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金晟实业有限公司

哈尔滨金晟实业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华尔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110民初623号
原告哈尔滨金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长江路105号四层。
法定代表人吴玉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耀忠,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哈尔滨华尔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化工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于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建利,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哈尔滨金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晟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华尔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耀忠、被告华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建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晟公司诉称:被告长期使用原告提供的净水剂,截止2010年11月24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合计22400元。原告多次催缴未果,故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拖欠货款22400元。
被告华尔公司辩称:同意给付货款,但因被告已停产多年,现无力给付。另外,被告金晟公司已于2008年停产,此后再未与原告发生过业务往来,因此诉讼时效应该从2008年计算,截至目前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金晟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被告华尔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金晟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1.对账单,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2400元。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华尔公司未举示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供应净水剂,截止2010年11月24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合计22400元。2015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单,写明了被告所欠货款数额,被告在对账单上加盖了公章,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认为原告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因原告出具对账单,被告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应视为双方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而这一确认行为发生在2015年7月17日,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尔滨华尔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金晟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2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被告哈尔滨华尔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英伟
人民陪审员  张生滨
人民陪审员  李 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曹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