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903民初23号
原告:阜新市汇恒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原阜新市粮食局新邱粮库,住所地:阜新市新邱区粮丰路北6号。
法定代表人:金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峰,系辽宁公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北仓粮食仓储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开发区迎宾路集中区东湖街26号。
法定代表人:刘延瑜,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阜新市汇恒粮食储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北仓粮食仓储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阜新市汇恒粮食储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6年11月15日通过招投标与被告哈尔滨北仓粮食仓储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设备安装合同,合同内容:一、设备型号BCQ3213型5座,二、价格,粮仓及设备608.5万元,安装费98.5万元,运费11万元,总计718万元,三、工程款支付,先支付30%预付款,再按工程进度支付,待工程验收合格且竣工资料达到甲方及国家相关标准,结算并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余款(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安全保证金,保修期一年内无质量问题,应在一年期限届满后10日内无息全额付清。同时合同约定乙方应尽义务,包括人员培训、技术培训。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工期完工。工程交工时间为2017年7月6日,由于被告迟延完工,直接导致原告未能在本年度收购国家储备粮,同时对于安装设备的性能无法检验,直到2017年11月末,原告开始收购粮食后,在正常使用安装设备、操作时发现仓体保温功能不足,制冷功率不足,仓体变形,挡粮板变形,通风机质量不合格,无配备电缆。原告先后在2018年年初多次电话通知被告方负责人李绍勇,后李绍勇告知原告找李刚处理,但被告至今未给予合理处理,为此原告只好自身维修,花费6万余元。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给付维修费6万元。2、要求被告更换维修设备4台4-72N06C移动式22千瓦风机,10台3匹空调,价值8万元。3、要求被告维修挡粮板,仓体变形设备,更换仓顶保温材质。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不予退还质量保证金。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维修费172383元。
被告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合同及筒仓安装竣工验收报告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就粮仓安装工程于2016年11月15日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完工期限为3个月。实际完工时间2017年7月6日,双方均已签字。被告已经迟延交付工程,存在违约。2.招标文件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是工程的施工人。3.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在发现质量问题时积极向被告主张维修、修复的权利。4.会计凭证原件一组。证明因被告未曾给维修,造成原告自身寻找维修人员维修耗费的人工费及材料费。该费用系2017-2020年期间支出,共计172383元。5.微信截图及照片各一张。内容为函件。证明原告始终向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发出要求维修的请求及设备问题的说明。6.投标函原件一份。证明工程质量以运转检测为依据,该设备在夏季不可能产生运转实验,所以该设备未曾通过正式验收。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原告阜新市汇恒粮食储备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与被告哈尔滨北仓粮食仓储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设备安装合同,合同内容:一、设备型号BCQ3213型5座,二、价格,粮仓及设备608.5万元,安装费98.5万元,运费11万元,总计718万元,三、工程款支付,先支付30%预付款,再按工程进度支付,待工程验收合格且竣工资料达到甲方及国家相关标准,结算并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余款(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安全保证金,保修期一年内无质量问题,应在一年期限届满后10日内无息全额付清。设备安装完工时间:安装工期基础全部完工后90天,调试期5天,总计95天。工程施工后,被告于2017年6月28日提出验收,原告于同年7月8日在筒仓安装竣工验收报告中盖章签字。2018年11月28日,原告就气密保温钢板简仓存在问题微信告知被告,2020年7月29日,原告又就气密保温钢板简仓存在问题解决方案预算与被告沟通,2021年4月10日,原告又就维修密闭保温钢板仓费用的情况说明再次与被告沟通未果。现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已结算完毕,剩余质保金因工程质量问题原告尚未给付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及筒仓安装竣工验收报告、招标文件、证明材料、会计凭证、微信截图及照片、投标函等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双方通过招投标,签订设备安装合同,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且在工程质量上存在问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维修费172383元、更换维修设备4台4-72N06C移动式22千瓦风机,10台3匹空调,价值8万元及维修挡粮板、仓体变形设备,更换仓顶保温材质的诉讼请求,因有证据证明是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所造成,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该合同签订时间虽为2016年11月15日,但因为原告的违约行为一直为持续状态,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也是持续的,故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北仓粮食仓储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阜新市汇恒粮食储备有限公司维修费172,383.00元。
二、被告哈尔滨北仓粮食仓储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阜新市汇恒粮食储备有限公司更换维修设备4台4-72N06C移动式22千瓦风机,10台3匹空调。
三、被告哈尔滨北仓粮食仓储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阜新市汇恒粮食储备有限公司维修挡粮板、仓体变形设备,更换仓顶保温材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94.00元,减半收取3,747.00元,由被告哈尔滨北仓粮食仓储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檀 超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吕 峰
书记员 王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