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北仓粮食仓储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302民初1461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翠琴,鸡冠区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贵彬,黑龙江哈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北仓粮食仓储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哈尔滨北仓粮食仓储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仓仓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翠琴,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贵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仓仓储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于202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翠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仓仓储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北仓仓储公司于2020年9月25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2020)黑0302民初1461号民事裁定,驳回***、北仓仓储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北仓仓储公司不服该裁定,向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2020)黑03民辖终2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20年11月10日至2021年3月24日因爆发肺炎疫情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北仓仓储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35万元,共计115万元;2.***、北仓仓储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北仓仓储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874400元(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6月17日起至2021年5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9日起至2021年5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共计1274400元,2021年5月20日以后的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直至***、北仓仓储公司实际还清时止;2.***、北仓仓储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与***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19日,北仓仓储公司因资金紧张,***、北仓仓储公司向***借款80万元,约定月利率3%。此款经***索要未果,诉至法院。
***辩称,***是北仓仓储公司以法定代表人身份为公司借款,代理人所有答辩质证都是以此为前提。***认可北仓仓储公司借款为2014年6月19日,根据***回忆,借款金额分两次,分别支付20万元,共计40万元。但具体由***提供汇款凭证。根据***提供的北仓仓储公司副总经理马某证言,可以证实借款用于北仓仓储公司周转,同时证明***让证人马某转告***,北仓仓储公司收到借款40万元。以上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应当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借款40万元用于个人生活情况下,***请求***共同偿还借款没有法律依据。***近3年没有向其主张过权利,该笔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北仓仓储公司辩称,北仓仓储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最后索要借款时间为2014年6月,在2021年3月25日庭审前的3年期间内,***没有向北仓仓储公司主张过债权,该欠款已超过3年诉讼时效期间,请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提交的证据:证据一、2014年6月19日借据1份,证实***、北仓仓储公司向***借款80万元,约定月利率3%,***、北仓仓储公司应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对***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实际借款本金为40万元,***应该提供汇款凭证,该借据是在本金40万元基础上,进行本息合计后出具的,***出具借据是以法定代表人身份为北仓仓储公司借款,不能个人承担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认可***、北仓仓储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出具的80万元借据中包括40万元本金和40万元利息。对该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因***与***均认可实际借款本金为40万元,本院对借款本金为40万元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因该笔借款未转入北仓仓储公司账户,而是转入了***指定的个人账户,***和北仓仓储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对***要求***、北仓仓储公司应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2021年3月20日证言1份、马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2011年7月***、北仓仓储公司通过证人马某向***借款40万元,***给马某银行卡号,马某将银行卡号发送给***,***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将借款40万元汇入北仓仓储公司财务人员孟某名下,***、北仓仓储公司收到借款40万元。***对***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人是北仓仓储公司副总经理,在证言中清晰可见,借款目的是为北仓仓储公司周转需要,提供的银行卡号,也是公司财务人员的账号,同时可以证实在收到款项后,让马某转告***,北仓仓储公司收到借款40万元。***是以法定代表人身份为公司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个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该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人证实***、北仓仓储公司收到借款40万元与原、被告认可的数额一致,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单1份、中国建设银行一般业务申请书1份,证明***将借款40万元中的20万元通过建设银行转到被告北仓仓储公司代理财务人员李某名下,***、北仓仓储公司向***借款的事实成立。***、北仓仓储公司未到庭、未质证。对该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该证据能够证实***将借款20万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红河支行汇入北仓仓储公司财务人员李某名下,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四、证人马某出庭作证,证实***与***、北仓仓储公司之间借款及借条是真实有效的。***向***借款本金是40万元,借款时间是2011年6、7月份,***、北仓仓储公司收到借款本金40万元后,***、北仓仓储公司出具借据,到2014年6月19日***、北仓仓储公司还不上钱,又重新出具80万的借据,80万元中包括本金40万元、利息40万元。从2011年开始***每年都向***、北仓仓储公司索要借款,2012年开始***每年都给证人打电话,让证人向***催要借款,证人就到***办公室找***催要。***称北仓仓储公司生产资金紧张,要等一等。***、北仓仓储公司未到庭、未质证。对该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该证据中借款金额与***提交的证据一能够相互佐证,***每年都在索要借款,该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未提交证据。
北仓仓储公司未提交证据。
依据***申请,本院调取了李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6227××××6739,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交易清单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6月17日的转账凭证、无卡存款凭条,证实***将借款40万元中的30万元通过银行转到北仓仓储公司财务人员李某名下,***、北仓仓储公司向***借款的事实成立。***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北仓仓储公司未到庭、未质证。对该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该证据能够证实***于2011年6月17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红河支行将借款20万元转账存入北仓仓储公司财务人员李某账户中、将借款10万元现金存入北仓仓储公司财务人员李某账户中,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系北仓仓储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北仓仓储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通过北仓仓储公司副总经理马某向***借款40万元。***于2011年6月17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借款20万元转账存入***指定的北仓仓储公司财务人员李某账户中、将借款10万元现金存入***指定的北仓仓储公司财务人员李某账户中,***、北仓仓储公司认可收到借款本金40万元。***、北仓仓储公司出具借条1份。2014年6月19日,***、北仓仓储公司重新出具借据1份,内容为“借***人民币80万元,月利率3%,(此前所借40万元借条作废,利息已结清)”。该借据80万元中有本金40万元、2011年7月至2014年6月的利息40万元。从2011年开始***每年都向***、北仓仓储公司或通过证人马某索要借款。此款经***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北仓仓储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874400元(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6月17日起至2021年5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9日起至2021年5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共计1274400元,2021年5月20日以后的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直至***、北仓仓储公司实际还清时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辩称其不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因该笔借款发生时是转账和存入了其指定的财务人员李某个人账户中,***和北仓仓储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故***要求***、北仓仓储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874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马某出庭证实从2011年开始,***或其通过证人每年都向***、北仓仓储公司索要借款,故***主张该笔债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北仓仓储公司应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874400元,共计1274400元,2021年5月20日以后的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北仓仓储公司还清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尔滨北仓粮食仓储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874400元(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6月17日起至2021年5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9日起至2021年5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共计1274400元,2021年5月20日以后的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直至还清时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2元,由原告***负担482元,由被告***、哈尔滨北仓粮食仓储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627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哈尔滨北仓粮食仓储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桂波
人民陪审员  赵 惠
人民陪审员  张 衡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曹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