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龙盛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哈尔滨龙盛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建设分公司、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0110民初2927号
原告:哈尔滨龙盛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红旗小区68栋2单元1层1号。
法定代表人:*留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建设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400号2单元26层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建安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1963年1月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哈尔滨龙盛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盛公司)诉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建设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哈尔滨分公司)、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华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哈尔滨分公司公司、被告河南华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664109元,并承担延迟给付利息;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工程费用11万元及利息;3.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4.被告***承担连带给付上述款项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龙盛公司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第一被告承建哈尔滨新海度国际温泉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位于哈尔滨香××区向阳镇××村施工项目,于2015年4月25日签订承包合同,5月18日该项目基础及屋面防水工程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价格按基础实际发生每平方米45(300g一层、400g二层),桩头每个30元,屋面价格待定,工程完工后验收合格于2015年11月5日,双方结算总工程量664109元。该工程实际承包人为***,在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又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证明该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的责任,同时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三次借款11万元用于垫付工程款费用,承诺拨付工程款时一并给付,现该工程完工至今两年,这中间原告无数次的与被告及***追付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没有异议,欠原告工程款664109元。
被告华安哈尔滨分公司公司辩称:被告华安哈尔滨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反驳和抗辩证据。
被告河南华安公司辩称:被告河南华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反驳和抗辩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龙盛公司向本院举示:证据一、2015年5月18日施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承包被告承建新海都温泉的防水工程,包工包料及价格按基础实际发生每平方米45(300g一层、400g二层),桩头每个30元,屋面价格待定;
证据二、2015年11月5日华安一队防水面积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承包的工程总工程款664109元;
证据三、2015年11月5日欠据一份,证明该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被告华安哈尔滨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
被告河南华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
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和各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华安哈尔滨分公司承建位于哈尔滨市××区向阳镇××村的新海都国际温泉建设工程,被告***为实际承包人。***系华安哈尔滨分公司下的项目经理即新海都国际温泉的项目经理。2015年5月18日原告龙盛公司(乙方)与被告华安哈尔滨分公司(甲方)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新海都国际温泉旅游度假中心的基础及屋面防水工程,承包价格为按基础实际发生每平方米45元(300g一层400g一层),桩头每个30元;屋面价格待定,以上价格不含发票。华安哈尔滨分公司在甲方处盖公章,被告***作为甲方代表签字;甲方龙盛公司盖公章,任其中作为乙方代表签字。2015年11月5日双方结算形成《华安一队防水面积》一份,确认施工总金额为664109.75元,***在其上签字确认,并加盖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海都项目部公章。同日,***出具欠据一张,载明:“今欠任其中新海都防水人工费陆拾陆万肆仟壹佰零玖元整(664109元)。欠款人:***新海都项目华安一队”上述工程款664109元三被告一直未予给付。
经查,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更名为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建设分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龙盛公司与被告华安哈尔滨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经各方签字盖章已生效,龙盛公司已如约完成约定的防水工程。因***所负责的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海都项目部无诉讼主体资格,但根据龙盛所出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与龙盛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及2015年11月5日在《华安一队防水面积》时正担任新海都项目部负责人,其为龙盛公司签字确认《华安一队防水面积》工程总金额的行为系代表华安哈尔滨分公司公司的职务行为。因***于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愿意对拖欠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龙盛公司诉请华安哈尔滨分公司公司与***给付工程款664109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所欠工程款逾期给付利息如何计算问题,龙盛主张自2015年11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于2015年11月5日向龙盛公司出具欠据,双方已对工程的总价进行了确认,故本院支持龙盛公司关于所欠工程款664109元的逾期给付利息自2015年11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主张。
关于被告河南华安公司是否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具体到本案,依据现有证据表明被告华安哈尔滨分公司系被告河南华安公司授权成立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华安哈尔滨分公司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应由华安哈尔滨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应由河南华安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故龙盛公司诉请河南华安公司给付工程款66410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建设分公司、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龙盛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64109元;
二、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建设分公司、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龙盛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64109元的逾期给付利息(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被告***对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建设分公司、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41元(原告哈尔滨龙盛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11540元),由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并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哈尔滨龙盛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哈尔滨龙盛防水工程有限公司10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健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毕思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