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21民初7482号
原告:湖州天明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凤凰西区创业大道318号。
法定代表人:徐庆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姚铭,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方恒喆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顺德街道办事处奢香古镇游客接待中心。
法定代表人:尉国胜,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大方县油杉河旅游区投资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雨冲乡油杉河村四新组。
法定代表人:杨立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立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采法。
原告湖州天明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州天明公司)与被告大方恒喆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喆文化公司)、第三人大方县油杉河旅游区投资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油杉河旅游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州天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铭及第三人油杉河旅游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军、黄采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喆文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州天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373977.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8月18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7%计算的利息(暂计算到起诉日为81949.00元),工程款及利息合计1455926.00元(大写:壹佰肆拾伍万伍仟玖佰贰拾陆圆整);3、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共同连带支付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7月签订《合同协议书》,协议载明:工程名称为大方县崔苏坝户外活动基地建设项目;工程地点位于大方县;工程备案文号为2019-520521-50-03-121905;成交通知书编号为GZXYH-BJ2019-45,为大方县崔苏坝户外活动基地建设项目第一标段:崔苏坝音乐节场地平整及绿化。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协议另约定“项目公证竣工验收后6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0%……如甲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甲方除需向乙方继续支付该工程款外。还需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该逾期付款的利息,以甲方逾期付款的金额作为计算基数,按年息7%计算”。后双方协商一致又签订《补充协议书》,协议载明:原合同工程款为904540元,现增加两项工程内容:附件一:星宿乡龙山村龙山停车场场地平整及道路扩建建设项目,金额为318330元;附件二:大方县崔苏坝音乐节场地平整及绿化项目,金额为151107元;合同变更后工程款总价款为1373977元。现原告已按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施工,竣工后也向被告提供了工程决算报告书,被告验收合格并已实际投入使用近一年,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同时,第三人在2020年7月10日未与原告协商,也未经过被告的同意进入原告已完成施工并竣工验收的工程内,占用相关场地,进行滑草索道、投影取景点、舞台,全息投影设备建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大方县崔苏坝户外活动基地建设项目施工合同。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7月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项目竣工验收后6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0%,如甲方逾期支付工程款,甲方除需向乙方继续支付该工程款外,还需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以甲方逾期付款的金额为基数,按年息7%计算。
被告恒喆文化公司未到庭;第三人油杉河旅游投资公司对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于关联性有异议,与其无关。
经本院审查,该证据与原告立案时提交的证据不一致,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对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故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2、《补充协议书》。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增加两项工程内容,增加工程一:星宿乡龙山村龙山停车场场地为平整及道路扩建建设项目,金额为318330.00元;增加工程二:大方县崔苏坝音乐节场地平整及绿化项目,金额151107.00元;合同变更后工程总价款为1373977.00元。
被告恒喆文化公司未到庭;第三人油杉河旅游投资公司认为无签订日期,内容无法找出与其相关联的部分。
经本院审查,该证据虽无签订日期,但有发包方及承包方的盖章,并能体现涉案工程的价款,故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3、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证书。旨在证明2019年8月8日涉案工程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并已验收合格。
被告恒喆文化公司未到庭;第三人油杉河旅游投资公司认为该报告验收组成员空白,验收组成员签字栏空白,验收日期空白,建设单位未加盖印章,不能确认项目负责人签字是否为工作人员;对竣工验收证书有异议,验收证书验收范围内容有明显涂改痕迹,工程开工日期明显是后期填写,无建设单位公章,也无验收单位的意见,更无验收竣工日期,故我方认为是原告方单方制作,且该证据与第三人无关。
经本院审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证书无竣工验收日期,也无验收组成员的签字,且未加盖建设单位公章,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4、照片。旨在证明2019年8月5日,由原告竣工完成并验收合格工程的现场照片;2020年7月10日由第三人占用,建有滑草索道,摄影取景点,全息投影设备及舞台的现场照片。
被告恒喆文化公司未到庭;第三人油杉河旅游投资公司认为照片显示的地点确实是在油杉河风景旅游区,但照片所显示的土地属于油管委的区域和地盘,第三人仅是该景区的管理者,不是所有者,照片所示设施设备及草坪不能直观的证明是原告方所承接工程,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只能体现相应的现场情况,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被告恒喆文化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第三人油杉河旅游投资公司述称,第三人不是适格的主体,第三人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故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告要求第三人与被告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无事实基础。
第三人油杉河旅游投资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20)黔0521民初2466号、(2020)黔0521民初503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湖州天明公司、第三人油杉河旅游投资公司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作为发包人与原告作为承包人签订《补充协议书》,载明:一:合同价款调整内容:星宿乡龙山村龙山停车场场地平整及道路扩建建设项目,大方县崔苏坝音乐节场地平整及绿化项目。二:合同价款变更原合同价款暂定金额:(大写)玖拾万肆仟伍佰肆拾元整(小写):¥904540元本补充协议附件一增加暂定价款金额:(大写)叁拾壹万捌仟叁佰叁拾元整(小写):¥318330元本补充协议附件二增加暂定价款金额:(大写)壹拾伍万壹仟壹佰零柒元整(小写):¥151107元现合同总暂定价款金额变更为:大写)壹佰叁拾柒万叁仟玖佰柒拾柒元整(小写):¥1373977元······五:合同附件附件一:星宿乡龙山村龙山停车场场地平整及道路扩建建设项目附件二:大方县崔苏坝音乐节场地平整及绿化项目。
原告及第三人认可涉案工程已交付被告使用,于2019年8月举办音乐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喆文化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恒喆文化公司与原告湖州天明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为1373977.00元,涉案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恒喆文化公司支付工程款1373977.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按年利率7%计付自2019年8月18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利息的诉请,因原告提供的大方县崔苏坝户外活动基地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真实性本院未予认定,且《补充协议书》中亦未有利息的约定,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第三人油杉河旅游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恒喆文化公司与第三人油杉河旅游投资公司之间存在法律关系,且原告亦陈述涉案工程的已交付被告使用,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恒喆文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方恒喆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州天明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73977.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州天明园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50.00元,由原告湖州天明园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0.00元,被告大方恒喆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5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附文档光盘),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丰 刚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韩乐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