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民富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哈尔滨市民富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哈尔滨东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108民初724号
原告哈尔滨市民富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4756345295A(1-1(,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民主乡民富村新民屯。
法定代表人房君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增宏,该公司防水工程师。
被告哈尔滨东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8127421101T(2-1),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保国街1号。
法定代表人麻中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和平,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市民富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富防水公司)与被告哈尔滨东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安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富防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增宏、被告东安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富防水公司诉称:2012年,东安建筑公司与哈尔滨二四二医院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东安建筑公司为哈尔滨二四二医院承建门诊住院楼项目,东安建筑公司将其中的地下室防水工程分包给民富防水公司承建。在施工过程中,东安建筑公司在2012年至2016年先后拨付工程款520000元,至(2016)黑0108民初1501号、(2017)黑01民终3985号判决时,尚欠292710.58元。民富防水公司分包工程已于2012年底完工。工程完工后,民富防水公司就连续不断向东安建筑公司催要剩余工程款,东安建筑公司均以建设方即哈尔滨二四二医院未拨付工程款及建设方未批准第三方审计报告为由拒绝支付。在(2017)黑01民终3985号判决生效后,民富防水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在东安建筑公司取得290000元银行汇票(到期日2018年3月25日)和2710.58元转账支票。因(2017)黑01民终3985号判决撤销了(2016)黑0108民初1501号判决第二项对哈尔滨二四二医院负担工程款利息的判决,故民富防水公司向东安建筑公司追偿其所欠工程款的相应利息。现诉请:1、东安建筑公司支付民富防水公司工程款利息66738.01元;2、诉讼费由东安建筑公司承担。
被告东安建筑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2016年已经平房区人民法院和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作出相应判决,且东安建筑公司已经按判项实际履行,原诉讼的双方当事人、案由、法律关系均与本次诉讼一致。民富防水公司在此以同一主体、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诉讼属于民事诉讼法上的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请法院依法驳回民富防水公司的诉请。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哈尔滨二四二医院(发包人)与东安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二四二医院门诊住院楼项目;工程承包范围:施工总承包,图纸和工程量清单内的全部内容(包括:建筑主体,楼宇自动化,电梯系统,供氧系统,空调系统,消防系统,高级装饰工程,装饰设计,配套设施,外网,庭院改造等);开工日期:2012年5月15日,竣工日期2013年12月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95天;质量标准:省优;合同价款:209083509.29元;指定分包工程:无;监理单位:黑龙江省轻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造价咨询企业:黑龙江海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2012年5月31日,哈尔滨二四二医院(发包人)与东安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承包范围:本项目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施工图中所含的全部内容以及招、投标文件中约定的其他工程内容,并包括施工图未列明但乙方为完成合同约定所需的其他全部工作内容。总承包管理:1、整个工程(包括乙方负责的施工范围及甲方另行发包工程)由乙方承担总承包管理。甲方可根据实际情况,直接向另行发包工程的分包人支付工程价款。2、甲方有指定分包的权利,除甲方指定外,乙方的其他分包必须事先征得甲方的同意,但甲方并不因此对该分包商的选择承担责任。对乙方的分包商不称职或者其行为影响项目的工期、质量的,甲方可要求乙方将该分包商撤换,乙方应立即撤换。乙方拒不更换的,甲方有权暂停支付该分包的工程款,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结算:1、双方确认,除施工合同约定的款项外,甲方无需再向乙方支付其他费用。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甲方认可且全部工程移交甲方后,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进行工程结算。即使甲方已接受或使用已竣工程,不视为甲方已认可乙方的结算报告。
2012年8月28日,甲方东安建筑公司(发包方)与乙方民富防水公司(承包方)签订《二四二医院地下室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二四二医院门诊住院楼;工程形式:包工包料;工程范围:二四二医院门诊住院楼地下室防水工程;工程造价:714556.72元,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全费用综合单价不作调整,需开具正规建安业发票;工程款支付与结算:(一)付款方式:进场后预付30%合同总价,防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工程最终造价的90%,留10%质保金,质保期为5年,在保修期内如不出现质量问题,每年退给乙方2%。(二)结算方式:以认定的全费用综合单价为依据,工程结束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综合单价不做调整。2013年5月30日,哈尔滨二四二医院门诊住院楼基础部分(含地下防水工程检验批及地下防水工程子分部)经验收,验收意见为:结构外观质量良好,符合要求。
2015年5月27日,甲方东安建筑公司(发包方)与乙方民富防水公司(承包方)补签了《二四二医院地下室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二四二医院门诊住院楼;工程形式:包工包料;工程范围:二四二医院门诊住院楼地下室防水工程;工程造价:112793.86元,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全费用综合单价不作调整,需开具正规建安业发票;工程款支付与结算:(一)付款方式:进场后预付30%合同总价,防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工程最终造价的90%,留10%质保金,质保期为5年,在保修期内如不出现质量问题,每年退给乙方2%。(二)结算方式:以认定的全费用综合单价为依据,工程结束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综合单价不做调整。
2016年8月24日,民富防水公司将东安建筑公司、哈尔滨二四二医院诉至本院,诉请:1、东安建筑公司给付工程款292710.58元,哈尔滨二四二医院负连带责任;2、哈尔滨二四二医院支付自审计报告出炉一个月后即2016年1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东安建筑公司、哈尔滨二四二医院承担案件受理费。2017年4月25日,本院作出(2016)黑0108民初15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东安建筑公司给付民富防水公司工程款288198.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哈尔滨二四二医院对本判项与哈尔滨东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哈尔滨二四二医院给付民富防水公司工程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哈尔滨二四二医院对(2016)黑0108民初1501号民事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2017)黑01民终39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变更(2016)黑0108民初15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东安建筑公司给付民富防水公司工程款288198.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撤销(2016)黑0108民初15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民富防水公司自认东安建筑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向其支付29万元银行汇票(到期日2018年3月25日)及2710.58元转账支票,至此,东安建筑公司已将欠付的工程款292710.58元全部付清。
上述事实,有(2016)黑0108民初1501号民事判决书、(2017)黑01民终3985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质证和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民富防水公司此次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富防水公司虽在2016年就工程款及利息问题将东安建筑公司及哈尔滨二四二医院诉至本院,但其主张给付利息的主体为哈尔滨二四二医院,且(2017)黑01民终3985号民事判决对(2016)黑0108民初1501号民事判决中给付利息的判项予以撤销,即民富防水公司关于哈尔滨二四二医院给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请并未得到支持。本案中,民富防水公司主张由东安建筑公司给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履行义务的主体并非哈尔滨二四二医院,故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不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东安建筑公司关于民富防水公司本次起诉属重复诉讼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东安建筑公司与民富防水公司签订的《二四二医院地下室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约定:“进场后预付30%合同总价,防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工程最终造价的90%,留10%质保金,质保期为5年,在保修期内如不出现质量问题,每年退给乙方2%”。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3年5月30日,此时应付工程总价827350.58元(714556.72元+112793.86元)的90%,欠付工程款利息亦应从此时计付,且自2014年5月30日起东安建筑公司每年应退给民富防水公司2%质保金即16547.01元(827350.58元×2%)。综上,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29日,东安建筑公司欠付工程款金额为209975.52元(欠付工程款总额292710.58元-827350.58元×10%);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东安建筑公司欠付工程款金额为226522.53元(209975.52元+16547.01元);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29日,东安建筑公司欠付工程款金额为243069.54元(209975.52元+16547.01元×2);2016年5月30日至2017年5月29日,东安建筑公司欠付的工程款金额为259616.55元(209975.52元+16547.01元×3);2017年5月30日至2017年12月25日,东安建筑公司欠付民富防水公司工程款金额为276163.56元(209975.52元+16547.01元×4)。上述期间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民富防水公司与东安建筑公司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尔滨东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哈尔滨市民富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7年12月25日欠付工程款利息(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29日,欠付工程款金额209975.52元;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欠付工程款金额226522.53元;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29日,欠付工程款金额243069.54元;2016年5月30日至2017年5月29日,欠付工程款金额259616.55元;2017年5月30日至2017年12月25日,欠付工程款金额276163.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8元(原告哈尔滨市民富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哈尔滨东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鑫
人民陪审员  罗红艳
人民陪审员  昌 晶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