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龙盛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哈尔滨龙盛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0103民初5829号
原告:哈尔滨龙盛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4775048798U,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红旗小区68栋2单元1层1号。
法定代表人:*留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冠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金,黑龙江冠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寇胜,黑龙江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龙盛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龙盛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被告*中正委托代理人寇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单元××室房产;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份,哈尔滨新资源物资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合作承包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宣信街12号、14号的黑龙江省森林资源管理局家属楼节能改造工程。2010年1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防水施工合同书》,将哈尔滨市南岗区宣信街12号、14号的黑龙江省森林资源管理局家属楼屋面防水工程转包给原告,并约定:原告包工包料,单价每平方米90元整。防水完工后,被告于2010年12月7日之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于2010年11月15日施工完毕,并于2010年11月16日交付被告使用。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1年7月5日承诺以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单元××室房产抵偿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并向原告提供收款收据一份。现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该房产,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被告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正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不真实,本案中所提到的2010年1月7日签订的《防水施工合同书》中没有本案的被告签名、签字,且其在诉状中称2011年7月5日给他出具了一份收款收据中也不是被告的签名,而是某某办公室。就本案来说,本案是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双方之间没有合同约定,不存在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11月7日,原告与**签订防水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宣信街十二号、十四号楼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屋面防水工程,原告包工包料,单价每平方米90元整。防水完工后,发包方于2010年12月7日之前付清全部工程款。2011年7月5日哈尔滨市宣信地区综合节能改造办公室为任其中出具金额为250510元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份,载明:“项目宣信14#-5-820,单位米2,数量53.3,单价4700,金额250510”。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要求交付房产,但未提供原、被告间关于房屋买卖的合同,原告提供的防水施工合同书并非原告与被告签署,原告提供的哈尔滨市宣信地区综合节能改造办公室为任其中出具金额为250510元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无法看出与被告有任何关系,原告未举证证明哈尔滨市宣信地区综合节能改造办公室与被告有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产,所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哈尔滨龙盛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8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193.50元,由原告哈尔滨龙盛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