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黑民终62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扬州承某某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天山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求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求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市希某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衡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艺某灯饰,经营场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经营者:***,女,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后继存,系***丈夫,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
上诉人扬州承某某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希某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某公司)、哈尔滨市道外区艺某灯饰(以下简称艺某灯饰)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黑01民初1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承某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艺某灯饰赔偿9.2万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希某公司、艺某灯饰共同赔偿维权费用2万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没有结合客观事实与相关司法政策,对侵权性质和情节的考虑错误。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艺某灯饰实施了制造、销售行为,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行最严格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为高质量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第11条“不能确认被诉侵权人是侵权产品的制造者还是销售者时,应当责令被诉侵权人提供被控侵权产品来源的证据。拒不提供的,可以认定其为制造者”。本案中,艺某灯饰不能提供合法来源,应认定其为制造者,实施了两种侵权行为,一审法院仅判决其赔偿2.6万元,不足以打击、制止和惩罚知识产权侵权的违法行为。二、一审法院认定希某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正确,但驳回承某公司请求支付维权费用是错误的。希某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希某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但不妨碍其承担维权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一条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其虽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承某公司可要求其支付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承某公司提交了多份同案判例,均为原告损失与被告获利无法查明、原告律师费均只有合同但未实际支付的情况,但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低于判例,同案不同判。案涉专利产品的美观度、创新度、市场接受度较高,在全国范围内出现多起侵权行为,对创新主体侵害较大。
希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希某公司不构成侵权正确,一审法院已经针对承某公司的合理维权费用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艺某灯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过高,并不存在过低的情形,已经保护了承某公司的专利权,请求维持原判。
承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希某公司、艺某灯饰连带赔偿承某公司经济损失9.2万元、维权合理开支2.5万元,共计11.7万元;2.希某公司、艺某灯饰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承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30日,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包括灯具、照明器材、太阳能设备、LED灯具等,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天山镇工业园区。
案外人江苏某煦照明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煦公司)于2012年2月13日申请、于2012年11月21日取得专利号ZL201530010726.9、名称为“Z型庭院灯”外观设计专利权。某煦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与广州开发区华南师范大学附属外国语学校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广州开发区华南师范大学附属外国语学校以每套1440元的价格,从承煦公司处购买20套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双方在产品规格部分对芯片品牌、灯源亮度、庭院灯高度、主体材质、色温色调、灯杆颜色等细节进行了约定。广州开发区华某师范大学附属外国语学校于2016年7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某煦公司支付灯具款28,800元。
2017年11月7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公告,某煦公司将该外观设计专利权转让给承某公司。该外观设计产品用途是照明,设计要点是主视图、左视图,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是主视图。该外观设计主视图、左视图照片显示,该灯具灯身为细长矩形条弯折。顶部五分一直出呈大于号型弯折,光源位于第一节弯折的底面,下部灯身竖直,侧边有条中线。
承某公司于2018年2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就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权授予条件进行评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4月4日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某煦公司于2018年4月1日为承某公司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承煦公司于2017年11月7日将专利号为ZL201530010726.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转让给承某公司,承某公司有权就该专利权转让之前的所有涉嫌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或通过其他方式维权并获得赔偿。
承某公司于2020年9月6日与江苏尚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签订《LED景观灯买卖合同》,约定江苏尚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每套1680元的价格,从承某公司处购买“了型庭院灯”(外型与案涉外观设计一致)50套,金额总计84,000元。双方对灯源亮度、色温色调等参数进行了约定。江苏尚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向承某公司支付84,000元灯具款并获得发票。
承某公司于2021年3月1日缴纳了案涉外观设计专利的第10年年费。
希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0年4月5日,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包括承装(修、试)电力设施(承装四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等,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艺某灯饰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2年5月21日,经营者***,经营范围批发兼零售各种灯具、LED灯饰等,经营场所哈尔滨市道外区景阳街466号。
甲方鲁某公司与乙方希某公司于2020年10月10日签订《鲁某松江新城项目五期三A地块景观照明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希某公司承包鲁某松江新城项目五期三A地块景观照明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时间自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合同总造价(包死价)941,650.13元。鲁某公司分期向希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并开具工程款发票。
希某公司与艺某灯饰于2021年5月27日签订《工业品(灯具)买卖合同》,约定希某公司从艺某灯饰处购买庭院灯、草坪灯、射树灯、吊灯、水下灯、壁灯、特色灯笼柱灯(圆形)、特色灯笼柱灯(六角)等灯具,合同总价款167,718元。其中,庭院灯92套,单价630元,合计金额57,960元。希某公司曾于2021年9月19日通过网上银行向艺某灯饰转账6万元,但转账备注部分没有记载任何内容。
2021年11月27日,承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鲁某·松江新城小区内拍摄了十张被诉侵权灯具照片,并就其拍摄的十张照片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可信时间戳认证,取得十份《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前述照片显示,鲁某·松江新城小区公共区内安装了多盏被诉侵权灯具。
甲方承某公司与乙方江苏求益律师事务所于2023年3月16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实行风险代理制,在承某公司实际获得赔偿款后,扣除诉讼费、差旅费等实际支出费用后,甲方支付18%给乙方作为代理费,但最低不少于20,000元。
另查明,艺某灯饰举示的与案涉外观设计相似的其他灯具经营者经营的路灯产品宣传册显示,与案涉外观设计专利相似的不同规格的路灯产品价格区间在200元至650元之间。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权利状态稳定,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希某公司、艺某灯饰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如构成侵权如何确定二者的民事责任。
承某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公告受让取得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希某公司、艺某灯饰实施的侵害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鲁某松江新城项目五期三A地块景观照明工程施工合同》《工业品(灯具)买卖合同》等证据能够证明,希某公司在其承包的鲁某·松江新城小区亮化工程中安装、使用了来源于艺某灯饰的被诉侵权灯具。希某公司对购买、安装的事实没有异议,艺某灯饰对向希某公司销售被诉侵权灯具的事实亦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现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被诉侵权灯具与案涉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庭院灯,属于同种产品。将被诉侵权灯具与案涉外观设计专利进行对比,二者均为细长矩形条弯折形成,灯头部分呈大于号型弯折,光源位于第一节弯折的底面,下部灯身竖直,侧边有条中线,整体视觉效果没有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设计,落入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害了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艺某灯饰未经承某公司许可,销售侵害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专利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承某公司不能证明艺某灯饰具备制造被诉侵权灯具的能力,结合艺某灯饰的经营范围仅为批发零售各类灯具,即使艺某灯饰不能提供被诉侵权灯具的合法来源,也不能当然推定艺某灯饰存在制造被诉侵权灯具的行为。承某公司主张艺某灯饰制造被诉侵权灯具的主张缺少事实依据,不成立。鲁某公司、希某公司在《鲁某松江新城项目五期三A地块景观照明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案涉景观照明工程采取包工包料,合同总价包死的承包方式。希某公司自主采购被诉侵权灯具用于案涉地产项目的景观亮化,与其提供的劳务结合在一起形成工程成果交付于鲁某公司,通过包工包料的方式从鲁某公司处获得工程款。希某公司购买灯具后的安装使用行为具有营利性,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最终产品使用者,应视为存在销售行为,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希某公司关于其仅是被诉侵权灯具的安装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主张,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艺某灯饰不能证明被诉侵权灯具具有合法来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某公司关于艺某灯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希某公司举示的《工业品(灯具)买卖合同》及付款凭证,艺某灯饰关于向希某公司销售被诉侵权灯具的陈述和类似灯具产品售价的宣传册,能够证明希某公司安装的被诉侵权灯具来源于艺某灯饰并支付了合理的价格。虽然付款凭证显示的金额与《工业品(灯具)买卖合同》约定的被诉侵权灯具价款不符,但希某公司关于工程款和灯具款结算方式的陈述具有合理性,且艺某灯饰对希某公司支付灯具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可以认定希某公司与艺某灯饰就被诉侵权灯具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承某公司不能证明希某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侵权灯具系专利侵权产品,故希某公司关于被诉侵权灯具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主张成立。承某公司请求希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少事实依据,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现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权利人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可以视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现第七十一条)规定的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期限即将届满,该外观设计产品在灯具市场已经存在近十年,承某公司没有提供其销售全部案涉专利产品的平均利润,且案涉专利产品的交易价格受市场环境、同类产品的竞争程度、交易相对人的议价能力等多种因素影响,承某公司仅以《购销合同》《LED景观灯买卖合同》所涉专利产品交易价格主张每套专利产品利润为1000元左右,缺少充分的事实依据,不成立。艺某灯饰系个体工商户,没有完善的财务会计制度,无法确定其合理的营业利润。本案亦无证据证明案涉外观设计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由于承某公司因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艺某灯饰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以及案涉外观设计专利实施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综合考虑案涉专利权的类别,考虑艺某灯饰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店铺规模、地域范围、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销售价格、主观过错,考虑专利产品的销售价格、专利权期限即将届满的事实,考虑承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必然支付取证费用和聘请律师出庭参加诉讼的事实,综合判定艺某灯饰的赔偿责任。承某公司请求赔偿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数额过高,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对非必要、不合理及没有根据等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艺某灯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承某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二、艺某灯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承某公司维权合理开支1万元;三、驳回承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艺某灯饰负担550元,承某公司负担2090元。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承某公司未能直接举证证明其因被诉侵权行为所受到的经济损失,艺某灯饰亦未提交其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相关证据,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案涉专利权的种类、侵权行为性质、主观过错等多种因素,酌情确定艺某灯饰赔偿承某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以及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1万元,并无不当。承某公司主张艺某灯饰存在生产、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可能性,认为本案举证责任应分配给艺某灯饰。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艺某灯饰系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而且艺某灯饰的营业执照载明其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各种灯具、LED灯饰”,并无制造,同时,艺某灯饰的经营场所哈尔滨市道外区系哈尔滨市较为密集的灯饰产品销售区域,承某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初步证明艺某灯饰可能存在制造行为或制造能力,艺某灯饰不能提供合法来源,并非举证责任转移给艺某灯饰的法定事由,承某公司主张艺某灯饰为被诉侵产品的制造者,认为应按照制造及销售的行为增加艺某灯饰的赔偿数额,仍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诉讼中,承某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艺某灯饰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外,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艺某灯饰向承某公司支付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此外,承某公司称其于一审审理期间提交了多份生效的民事判决,本案的判决赔偿数额应据此认定。经审查,承某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济南、海口、南京、贵阳等地,每个案件的侵权行为、侵权情节、所处地域的经济水平均不相同,部分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判决赔偿数额还低于本案的判决赔偿数额及合理维权开支总和,承某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的判决赔偿数额过低,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承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0元,由扬州承某某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