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名盾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江苏华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黑龙江名盾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1181民初7968号
原告:***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142480273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梦婕,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名盾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10793088910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名盾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并无规避法律之处,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