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太平安装公司

哈尔滨市太平安装公司与哈尔滨市道外区民主镇新立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黑0104民初1638号
原告哈尔滨市太平安装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红河小区713栋2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民主镇新立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民主镇新立村。
负责人*文学,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该村党支部委员。
原告哈尔滨市太平安装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民主镇新立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01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9年0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市太平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民主镇新立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尔滨市太平安装公司诉称,被告建设秸秆压块站厂房建设工程,经过招投标,原告中标。在2018年10月08日,原、被告签订《黑龙江省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哈尔滨市道外区民主镇新立村秸秆压块站厂房建设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质量:合格;工程总造价:人民币932,459.16元;付款方式竣工验收合格后,哈牡征地补偿款到账后付清;违约责任:违约按违约金额1%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垫付资金组织施工,该工程于2018年10月28日通过被告验收,哈牡征地补偿款也已经汇到被告账户。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时,被告称该款未通过民主镇政府审核,拒不付款。原告完成工程后给被告开具了932,459.16元工程发票,但被告没有付款。在2019年01月03日被告将发票退回给原告,原告到税务机关做“销项负数”处理。因该发票跨2018年、2019年两个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原告企业实行核定征收税率为2.25%,税务机关核定征收2018年度税收时,征收了原告932,459.16元工程发票金额的2.25%企业所得税20,980.33元。该经济损失是由于被告未付款,且未及时将发票退回给原告造成的。被告应当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违约责任:“违约按违约金额1%收取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的约定给予赔偿。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932,459.16元;二、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9324.59元;三、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0,980.33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民主镇新立村村民委员会辨称,对原告起诉被告事实理由和请求均没有异议,原告方履行了义务,因为该笔款项没有在我们村里的账户上,我们同意给钱,但是镇里没有审批,因此该工程款就没有给付原告。
原告哈尔滨市太平安装公司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2018年10月08日原告通过招标的方式中标被告工程,工程名称为:哈尔滨市道外区民主镇新立村秸秆压块站厂房建设工程,工程地点:哈尔滨市道外区民主镇新立村,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932,459.16元。
证据二、黑龙江省政府采购合同一份。证明2018年10月08日原、被告依据中标通知书签订的黑龙江省政府采购合同。工程名称为:哈尔滨市道外区民主镇新立村秸秆压块站厂房建设工程;工程地点:哈尔滨市道外区民主镇新立村;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932,459.16元。
证据三、新立村秸秆压块站工程竣工验收单一份。证明原告中标工程已经通过被告村委会验收合格。
证据四、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证明2018年度原告给被告开具了9张增值税发票,总金额932,459.16元,在2018年度被告未付款,2019年01月03日将该发票退给原告,原告到税务机关将9张发票进行销项负数处理,该工程款在2018年产生了20,980.33元的税收,原告需给被告重新出具发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民主镇新立村村民委员会未举示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黑龙江省政府采购合同黑龙江省政府采购合同、新立村秸秆压块站工程竣工验收单、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的义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该证据能证明被告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以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08日被告建设秸秆压块站厂房建设工程,经过招投标,原告中标。同时原、被告签订《黑龙江省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哈尔滨市道外区民主镇新立村秸秆压块站厂房建设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质量:合格;工程总造价:人民币932,459.16元;付款方式竣工验收合格后,哈牡征地补偿款到账后付清,违约责任:违约按违约金额1%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垫付资金开始施工,该工程于2018年10月28日通过被告的验收合格,哈牡征地补偿款也已经汇到被告账户。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时,被告拒不付款。由于被告没有付款,税务机关核定征收2018年度税收时,征收了原告932,459.16元工程发票金额的2.25%企业所得税20,980.33元。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932,459.16元;二、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9324.59元;三、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0,980.33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标通知书、黑龙江省政府采购合同黑龙江省政府采购合同、新立村秸秆压块站工程竣工验收单、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该证据均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客观真实,且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亦无异议,故对原告诉请其给付工程款,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利息及损失,均由被告违约造成的,原告该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的抗辩,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被告的抗辩,因未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民主镇新立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哈尔滨市太平安装公司工程款共计人民币932,459.16元。
二、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民主镇新立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哈尔滨市太平安装公司工程款违约金9324.59元;
三、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民主镇新立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哈尔滨市太平安装公司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损失20,980.33元。
案件受理费13,42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与工程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