007年4月18日给付湖北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50万元,但该50万元名为投资款实为借款,因湖北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最终未成为“富华影苑”的开发者,***遂进行一系列行为,将自身投资款(借款)全部取回;另外就算如***所诉,***投资了所谓的项目,但***于2008年7月25日前就以各种理由索回45万元,而湖北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诉状中载明所投资的项目2010年才竣工验收,那么在***收回投资款的前提下,如何参与2010年项目竣工后的利润分配。***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现与当时纠纷已相隔十年之外,***突然向湖北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公司盈余分配的诉讼请求,其诉请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4月18日,湖北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拟开发建设仙桃市“富华影苑”项目与他人共同出资设立仙桃市富华置业有限公司,***向湖北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资50万元用于“富华影苑”项目,湖北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出具编号为1637440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富华置业投资款。此后,湖北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出资设立仙桃市富华置业有限公司,亦未开发建设仙桃市“富华影苑”项目。
2008年6月27日,***向湖北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同年7月25日,***又向湖北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5万元,二次借款均约定按年利率19%计息。2009年1月4日,***支付湖北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5万元后,与湖北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商约定,***向湖北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万元及余欠利息44505.48元等款项冲抵湖北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返还给***的投资款。
本院认为,湖北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拟开发建设仙桃市“富华影苑”项目与他人共同出资设立仙桃市富华置业有限公司,***向湖北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资50万元用于“富华影苑”项目,双方形成合伙投资法律关系,因此本案案由变更为合同纠纷。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因湖北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参与“富华影苑”项目和与他人共同出资设立仙桃市富华置业有限公司,双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湖北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于2009年1月4日协商***以向湖北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万元及余欠利息等款项冲抵湖北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返还给***的投资款,双方权利义务至此终止。***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湖北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与“富华影苑”项目和与他人共同出资设立仙桃市富华置业有限公司,因此,***要求湖北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投资应分配利润45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 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