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外民一初字1291号
原告哈尔滨市民富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民主镇民富村新民屯。
法定代表人房君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春礼。
被告黑龙江大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胜利街金市小区3号楼。
法定代表人徐从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逯泽华。
委托代理人李德安,黑龙江太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市民富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大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春礼、被告委托代理人逯泽华、李德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尔滨市民富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2011年7月29日签订合同,原告为被告涧桥西畔13-14#楼防水工程,合同总价款人民币251,420.00元,工程结束后2011年11月30日交付使用且双方签署工程决算书,依据工程决算书被告在2013年10月28日之前先后付欠款,人民币140,250.00元,余下欠款110,900.00元。在2013年10月28日被告委托哈尔滨市香坊区唐都新城养生公寓付款并开具110,900.00元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然该单位相继将该账户销户,致使原告工程款被拖欠近一年时间,在这期间原告派专人反复查找合同单位和被委托付款单位反复催要欠款,欠款人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也不见面,原告债权始终没有得到实现。无奈原告只好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拖欠款人民币110,90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拖欠款违约金人民币50,000.00元(按合同规定计算违约金为2,023,925.00元,原告仅主张违约金50,000.00元,其余放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黑龙江大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11年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作为工地项目部,为了原、被告合作,被告给原告一张支票作为信用抵押,且是空白支票,交给了原告项目部的姜某某,该支票在姜某某手中两年。原、被告之间的项目很大,共计有四项,均是由原告承担,保质期为五年,在保质期内原告有责任负责维修,原告也维修了几次,之后原告不在维修,甲方开发公司压了被告150,000.00多元的抵押款,甲方开发公司就找第三方维修单位进行维修。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拖欠款110,900.00元,原告应当提交工程结算书。原告诉请要求违约金50,000.00元被告不予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也不予承担。后被告又辩称,原告诉请给付拖欠的防水材料费110,900.00元,被告已经付清,给付的时间为2011年11月17日,原告在接收该款项时,由原告的代表人姜某某出具了借据,借据上有姜某某本人的亲笔签字,并注有姜某某的手机号133XXXXXXXX。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被告为证明各自诉称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合同书,拟证明:被告违约,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双方在合同中承诺被告若不能按照双方约定期限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每天须按合同规定总货款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证据二、工程决算书、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哈尔滨银行进账单、退票理由书,拟证明:被告欠原告110,900.00元,并给付原告一张支票,该工程已经过决算,但在原告拿支票取钱的时候,支票账户已注销。
证据三、证人姜某某证言,拟证明:证人在原某某做销售工作。被告单位程会计给证人打某某,说要给一张支票,约定在动力松雷门前,我们一共去了三个人,程会计是在她的车里给证人的支票,程会计让证人给某某,借据内容为防水材料款110,900.00元,日期记不清了,好像是2011年11月份。程会计是女的。
证据四、证人柴某某证言,拟证明:那天我们出去办事姜经理接了个电话,说在香坊区松雷拐弯的辅道地方给张支票,钱数记不清了,证人亲眼看到姜经理在对方车上打的收条给对方那个男的了。收条什么时间写的、用什么纸写的记不清楚了。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决算书上就有双方盖章,并没有签字。支票是空白支票,没有填写数目。对证据三,有异议,证人是原某某的职工,存在利害关系,且支票与证人也某某,证人所某某的程会计不是被告单位职工,被告单位没有程会计这个人,因此证人当某某与被某某,也就是说证人陈述的,在松雷交付支票与事实不符。对证据四,有异议,证人是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在证实过程中证明对方会计是男的,证人姜某某说会计是个女的,写收条的时间、纸张不详,故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证明,拟证明:原告施工的防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证据二、费用报销单,拟证明:防水出现的问题已经由第三方进行维修。
证据三、情况说明5份,拟证明:原告施工的防水项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都是开发公司现场负责人签字,有的到现在还没有进行修复。
证据四、2011年9月8日的借据,拟证明:原某某代表人姜某某收到工程款20,000.00元。
证据五、2012年10月30日的收据,拟证明:原告收到涧桥西畔防水工程款38,700.00元,该收据留有原告代表人姜某某手机号。
证据六、2012年1月17日的借款单据,拟证明:原告收到涧桥西畔13、14号楼防水工程款30,000.00元。
证据七、2011年8月1日的收据,拟证明:2011年8月1日原告代表人姜某某出具收据注明收到钢材款6,000.00元人民币,该收据上留有原告代表人姜某某手机号133XXXXXXXX。
证据八、2011年9月8日的收据,拟证明:2011年9月8日由原告代表人姜某某出具收据,该收据注明收取涧桥西畔材料款28,100.00元。
证据九、2011年8月8日的收据,拟证明:原告收到钢材款17,600.00元,该收据上印有原某某公章。
证据十、2011年11月17日的借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借防水材料款110,900.00元。
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与本案无关,盛基伟业原告不清楚,原告不予质证。对证据四、五、六、七、八、九、十,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四、五、六、七、八、九、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29日签订供销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的涧桥西畔13-14#楼防水工程提供防水材料,总价款按实际发生。在原告将材料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并经被告验收后,被告一次性将剩余款项全部支付给原告。被告若不能按双方约定期限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每天按合同规定总货款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工程结束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30日结算涧桥西畔13-14#楼防水工程总价款为251,420.00元,其中防水·人工费(工程款)88,744.00元、防水·材料款162,676.0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防水·人工费(工程款)88,700.00元、防水·材料款51,700.00元,合计140,400.00元。被告于2011年11月17日给付原告材料款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110,900.00元时,被告要求原告给被告出具借据,借据内容为110,900.00元系防水材料款。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将转账支票存入银行,次日被银行以该账户已销户为由退票。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10,900.00元属实,有原告举示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材料款110,9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在原告将材料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并经被告验收后,被告一次性将剩余款项全部支付给原告。被告若不能按双方约定期限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每天按合同规定总货款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材料款,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材料款违约金5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被告认可尚欠原告材料款110,900.00元,后被告又辩称,此款被告已经付清,给付的时间为2011年11月17日,原告在接收该款项时,由原告的代表人姜某某出具了借据,借据上有姜某某本人的亲笔签字,并注有姜某某的手机号133XXXXXXXX。原告否认被告在2011年11月17已经付清原告材料费110,900.00元,原告称,被告在给付原告材料款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110,900.00元时,被告让原告的代表人姜某某给被告出具借据,借据内容为110,900.00元系防水材料款,原告将转账支票存入银行,次日被银行以该账户已销户为由退票。故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给付拖欠的防水材料费110,900.00元,被告已经付清,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大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
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民富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材料款110,900.00元;
被告黑龙江大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
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民富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材料款违约金5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8元,原告哈尔滨市民富防水工程有限公
司已预付,由被告黑龙江大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黑龙江大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民富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冬
代理审判员 李淑华
人民陪审员 王艳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