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哈民六民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大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胜利街金市小区3号楼。
法定代表人徐从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德安,黑龙江太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市民富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民主镇民富村新民屯。
法定代表人房君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春礼,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上诉人黑龙江大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民富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道外区人民法院(2014)外民一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安。被上诉人民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民富公司、大兴公司于2011年7月29日签订《供销合同书》,合同约定:民富公司为大兴公司施工的涧桥西畔13-14#楼防水工程提供防水材料,总价款按实际发生;在民富公司将材料送至大兴公司指定的地点并经大兴公司验收后,大兴公司一次性将剩余款项全部支付给民富公司;大兴公司若不能按双方约定期限支付民富公司货款,大兴公司每天按合同规定总货款的5%向民富公司支付违约金。工程结束后,民富公司、大兴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51420元,大兴公司已给付民富公司工程材料款140400元。大兴公司于2011年11月17日给付民富公司材料款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110900元时,大兴公司要求民富公司给大兴公司出具借据,借据内容为110900元系防水材料款。民富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将转账支票存入银行,次日被银行以该账户已销户为由退票。此款大兴公司至今未给付民富公司。
民富公司诉称:民富公司、大兴公司之间2011年7月29日签订合同,民富公司承揽大兴公司涧桥西畔13-14#楼防水工程,合同总价款人民币251420元,依据决算书大兴公司在2013年10月28日之前先后付140250元,余款110900元。2013年10月28日,大兴公司委托哈尔滨市香坊区唐都新城养生公寓付款并开具110900元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然该单位相继将该账户销户,致使民富公司工程款被拖欠近一年时间,诉讼请求:1、判令大兴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拖欠款人民币110900元;2、判令大兴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拖欠款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按合同规定计算违约金为2023925元,民富公司仅主张违约金50000元,其余放弃);3、诉讼费用由大兴公司负担。
大兴公司在诉讼中答辩称:2011年民富公司、大兴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大兴公司给民富公司一张支票作为信用抵押,且是空白支票,交给了民富公司项目部的姜蕊,该支票在姜蕊手中两年。工程保质期为五年,在保质期内民富公司有责任负责维修,民富公司也维修了几次,之后民富公司不再维修,甲方开发公司压了大兴公司150000多元的抵押款,甲方开发公司就找第三方维修单位进行维修。大兴公司认可尚欠民富公司工程拖欠款110900元,民富公司应当提交工程结算书。民富公司诉请要求违约金50000元大兴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大兴公司也不予承担。后大兴公司又辩称,民富公司诉请给付拖欠的防水材料费110900元,大兴公司已经付清,给付的时间为2011年11月17日,民富公司在接收该款项时,由民富公司的代表人姜蕊出具了借据,借据上有姜蕊本人的亲笔签字,并注有姜蕊的手机号133XXXXXXXX。
原审判决认为:大兴公司欠民富公司材料款110900元属实,有民富公司举示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故民富公司请求大兴公司给付材料款1109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民富公司、大兴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在民富公司将材料送至大兴公司指定的地点并经大兴公司验收后,大兴公司一次性将剩余款项全部支付给民富公司。大兴公司若不能按双方约定期限支付民富公司货款,大兴公司每天按合同规定总货款的5%向民富公司支付违约金。由于大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民富公司材料款,故民富公司请求大兴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材料款违约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诉讼中大兴公司先是认可尚欠民富公司材料款110900元,后又辩称此款大兴公司已经付清,给付的时间为2011年11月17日,民富公司在接收该款项时,由民富公司的代表人姜蕊出具了借据,该主张理由不成立。据此判决:一、大兴公司给付民富公司拖欠工程材料款110900元;二、大兴公司给付民富公司工程材料款违约金50000元。
大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确认大兴公司已给付民富公司材料款110900元,民富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主要理由是,1、大兴公司对案涉工程未进行质量验收,该工程存有严重的质量问题,民富公司应承担工程质量的相关责任;2、双方未对案涉工程的造价实地进行决算,《工程决算书》是民富公司制作的,是其单方意思表示;3、大兴公司依据民富公司的要求,已给付民富公司工程款251300元,尚应付工程款人民币120元。
民富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维持原判。案涉工程已经时隔多年,一审期间大兴公司没有提出工程质量问题,现在在二审提出,我们不予接受。
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大兴公司举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A1:律师函一份,黑龙江三维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8月28日出具的律师函号为“2015三维律函第36号”。拟证明:民富公司承建的防水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按照建筑工程承包法的有关规定,民富公司在五年之内应该承担保修责任。
民富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时间上有出入,该证据主体不明确。
证据A2:回函一份,这是民富公司对三维律师事务所的回复。拟证明:民富公司所施工的工程确有质量问题。
民富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
民富公司举示了该公司经理笔记本。拟证明:在2011年8月9日大兴公司给付民富公司支票17600元,该支票出票单位为唐都新城养生公寓。该笔钱属于清单里面的一项,说明唐都新城养生公寓以同样的方式向我公司付款。
大兴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是民富公司在自己的笔记本上书写的,随意性很强,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该笔记本上所载的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更不能证明2011年8月9日养生公寓通过支票汇出17600元的事实,就是有此事实,也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A1、A2其来源不明确,真实性有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系民富公司经理自己书写的笔记,其证明效力较低,不足以证明欲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工程决算书》的效力问题。民富防水公司提交的《工程决算书》有双方当事人的盖章予以确认,大兴公司并未提出证据证明盖章系民富公司伪造或采取不正当手段加盖,且大兴公司提出《工程决算书》系民富公司单方意思表示的同时又提出其已按照《工程决算书》的决算金额支付了相应的款项,相互矛盾,不符合常理。故本院认为《工程决算书》真实、合法,能够作为民富公司请求支付相关款项的依据。
关于民富防水公司是否应承担案涉工程质量的相关责任问题。民富防水公司依据《供销合同》及《工程决算书》确定的款项数额要求大兴公司支付防水材料款。《供销合同》中约定,“在民富防水公司将上述材料送至大兴公司指定的地方并经大兴公司验收后,大兴公司一次性将剩余款全部支付给民富公司”,《工程决算书》已对工程相关款项进行了决算,其中包括防水材料款。民富公司未对其他款项主张权利,仅要求支付防水材料款,大兴公司未提出防水材料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理由与证据,故大兴公司提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作为其不予支付防水材料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关于大兴公司是否已给付民富公司防水材料款现金110900元的问题。大兴公司原审委托代理人逯泽华系该公司部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其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多次确认、自认对其不利的事实和证据,如原审第一次庭审笔录记载,大兴公司委托代理人称:“大兴公司给民富公司支票作为信用抵押,且是空白支票,交给了民富公司项目部的姜蕊,该支票在姜蕊手中两年”,“我方认可尚欠民富公司工程拖欠款110900元”,在随后的庭审及二审过程中大兴公司又反悔、否认拖欠110900元,主张已给付民富公司现金1109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大兴公司自认后又反悔,应对其反悔的内容负举证证明的责任,且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反悔的内容。大兴公司举示的借据,并未推翻其自认给民富公司支票作为信用抵押,且是空白支票,交给了民富公司项目部的姜蕊,该支票在姜蕊手中两年的内容。该借据与大兴公司自认的内容以及民富公司举示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大兴公司未给付民富公司现金110900元,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18元,由黑龙江大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朝晖
代理审判员 梁红玉
代理审判员 孟朋卓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秦 钰
于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