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宏特节能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哈尔滨宏特节能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维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初字第211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1年7月19日生,汉族,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王丙庆,黑龙江鹏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哈尔滨宏特节能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红旗大街180号。
法定代表人董珊,男,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明飞,黑龙江正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贵祥,男,1948年2月8日生,汉族,该公司工程师。
原告***与被告哈尔滨宏特节能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维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丙庆、被告哈尔滨宏特节能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明飞、张贵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65吨锅炉维修合同》,按照该合同的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维修两台65T锅炉炉墙拆除及重新安装工程,工程造价6435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经被告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361750元至今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即时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61750元;二、赔偿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3763元(361750元×8%÷12个月×14个月);三、返还质量保证金635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首先明确如下关系:哈尔滨宏特公司将65T/h热水锅炉卖给了白城市中兴热力公司,因此,白城市中兴热力公司是宏特公司的甲方,同时哈尔滨宏特公司将白城市中兴热力公司的二台65t/h热水锅炉炉墙的维修任务承包给了***,因此哈尔滨宏特实业公司是***的甲方。宏特公司与***签订的合同中对工程技术有质量要求:1、验收标准:GB50309-2007《工业锅炉砌筑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73-2009《锅炉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2、按锅炉图纸及技术要求等工程施工验收。然而,***在锅炉炉墙拆除重新砌筑的过程中未按图施工。1)***在施工中未按施工图纸要求只放少量牵连砖。2)***砌筑的耐火砖灰口未按砌筑规程中规定的耐火砖的灰口要求施工,大小不一,灰口的饱满度严重不足,且砖位高低不平,有的地方无灰口,导致炉墙,耐火砖墙漏风,漏火(有照片)。3)***在施工砌筑的过程中未按GB211-87标准(设计图中技术要求)规定放石棉板或硅酸铝板,致使耐火材料由于膨胀而引起火焰窜出,钢架过热,用测温枪测温度达157摄氏度,并导致与立柱相连钢横梁焊口开裂(有照片)。4)由于***施工中不注意施工质量,放的牵连砖少而导致2012年11月27日在炉子运行刚刚一个月1号炉后墙发生倒塌事故,事故面积:6.7m×7.5m=50.25M2次方,严重影响了采暖锅炉的运行。5)由于***在施工中未按设计施工图施工,耐火栓与钢架、钢板接触时要粘贴硅酸铝板,由于其未粘贴硅酸铝板导致炉前耐火栓与煤斗接触处膨胀漏火。6)由于***未按图施工导致4处把拔火门周围漏风、漏火(有照片)。7)由于***在施工中不注重质量砌筑粗糙,导致炉前与传动装置接触处及其他部位漏风严重(有照片)。8)由于***未按设计图施工导致前炉左、右下集箱与炉墙及煤斗接触处,漏风、漏火(有照片)。9)由于***在施工中未按图施工,致使炉前墙左右侧墙,漏风严重。10)由于***未按图施工导致炉顶上部漏风,漏灰。鉴于这样的施工质量致使白城市中兴热力公司的2台锅炉(***负责拆除,并重新砌筑的炉墙)2012年运行的十分艰难。因此,白城市中兴热力公司对我们宏特公司(被告)意见很大,并反复打电话,通知我们要尽快赶到现场,这样情况下,宏特公司张贵祥、吕江两人于2012年12月25日到现场实地了解情况之后,在第二天2012年12月26日在白城市中兴热力公司内网部办公室召开的“65T/H热水锅炉运行中出现的主要问题”的座谈会(有会议纪要),12月26日下午***到了现场,王国权副总领***、张贵祥、吕江、姜东等人从下到上,在1号、2号炉上走了一圈,***也看到了现场情况。由于这些问题宏特公司张贵祥当天晚上写下了由***签字的“白城市中兴热力公司65T/h热水锅炉炉墙运行中出现的问题”的文件。由于这样质量问题的出现必然导致我们对***施工质量的担忧,且***在施工完成后未经我们宏特公司技术部门的验收,仅口头告知白城市中兴热力公司运行人员张昊等如何烘炉即离开现场,在烘炉期间又仅去过一次现场且很短时间即离开。行为极不负责任。在施工期间***很少去现场,宏特公司吕江曾在现场当面通知***:“施工质量有问题,要立即改正”***非但不听反而再见吕江的面时躲躲闪闪,不敢正面接触吕江。整整2个月的时间***仅到现场去4-5次,每次待的时间都很短,试想这样的态度如何保证施工质量,谁来保证施工质量。这样的施工质量我们的甲方中兴热力公司能给宏特公司的工程款吗?这样的施工质量,宏特公司好意思向甲方中兴热力公司要款吗?宏特公司又怎么给***工程款呢?可即使这样,我们也给付***工程款25万元,因此在锅炉刚刚运行快结束时2013年4月28日中兴热力公司发来督促“关于锅炉炉墙维修方案”的函,同时要求将与宏特签订的合同的质保期顺延一年,言外之意我们的工程款又无法兑现了。为了实际地尽快地解决锅炉炉墙的问题,宏特公司售后负责人吕江多次联系***从2013年5月2日至5月6日***来到宏特公司,双方协商如何处理中兴热力公司的两台65t/h热水锅炉的炉墙问题(详见哈尔滨宏特节能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会议纪要2013年5月6日)这次会议由于***极不配合,导致不欢而散,我们要求其拿出维修方案,***却要我们先给他钱。我们告诉他:1)工程没验收;2)出现了这么多的问题,怎么能给你钱,还是先将维修方案定下来,可是***转身就走,在门外碰上了董总,董总还问他:“有事没有?”他说:“没事”。就在这样情况下,我们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了“关于中兴热力公司1号、2号锅炉炉墙维修的方案”,方案作出后吕江又多次联系***,联系不上。这样情况下,我们为尽快地解决白城中兴热力公司的1号、2号热水锅炉的炉墙维修过程中***施工出现的问题,找到了王海军工程施工队,该施工队2013年8月22日进入白城中兴热力公司施工现场开始施工。施工内容即是2013年5月10日的关于中兴热力公司1号、2号热水锅炉炉墙维修的方案。施工日期由2013年8月22日-2013年10月7日,又由10月15日至10月22日。前后共2个月时间,通过拆除2台锅炉的炉墙,我们才发现***未按图施工的依据,由于全部拆除炉墙工程量太大,与中兴热力公司协商我们作了部分调整。但基本还是按维修方案施工。王海军施工队的施工质量是受到中兴热力公司及我们宏特公司的认可的,确实解决了许多的炉墙密封问题。这部分的工程款是宏特公司垫付的,2013年10月末运行至今又出现了问题。关键的问题是:由于***在砌筑耐火砖墙的灰口,灰浆的饱满度严重不足砖缝大小不一,搭接耐火砖墙不合理,牵连砖少,未按图实行而导致漏风严重,若要彻底解决此问题,只能采取全部拆除炉内外墙的方式即重新砌筑耐火砖墙,保温砖墙,及外部红砖墙,这一部分预算还在编制中。同时为了缓解由***施工质量而造成的中兴热力公司与宏特公司的矛盾,宏特公司张贵祥工程师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14年1月13日曾先后8次去白城中兴热力公司与公司负责人钟总,王总等沟通处理由于***施工质量而造成的工程上的技术问题。同时,售后负责人吕江,工程预算负责人陈巍巍也多次去白城中兴热力公司处理由***施工的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货保期顺延重修及工程预算问题,鉴于这样情况我们宏特公司认为:非但不能给***款,我们还要追究其由于工程未按设计图纸及规范施工,造成质量事故,及影响我们宏特公司信誉的一切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2012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65吨锅炉维修合同》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至今仍拖欠原告的锅炉维修款。
证据二、银行往来帐目清单,意在证明被告仅付给原告锅炉维修款250000元。
被告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辩诉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2012年7月13日维修合同一份,意在证明白城锅炉由原告进行维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60天,原告向被告提供发票以及证明双方其他的权利及义务。
原告对证据一无异议。
证据二、2012年12月26日上午会谈纪要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维修的锅炉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1、会议纪要的中兴热力公司与被告具有买卖的利害关系,会议纪要记载的维修项目与本案无关,不属于双方签订合同的维修内容,而原告砌筑的是锅炉砖;2、这份是被告与白城热力公司串通后补的会议纪要。
证据三、2012年12月26日晚上会谈纪要(上午开完会后,晚上找原告去,又在会议室召开锅炉维修会议)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维修的锅炉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维修的锅炉存在质量问题。
证据四、中兴热力公司以快件形式向被告公司发出的函及会议纪要。
证据五、回函的处理意见。
证据六、2013年5月10日答复的方案。
上述三份证据均证明4月18日停止供暖后,锅炉可以进行维修了,锅炉砌筑的砖墙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双方商量对锅炉以及护墙如何进行维修,原告拒不参加维修会议。
原告对证据四、五、六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案外人白城中兴热力公司与被告是买卖关系,存在利害关系;原告根本没有参加会议,既然发生了这么大的事故,一方的会议纪要存在虚假性;证据六是被告方自书的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并没有通知原告维修锅炉的事情,原告并不清楚锅炉维修的事宜。
证据七、锅炉维修方案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维修的锅炉存在质量问题以及需要维修的内容。
原告对证据七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被告与中兴热力公司有利害关系,该维修方案出于被告方自己。
证据八、预算书、维修合同各一份、打款的复印件二张,意在证明原告维修的锅炉发生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用377209元。
原告对证据八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这份证据是虚假证据,中标文件及评标文件,被告均未提供。
证据九、中兴热力公司提供的供热运行值班记录10页,意在证明锅炉在运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原告维修的锅炉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对证据九真实性有异议,关于记录的值班人员无法证明其身份,其做为证人应出庭接受法庭的质询,这样写上多少页不能证明该值班记录的真实性,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我们不清楚上述人员是谁。
证据十、中兴热力公司提供的照片,意在证明原告维修的锅炉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对证据十有异议,该照片在何时拍摄,拍摄的什么地点,没有原告参与,来源不清。
证据十一、被告单位公司员工到白城处理锅炉质量问题发生的差旅费(复印件),意在证明原告维修的锅炉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积极处理不合理工程,因原告不配合而发生的差旅费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对证据十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因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差旅费报销单公出事由没有写明公出的地点及为何事出差,被告单位员工出差去了很多地方又是沈阳又是本溪,与本案无关。
证据十二、原告为被告施工锅炉炉墙的图纸二页,意在证明原告未按照图纸进行施工。
原告对证据十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施工时是按照被告现场施工人员马东及白城中兴公司的现场施工人员的指导下进行施工,不是原告擅自进行施工的。
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农历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被反诉人***与反诉人签订了白城中兴热力公司65T/h热水锅炉维修的承包合同。合同质量要求:1、验收标准:GB50309-2007《工业锅炉砌筑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73-2009《锅炉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2、按锅炉图纸及基础要求等规程施工验收。总价款643500元。施工中,反诉人先后支付工程款25万元,期间要求被反诉人依合同第六条提供税务发票,以便付款,被反诉人拒不提供。被反诉人在锅炉炉墙拆除重新砌筑的过程中未按图施工。造成:前墙、侧墙,后墙在砌筑的施工图上都设有大量的牵连砖,而***在施工中只放了少量的牵连砖,如前墙近50M2次方的面积上,至少应放40块以上,***仅放了9块牵连砖其中有2块已拆掉,由于牵连砖少导致1号、2号炉前墙向外倾斜其中最大处达40mm(牵连砖情况有照片)。2)砌筑规程中规定耐火砖的灰口为2mm,且横、平竖直,而***砌筑的耐火砖灰口大小不一,灰口的饱满度严重不足,且砖位高低不平,有的地方无灰口,导致炉墙,耐火砖墙漏风、漏火。3)砌筑的过程中未按GB211-87标准规定,炉墙砖与钢架立柱等接触时要用石棉板或硅酸铝板粘贴,而***在施工中未放入石棉板或硅酸铝板,致使耐火材料由于膨胀而引起火焰窜出,钢架过热,用测温枪温度达157摄氏度并导致立柱相连的钢横梁焊口开裂。4)由于***施工中不注意施工质量,放的牵连砖少而导致2012年11月27日在炉子运行刚刚一个月1号炉后墙发生倒塌事故,严重影响了采暖锅炉的运行。5)由于***在施工中未按设计施工图施工,耐火栓与钢架,钢板接触时要粘贴硅酸铝板,由于其未粘贴硅酸铝板导致炉前耐火栓与煤斗接触处膨胀漏火。6)由于***未按图施工导致4处把拔火门周围漏风、漏火(有照片)。7)由于***在施工中不注重质量砌筑粗糙,导致炉前与传动装置接触处及其他部位漏风严重(有照片)。8)由于***未按设计图施工导致前炉左、右下集箱与炉墙及煤斗接触处,漏风、漏火(有照片)。9)由于***在施工中未按图施工,致使炉前墙左右侧墙,漏风严重。10)由于***未按图施工导致炉顶上部漏风,漏灰。工程完工后,一直没通知反诉人对工程进行验收。发现质量问题后,被反诉人在接到通知后亦不进行维修。反诉人只好另行委托王海运工程施工队对热水锅炉炉墙维修的方案。发生再次维修费用377209元,工程款由反诉方垫付。2013年10月末,运行至今又出现了问题。关键的问题是:由于***在砌筑耐火砖墙的灰口,砖缝大小不一,搭接耐火砖墙不合理,牵连砖少,未按图施行而导致漏风严重。若要彻底解决此问题,只能采取全部拆除炉内外墙的方式即重新砌筑耐火砖墙,保温砖墙,及外部红砖,这一部分预算还在编制中。暂估费用为400000元,应该由被反诉人承担。同时为了缓解由于***施工质量造成的中兴热力公司与宏特公司的矛盾,宏特公司张贵祥工程师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14年元月13日曾先后8次去白城中兴热力公司与公司负责人钟总、王总等沟通处理由于***施工质量而造成的工程上的技术问题。同时,售后负责人吕江,工程预算负责人陈巍巍也多次去白城中兴热力公司处理由***施工的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货保期顺延重修及工程计算问题(详见往来票据)。综上所述,为维护我方合法权利,现依法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再次维修的费用377209元;二、被反诉人重新砌筑或给付今后的发生费用400000元(估算最高);三、由被反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反诉辩称,对于反诉人的第一项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证据予以证明。针对反诉人提出的第二项反诉请求是暂估,没有事实发生,我方更不能承担。按照锅炉的安装规范,锅炉没有经过验收是不能投入使用的,而本案的锅炉已投入使用。关于反诉人提供发票的问题,按照我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发票不是结算的凭证,也不是被告不给付原告工程款的理由。综上,关于本案反诉人提出的反诉,没有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原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人提出的全部反诉请求。
反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与本诉相同。反诉被告就反诉答辩主张未提供证据。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为其诉讼请求成立举示的证据一、二,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未提异议,且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其答辩主张及反诉请求成立举示的证据一,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二、三、十二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及所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无法辨别真伪,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被告的答辩主张及反诉请求,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分析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65吨锅炉维修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65吨热水锅炉大修,工程地点为白城市,工程内容为1号炉、2号炉炉墙及浇注料拆除、重新安装,并派两人进行烘、煮炉指导。2、工程造价为643500元。3、工程施工期限为从2012年7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完工,项目工期为60天。4、付款方式:乙方(原告)进入施工现场付工程款100000元整;炉墙拆除完工砌筑开工前付工程款150000元整,工程完工50%时支付工程款100000元整,工程完工80%时支付工程款130000元整,工程结束付工程款100000元整,余下的635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乙方必须向甲方(被告)提供发票。5、工程的验收及保修:工程保修期为两个采暖期,自锅炉运行之日起,如锅炉在运行时出现因砌筑质量引起的故障及质量问题,乙方必须在24小时到达现场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完成对锅炉的维修并已投入使用。被告在施工期间共给付原告工程款250000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给付。锅炉运行后已过两个采暖期,质量保证金63500元亦未返还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被告未予给付,双方产生纠纷,现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承担违约金及返还质量保证金,审理中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起反诉,以原告承包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另行承包他人,给被告造成损失为由,要求原告赔偿再次维修产生的费用及今后可能发生的费用等。本案受理后于2013年12月27日经原告的申请,作出(2014)南民二初字第21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的银行账户存款300000元(已冻结69125.68元,未冻结230874.72元),并查封了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其所有的一处房产档案。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65吨锅炉维修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炉墙拆除砌筑义务,并已实际交付使用,被告仅支付250000元的工程款,余款未按合同约定的给付期限给付,原告虽多次索要,但至今不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并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利息计算的标准按年息8%计算没有依据,本院将利息调整为按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年7.8%计算14个月计32919.25元为宜;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到期质量保证金63500元,被告同意一并处理,本院允许,但原告请求的数额在要求给付剩余工程款361750元中已包括63500元质量保证金的到期应付50%,因此在增加的诉讼请求中属于重复计算,应予扣除重复计算的50%质量保证金,被告应再返还原告质量保证金31750元。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所维修的工程有质量问题要求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再次发包案外人进行维修所花的费用377209元及要求被反诉人重新砌筑或给付今后的发生费用400000元(估算最高)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反诉主张成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宏特节能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尚欠工程款361750元;
二、被告哈尔滨宏特节能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尚欠工程款361750元的违约金32919.25元(361750元×7.8%÷12个月×14个月);
三、被告哈尔滨宏特节能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质量保证金31755元。
上述一、二、三款项被告哈尔滨宏特节能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被告哈尔滨宏特节能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有履行义务的被告哈尔滨宏特节能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5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及反诉费5786元均由被告哈尔滨宏特节能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淑娟
代理审判员  张建婷
人民陪审员  徐威武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吕颜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