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728民初1299号
原告:山西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晋中市平遥县朱坑乡北汪湛村朝阳南街23号。
法定代表人:高志军,董事长。
被告:哈尔滨北仓粮食仓储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开发区迎宾路集中区东湖街26号。
法定代表人:刘廷瑜,董事长。
原告山西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北仓粮食仓储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高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尔滨北仓粮食仓储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9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5日,原、被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承包山西省平遥县宁固粮站卸粮坑防雨棚钢结构工程,承包价格为149000元,被告在施工期间,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110000元,剩余的工程款39000元一直未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具状请求如上。
被告哈尔滨北仓粮食仓储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5日,原、被分别以乙方和甲方的名义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山西省平遥县宁固粮站卸粮坑防雨棚钢结构制作、安装(包工包料)工程直接发包给乙方,乙方按甲方图纸承接该工程的制作及安装。工程总造价为139000元(本价格包含3%普通发票);付款方式为:1.签订合同后付工程款30000元;2.主钢构材料进场后付工程款40000元;3.钢柱、钢梁、檩条,安装完成后付工程款30000元;4.全部安装完毕验收通过后并开具发票后付工程款32000元;5.剩余工程款7000元,1年质保期满后15日内付清。合同工期20天。合同变更后可以顺延。合同签订次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2019年8月13日,原、被告将原140××××20*3C型钢变更为140*80*3.5方管,由此甲方出资10000元整作为补偿乙方的差价,材料进场后付补偿差价10000元及工程款40000元。2019年8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2019年9月18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此后被告再未支付原告工程款,现工程已投入使用。
另,2021年7月7日、7月12日,原告为被告出具了14万元、9000元的普通发票,并用邮寄的方式送达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约定自觉履行相关义务。但根据原、被告订立合同的性质,该合同应当认定为承揽合同。原告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作,交付了工作成果,且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已满,但由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为被告出具发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条件未成就,该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但诉讼过程中,原告依约为被告出具了发票,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然因此造成的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限被告哈尔滨北仓粮食仓储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报酬3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388元,由原告山西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锦泰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