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天健高新技术有限公司

广州新科佳都科技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天健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1090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090号
原告:广州新科佳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程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志林、周丽,均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哈尔滨天健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爱芹。
原告广州新科佳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科佳都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天健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科佳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志林、周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科佳都公司诉称: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书》,被告向原告采购一批货物,总金额为319185元。约定付款方式为:买方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的预付款,即31730元;剩余部分应于收到货物后90日内付清,即287455元。原告依约于2014年9月28日、10月14日、10月17日、10月31日、11月20日向被告全部履行完交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根据《买卖合同书》的约定,买方未按期付款的,则需按照逾期支付货款总额赔偿资金占用损失,并向卖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资金占用损失按逾期总额的0.05%/天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逾期总额的0.021%/天计算。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起诉后,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原告支付了欠款本金286895元,但未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9月14日至2015年2月18日止,以416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9日至2015年5月19日止,以286895元为本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天健公司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天健公司(买方,下同)与新科佳都公司(卖方,下同)签订《买卖合同书》一份,采购货物一批,合同附件列明货物的商品编码(BOM编码)、产品型号、商品描述、数量及单价,货值共319185元;合同约定买方应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合同全部款项的百分之十的预付款,即31730元,剩余部分买方应于收到货物后90天内付清;买方收货地点为铁力市公安局建设西大街332号,收货人为陈某;买方未能按期付款的,应每天按未能履约部分的0.071%向卖方支付违约金。
庭审中,新科佳都公司称收到天健公司的合同后,即如约分批向天健公司发货,因与天健公司有业务往来,扣除之前结算的款项,本案应付未付款为4160元,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9月10日,最后一批货物送达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因此其主张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以416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以欠款286895元为本金,计算违约金。对此新科佳都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佳都货物发运单&签收单》共计6份,收货日期分别为2014年9月28日,陈某的签名确认;2014年10月14日两批,分别盖有天健公司的印章和陈某的签名;2014年10月17日,盖有天健公司的印章;2014年10月31日,收货人处有陈某的签名确认;最后一批次货物签收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收货人签名为吕某;上述6份送货单载明的产品与《买卖合同书》附件列明的产品相一致。
2、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载明天健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向新科佳都公司转款286895元。
本院认为:新科佳都公司与天健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书》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新科佳都公司表示,合同签订后其已如约履行完成交货义务,然天健公司一直拖欠货款,本案起诉后,天健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向原告支付了欠款本金286895元,因其逾期付款已实际给新科佳都公司造成了损失,根据《买卖合同书》的约定,天健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合同全部款项的百分之十的预付款,剩余部分应于收到货物后90天内付清;天健公司未能按期付款的,应每天按未能履约部分的0.071%向新科佳都公司支付违约金。新科佳都公司表示因与天健公司有业务往来,扣除之前结算的款项,本案应付预付款为4160元,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9月10日,最后一批货物送达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因此其主张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以416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以欠款286895元为本金,因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遂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天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对新科佳都公司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对新科佳都公司有关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
被告天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尔滨天健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新科佳都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以416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以欠款286895元为本金,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被告哈尔滨天健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哈尔滨天健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煜
人民陪审员  梁泳怡
人民陪审员  许蔚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志威
欧阳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