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10民终9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负责人:佟玉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利飞,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云霞,女,1969年10月28日出生,满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海宁(马云霞之女),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第三人(原审被告):刘玉国,男,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第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希波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韩志国,总经理。
第三人(原审被告):李井玉,男,196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第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哈尔滨南岗区。
负责人:李臻,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云霞、第三人刘玉国、哈尔滨市希波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波电气安装公司)、李井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2017)黑1083民初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42808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首先,被上诉人伤残鉴定依据的标准错误,鉴定所依据的标准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此标准已经于2017年1月1日被所属部门即公安部明确废止,已经被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所代替,上诉人不应当按照实际伤残等级赔偿。其次,即使鉴定意见被采信,也不应当按照城市标准进行赔偿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提交的户籍证明上并没有体现被上诉人是非农业户口,备注内容是手写的并且是在加盖户口专用章后填写的,户口性质不是派出所进行证明的,应当以登记为准,故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并非非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再者,误工费计算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其是从事教育行业。开办幼儿园需要进行相关审批的,需要颁发执照,并不是某个部门出具证明就能证明某个人开办幼儿园,故无法证明被上诉人从事的是教育行业,误工费不应当按照教育业在职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被上诉人马云霞辩称,1.户口登记是非农业;2.被上诉人具有教师资格证;3.营业执照和教师资格是两个关系,与本案无关;4.鉴定标准是按受伤时间计算,新规定是今年刚开始的,不应适用。
第三人李井玉述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第三人刘玉国、希波电气安装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马云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法院判令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马云霞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072元、护理费4617.50元、残疾赔偿金25736元、交通费591.5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护工费225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62767元;2.请法院判令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马云霞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072元、护理费4617.50元、残疾赔偿金25736元、交通费591.5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护工费225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62767元;3、判令刘玉国、希波电气安装公司连带赔偿马云霞剩余医疗费3106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营养费6000元的60%,扣除已给付的6000元,数额为19901.11元;4、判令李井玉赔偿马云霞剩余医疗费3106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营养费6000元的15%,数额为6475.27元;5、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请求共计(不含鉴定费):151910.38元。另外,马云霞保留交通事故造成人格改变继续赔偿的诉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30日15时30分许,马云霞驾驶雅迪牌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沿山市镇文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林伟街交叉路口处,与沿林伟街由东向西驶来的刘玉国驾驶的黑AG1993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马云霞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马云霞被送至海林市人民医院门诊急诊,医疗费用2882.3元。后因病情严重入住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住院治疗61天,被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出血、局灶性大脑挫裂伤、颅骨骨折、颅底骨折等,医疗费47262.52元。牡丹江神经精神病医院医疗费923.70元。医疗费合计51068.52元。经海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井玉驾驶黑BR1460号解放重型箱式货车,交叉路口违法停车,与此起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认定马云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玉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井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云霞对认定书不服,提起复核后,牡丹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为:决定对海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海公交(山)认字(2016)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予以维持。黑AG1993号车辆在黑龙江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黑BR1460号车辆在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黑BR1460号解放重型箱式货车系希波电气安装公司所有。刘玉国系被告希波电气安装公司的职工,其驾驶行为为职务行为。并已经给付马云霞6000元。黑BR1460号解放重型箱式货车系李井玉所有。马云霞的护理人邢海宁系其女儿,无固定职业。雅迪牌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修车费1950元。牡丹江第一人民法院医院鉴定所鉴定结论:马云霞伤残等级为10级,误工损失日180天,伤后1人护理60日,伤后2个月需增加营养。对有争议的证据山市派出所户籍证明1页。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的内容为该人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上面加盖了海林市公安局山市派出所户口专用章及户籍员的名章,经与户口簿对照,马云霞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交通费票据64张9页。一审法院认为,从海林打车到牡丹江急救200元,属于客观存在的,予以支持。马云霞在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住院治疗61天,护理人员需换洗衣物,可保护8次(每周1次)乘客车回家车费为36元,计288元。市内交通费用按每日3元计算61天为183元。马云霞到牡丹江精神病防治院进行治疗、鉴定时的交通费可保护200元。出院时,可保护2人的客车费36元,合计907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伤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黑AG1993号车辆在黑龙江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黑BR1460号车辆在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海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云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玉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井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云霞对认定书不服,提起复核后,牡丹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为:决定对海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海公交(山)认字(2016)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予以维持。马云霞虽然提出相反的意见,但不足以推翻该认定结论,故马云霞应负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即60%;被告李井玉应负次要民事赔偿责任,即20%。刘玉国系希波电气安装公司的职工,其驾驶的车辆系希波电气安装公司的车辆,驾驶行为为职务行为,故应当由被告希波电气安装公司负次要民事赔偿责任,即20%。原告的医疗费51068.52元,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比照2016年度教育业在职职工平均工资计算180天为34144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61天为6100元予以支持。护理费比照2016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0天为9235元予以支持。交通费907元,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10级伤残计算20年为51472元,予以支持。营养费比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60日为6000元,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等级等相关情况,保护2000元较为适宜。护工费因鉴定结论中说明,原告伤后1人护理60日,并没有说明需2人护理,马云霞也没有证据证明护工的必要性,故对马云霞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车辆修理费1950元,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希波电气安装公司给付原告6000元,应予扣除。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云霞的医疗费51068.52、误工费34144元、护理费9235元、交通费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残疾赔偿金51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6000元、车辆修理费1950元,合计162876.5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给付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48879元,给付车辆修理费97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给付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48879元,给付车辆修理费975元。剩余的43168.52元,由原告马云霞承担25901.11元、被告哈尔滨市希波电气安装有限公司承担8633.70元,扣除已经给付的6000元,尚应承担2633.70元、被告李井玉承担8633.70元;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给付5985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给付59854元;被告哈尔滨市希波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给付2633.70元;被告李井玉给付8633.7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马云霞;二、驳回原告马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法庭调查、辩论及查阅原审卷宗材料,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司法鉴定伤残评定标准的问题。牡丹江市第一人民法院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之所以依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被上诉人马云霞伤残等级进行评定,系遵照其上级主管部门下发的黑司鉴协发(2017)3号文件予以执行的,不存在适用评残标准错误的问题,上诉人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数额认定的问题。结合被上诉人马云霞的户口簿、户籍证明存根及海林市公安局山市派出所、海林市山市镇中心校、海林市山市镇东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能够证实马云霞系非农业户口及从业情况,原审法院据此确定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及具体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主张马云霞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不应按教育职工标准计算,但并未举证证实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金鹏
审判员 李仲斌
审判员 钱大龙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张重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