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名盾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黑龙江名盾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0110民初370号
原告:黑龙江名盾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香坊区幸福镇靠河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沙王新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帝景豪庭7号楼201室。
负责人:何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黑龙江名盾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盾公司)与被告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坤龙集团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以下简称佳木斯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1日、2018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名盾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名盾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货款1215536.26元,并赔偿截止到2017年11月8日已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62927.11元,2017年11月9日之后的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就黑龙江省佳木斯市的佳天下工程项目,原、被告在哈尔滨市××了三份《防火门合同》,由原告供应防火门,约定安装完毕付货款至95%,余款一年后付清。2015年9月17日,全部防火门供货完毕。现工程已投入使用,但货款没有全部给付。2017年9月5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但仍未按约履行。
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求数额不准确,被告分别于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2017年向原告支付了2777100元,尚欠原告455001元,并非原告诉求的1215536.26元;二、原告要求的损失162927.11元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三、虽然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但是双方确认了2017年9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示的还款计划,最后日期为2017年12月31日,则计算利息应从此时间计算;四、原告将不是被告公司所欠的货款强加于被告,被告不能同意,该笔货款是总公司下属的另一分公司项目部,项目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为此原告将此36万元货款强加于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
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防火门合同三份、附表及防火门要求,拟证明:2013年至2015年,原、被告签订了三份防火门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施工的佳木斯市佳天下项目A区、E区、K区工程供应防火门,价格为每平米425元,供货完工后付至95%,***为5%,一年质保后付清。佳天下项目由佳木斯市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由被告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与利达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经质证,被告表示对A区、K区合同均没有异议,E区合同本身无异议,但对合同后三张表有异议,因为上面没有单位公章,也没有经办人签字。
证据2、佳木斯分公司于2017年9月5日出具的还款计划,拟证明:佳木斯分公司承诺在2017年9月20日前付款200000元,2017年10月25日前付款300000元,2017年10月30日前付款300000元,2017年12月30日前还清所有货款。此部分数额扣除最后一笔,被告应付800000元,被告答辩称只欠455001元是不准确的。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还款计划无法证明原告诉求中的数额,被告答辩中提到只欠455001元有证据。该份还款计划恰恰证明了双方对还款最后的期限为2017年12月31日。
证据3、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拟证明:2016年4月1日,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被告将该汇票交付给原告时即已过期并没有实际承兑,原告没有收到该汇票载明的20万元。该承兑汇票现在原告处。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一、该承兑汇票于2016年4月1日发出,原告单位财会应当清楚该汇票的日期,该承兑汇票由于原告的原因而没有兑成,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如果按照原告所说没能兑成,请原告出示南通英雄建设有限公司的相关证据来证明该汇票未兑成,因为被告已将此款支付给了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证据4、2015年度记帐凭证7份,其所付的出库单15张。拟证明:2015年原告向被告的供货情况。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份记帐2015年4月15日起始,应收款为江苏龙坤,记帐名称为佳木斯龙坤集团并不是佳木斯分公司。该份出库单经手人都是高顺东签字,并没有被告公司人员在此签字。该份记帐凭证并没有记载被告实际应欠原告多少货款。
证据5、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黑龙江2016年度报告,拟证明:被告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由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主管,即其为江苏友坤集团的隶属单位,佳木斯分公司企业的通讯地点为扬州市江都区浦江西路14号,企业电话为0514-86979801。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举示被告分公司电话是错误的,原告举示的证据证实的地址为总公司,不是分公司。分公司是独立经营,独立核算,对外承担经济责任,本案将由分公司来承担。
证据6、录音,拟证明:一、2016年10月20日,原告应被告要求预先出具了借款单20万元,仅为请款审批所用,是在汇款之前出具的,但原告并未收到该笔款项;二、被告的负责人也是合同的签订人***在对话中称,让其公司财务到银行打印流水,核对是否汇过此笔款项,称不会赖帐,因此如被告不能举证20万元实际汇款给原告的凭证,应当说明被告在该笔20万元上没有向法庭说明实际情况;三、***承认在将20万元南通英雄建设有限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交付给原告之时就过期了,是假汇票,***对此款未实际承兑和支付没有异议;四、截止到2017年9月5日,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证明除明确的80万欠款外,还有余款没有付清。稍候原告将结合被告的证据对2016年10月20日的20万元,原告没有实际收到进行说明。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电话录音是合成的录音,并不是单个的谈话记录,有在单位的录音,有在当面的录音,形成所谓的证据不是真实的,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由于该录音的合法性不真实,所形成的录音一面倒,对被告有利的地方,并未在文字上进行记载,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该录音中发现,原告与被告的经理在办公室当面谈话的录音,有工作期间的录音,有坐车期间的录音,形成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被告的负责人不可能去承认出具的汇票是假的,所以该录音是伪造的。
被告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对账单1份、付款明细1份、往来账21张,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货款金额为3232201元,被告向原告付款2777100元,尚欠455101元。经质证,原告对付款金额2777100元及尚欠455101元有异议。对其中名盾防火门明细账无异议,金额为3232201元。认为2014年10月31日的借款单不能证明原告于当日收到200000元,因为该借款单同样仅仅是为请款所用,同样有被告单位负责人***于2014年11月9日签批的字样,但原告不认为该200000元系被告通过2张各1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给原告。对2014年11月7日证明涉及1900元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被告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同时该份证据系被告单方形成,与原告没有关系。对工程维修派工单有异议,该派工单系被告单方形成,工程是否维修,维修的原因不得而知,且维修的金额没有经过原告认可,所以该派工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与佳木斯分公司签订了防火门窗的购销合同,2017年7月6日双方确认原告为佳木斯分公司供货,价值3232201元。2017年9月5日佳木斯分公司为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在2017年9月20日前、10月25日前、11月30日前分别还款2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在2017年12月30日前还清。截止2017年7月,佳木斯分公司共支付原告货款2377000元,尚欠855201元。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已将2015年10月20日单据中的汇票200000元承兑及2016年10月20日佳木斯分公司是否实际支付给原告200000元货款,本案中原告举示的证据充分,同时被告辩称只欠原告货款455001元,与其为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相矛盾,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货款855201元,本院予以支持。其逾期付款的损失应从2017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欠款本金全部还清时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佳木斯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坤龙集团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黑龙江名盾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855201元;
二、被告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坤龙集团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支付原告黑龙江名盾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855201元为基数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息计息期间为2017年12月31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黑龙江名盾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206元,由黑龙江名盾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854元,由江苏坤龙集团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负担123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鑫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于丹丹
附本判决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