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深海润体育发展有限公司

哈尔滨深海润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与黑龙XX企方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1394号
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深海润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公滨路97号。
法定代表人郑和,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华,身份证号230102197309123715,男,1973年9月12日生,回族,哈尔滨深海润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反诉原告)黑龙XX企方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大直街146号1栋4层9号。
法定代表人刘西锟,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俊雄,黑龙江龙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深海润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黑龙XX企方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深海润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华,被告黑龙XX企方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俊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品牌影响力提升计划》服务合同,合同编号为8683074。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原告的企业信息在CCTV《影响力对话》栏目中播出,原告将支付被告服务费178000元。在双方的补充合同里,双方约定:原告需付定金17800元,如通过被告核验,原告要在2日内交付余款;如未通过被告核验,被告要在2日内退还原告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将保证金17800元全部交付被告。但被告并未及时对原告进行核验,也没有开展具体的服务推广工作,后经原告了解,被告并无CCTV《影响力对话》栏目的授权。鉴于服务合同已实际处于搁置状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并为此支出了若干费用,但被告始终拒不退还保证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二、被告返还保证金17800元整;三、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4984元整;四、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整;五、被告支付误工费3000元整,以上合计30784元整;六、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依法有效,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原告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余款,原告构成根本违约,相关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交纳的保证金按照合同的约定不予退还。因合同依法有效所以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同时,答辩人依法提出反诉。
被告反诉称,2014年12月29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中国品牌影响力提升计划》服务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合同编号为8683074;约定由反诉人提供合同约定的相应服务。合同签署后,反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安排CCTV《影响力对话》栏目组及其授权的工作人员从北京到被反诉人单位进行实地核验,并且按照档期进行了节目排期。并且,被反诉人单位法人代表郑和也在《核验档期预约表》上签字确认。根据双方签署的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被反诉人应当在通过核验后的2日内交付剩余款项共计160200元。但当反诉通知被反诉人核验通过并通知其交费时,被反诉人法定代表人直接告知合同不执行了,尽管经反诉人一再催告,被反诉人仍拒绝继续履行合同。被反诉人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反诉人已经预约的档期造成浪费,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被告反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反诉人继续履行双方签署的《中国品牌影响力提升计划》服务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二、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服务费剩余款共计160200元;三、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35600元(合同约定总价款20%);四、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反诉人在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超范围经营,且无央视及《影响力对话》栏目授权的情况,诱使被反诉人错误意思表示,因反诉人违反诚信原则,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已无继续履行的客观条件。另外,反诉人是在被反诉人业已提起诉讼时才提起的反诉,就时间顺序而言,如事情真像反诉人在反诉状中提到的“一再催告”“巨大经济损失”,反诉人应在被反诉人起诉之前先行起诉才符合常理,现在反诉人的反诉请求无真实客观依据,其提反诉是为混淆事实,干扰司法的恶意诉讼行为,鉴于反诉人的欺诈故意,其无权主张继续履行案涉合同,支付剩余款项及违约金,相反,反诉人应对给被反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法庭驳回反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哈尔滨深海润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被告公司工商营业执照一份,意在证明被告经营范围中不含有本案所涉及的向央视影响力栏目组推介的经营资格,被告系超范围经营,且不能提供央视及影响力栏目组的书面的正式授权,故系超范围经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服务合同系无效合同应予解除,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原告提的不是营业执照复印件,是从网上截屏获取的工商信息。根据法律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所从事的行业并不是法律规定的特许经营和限制经营的范围,营业执照上经营范围的约定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证据二、《中国品牌影响力提升计划》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一份,意在证明事项如下,该补充协议签约时间为2012年12月29日,依据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因需被告实地核验原告预付款178000元,该款项有被告收取,依据该补充协议第二项合同继续履行的条件,原告需先通过被告实地核验才能履行交款义务合同才能继续履行,而事实是被告没有组织核验,而且被告也未要求原告支付剩余款项,致使该合同至今处于搁置状态,故而被告应对合同履行承担全部的责任。
被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双方确实签署了该补充协议,但原告未按照该补充协议的第二项履行付款义务,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违约。事实上被告已经完成了该补充协议第二项约定的实地核验义务。
证据三、龙江银行客户对帐单,意在证明原告于补充协议当日即2014年12月29日向被告支付人民币17800元。
被告对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无法核实真伪,也无法证明原告向哪家公司进行了支付,从该证据无法认定收款单位。
证据四、缴费明细,意在证明原告因维权所支出的各项费用。
被告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森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收费票据客户姓名为周某,与本案无关。收费票据上也没有任何内容显示与本案代理有关,今天出庭的代理律师也与森耀律师无关,因此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关员工李某的相关证明由原告自行作出,没有任何地方能够显示其与本案所花费的费用相关,也没有任何其他证据证明李某办理了与本案相关的事实。其他费用由原告自行支出,无法证明与本案有任何关联。
被告黑龙XX企方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中国品牌影响力提升计划》服务合同一份,意在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原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服务款,原告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及相应款项。该合同在服务条款的第5条第2项明确约定鉴于被告的地位及已做服务不可撤销的性质,合同签订后原告无正当理由不得提前终止、解除或撤销协议,提前终止、解除或撤销的被告已收取的金额不予退还。未支付的尾款被告有权追索,除此之外原告还应当承担本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该条款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认定为有效,原告应当依法缴纳剩余款项,并按总金额20%承担违约金。
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属于被告自己提供的格式合同,且其书写内容并非原告所书写。该证据没有总金额的服务明细的构成,故而该证据为无效证据。
证据二、《中国品牌影响力提升计划》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一份,意在证明根据补充协议约定第二条原告应当在两日内即2015年1月1日前向被告交付合同剩余款160200元,但原告至今未交付,原告构成根本违约,被告有权要求反诉原告继续履行合同。
原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根本违约,但可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17800元的客观事实,故而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被告应将17800元全数返还给原告,并应承担其他相应的责任。
证据三、CCTV影响力对话栏目组核验档期预约表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为原告进行了档期预约,预约日期为2015年1月15日,该预约表的时间是由原告法人代表郑和亲笔签署,签署时间为2014年12月29日,证明在2014年12月29日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实地核验,并且通过了实地核验。双方确认正式摄制的时间为2015年1月15日,被告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完成了相关义务。
原告对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可以得出被告的核验不符合央视的工作流程标准,其核验与拍摄为一天也是有违常理,故该证据不是有效证据,无法证明其要证明的事项。
证据四、照片一张(原告法人与被告法人的交谈照片),意在证明原被告双方在本合同签订后于2015年2月初对本合同约定事项进行过商谈,被告明确告知原告相关核验档期的事宜,综合前述三份证据系原告单方违反合同的约定未履行交付合同价款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告对证据四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拍摄时间及拍摄场所,故而不能起到证据证明的效力。
证据五、《中国品牌影响力提升计划》授权合作协议及《影响力对话》栏目播出合作协议书,意在证明被告获得了充分的授权能够提供合同约定的CCTV《影响力对话》栏目的相关服务。原被告双方签署合作协议在2014年12月29日,在被告拍摄业务的范围内进行节目制作和后期编辑,并不影响后期在央视的播出,而且节目播出并不需要央视授权。
原告对证据五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按照被告所提供的授权合作协议的起止时间为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但正如被告代理人所言,其将核验拍摄时间定为2015年1月15日,其已没有中国品牌影响力提升计划的合作权限。被告向原告所述为在央视CCTV《影响力对话》栏目播出原告的信息,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上均无央视的明确授权,故而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系超范围经营,没有经营资质,其收费也没有正当的理由,基于被告的不正当性其应当将收原告的钱款悉数返回原告。
证据六、CCTV《影响力对话》栏目组授权牌及相关证明,证明被告取得了CCTV相关单位的合法授权,能够提供双方合同约定的相关服务。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且是在第一次庭后才提交的属于证据突袭,该证据没有证明效力,希望法庭不予采纳。
证据七、中央电视台直属相关单位资质证明,证明事项同证据六。
原告对该证据质证意见同证据六。
证据八、服务合同四份、网络视频截图四份、光盘一张(当庭未播放)、《影响力对话》珍藏礼盒二盒里面附的光盘二张,证明与原告相同的企业签属类似的合同交纳相同的费用均成功登录央视,并与央视主持人进行了影响力对话,获得了合同约定的相应服务。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被告所举示的服务合同费均为复印件,无法证明真实性,且四份合同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网络截图也不具有公信力和真实性,其它质证意见同证据六相同。
反诉原、被告未有证据向本庭出示。
本院对当事人举示的上述证据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示的一、二、三份证据,客观真实并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不予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四、五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六、七、八是被告逾期提供的证据,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本案经开庭审理质证并分析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签订《中国品牌影响力提升计划》服务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由本诉被告将本诉原告的企业信息在CCTV《影响力对话》栏目中播出,本诉原告需先付保证金17800元,通过本诉被告核验后两日内交齐余款,如未通过核验,本诉被告需在两日内返还本诉原告交付的保证金。本诉原告交付保证金后,本诉被告并未如约进行核验,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
本院认为,本诉原告与本诉被告签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对应义务,未履行合同义务一方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诉原告虽未能举证明确证实取出的17800元实际交付给本诉被告,但是本诉被告在庭审举证和答辩过程中均表示已进行核验并请求本诉原告补交余款,由此可见本诉被告已经自认并收到本诉原告先期给付的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履行合同具有先后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因此在本诉被告未对本诉原告核验之前,本诉原告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款项。本诉被告称已经在约定时间内指派摄制组对本诉原告进行核验,但是仅提供双方负责人在本诉原告公司处拍摄的照片,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无法证明本诉被告确已对本诉原告进行核验的事实,故本院对本诉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系其违约在先。本诉被告的营业范围是计算机软件、硬件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网络技术服务、计算机系统集成、按资质从事通讯工程施工。其出具的《中国品牌影响力提升计划》授权合作协议及《影响力对话》栏目播出合作协议书复印件意在证明鼎力公司与中央戏剧影视公司有合作,负责《影响力对话》在CCTV证券频道播出,本诉被告经鼎力公司授权为中央电视台的省级代理。但该份证据为复印件,无法证明该证据真实来源,缺乏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为本诉被告不具有《影响力对话》栏目相关服务的权限,现本诉原告已经出现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形,故本诉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交付的保证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中未有利息的约定,故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请求本诉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由于合同中没有相关约定,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请求本诉被告支付误工费3000元,因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哈尔滨深海润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XX企方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品牌影响力提升计划》服务合同及其补充协议;
黑龙XX企方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哈尔滨深海润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保证金17800元;
驳回本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反诉原告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570费元,由被告黑龙XX企方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2108元,由黑龙XX企方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哲璐& # xB;
人民陪审员 陈淑华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梅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   洋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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