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电业局阿城供电局实业公司

黑龙江龙辉木业有限公司与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哈尔滨供电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110民初2926号
原告:黑龙江龙辉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成高子镇黄河村。
法定代表人:王滨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强,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哈尔滨供电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尚志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朱玉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男,197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春,黑龙江摩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哈尔滨电业局阿城供电局实业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解放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陈光烈,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忠伟,男,197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春,黑龙江摩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龙辉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辉公司)诉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哈尔滨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供电公司)、第三人哈尔滨电业局阿城供电局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阿城供电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强,被告哈尔滨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赵丽春,第三人阿城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忠伟、赵丽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因其违反合同约定造成原告损失1183542.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承担因其违反合同约定造成原告鉴定出的直接损失1183542.14元,间接损失3216520.00元,共计4400062.1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10年11月10日与哈尔滨第二电业局向阳供电局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履行地为香坊××××中环路6.8公里处,2016年1月21日,被告在未向原告下达任停电通知的情况下,对原告停止供电,停电时长近十二小时。恢复供电后,因被告过失导致供电相序相反,电机反转,原告厂区无法供热,致使供热系统发生严重冻损。且临时停电造成厂区无法正常生产,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具体损失数额根据鉴定结果进行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违反连续供电义务,中止供电程序。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具状起诉,判如所请。
被告哈尔滨供电公司辩称:一、2016年1月21日原告所属的哈尔滨香坊区66KV三家子变10KV东兴线路实施的是计划停电,被告已依约提前七天在众所周知的媒体《新晚报》上刊登了停电公告(见被告证据二),将停电时间、停电原因、停电范围及“请相关用电户提前做好准备”的提示,一并予以公告周知,原告诉称被告未下达任何停电通知就对其停电完全不属实。
二、因被告已履行双方《高压供用电合同》第19条第(一)项及第20条(一)款1项的约定(即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的,提前7天以发出公告或其它方式告知用电人”)于2016年1月14日以登报公告的方式提前7天通知了原告,故被告不存在违约事实。既无违约事实,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相反,因原告事前未尽到注意义务,未采取防范措施,致使产生的任何后果损失均系其过错造成的,相关责任也应由其自行承担。
三、原告所诉因停电而冻裂供暖管线设备一事,因原告在事发当时与之后的2个月冰冻期内从未向被告投诉过此事,半年后冰雪消融,现既无冻裂现场又无冻裂证据,该事实被告无法确认。况且从被告掌握的原告用电量的变化上看,事发后1月份,2月份的用电量与之前月份相比并无异常变化,用电量正常,直至3月份才异常减少,说明原告在1、2月份是正常生产,正常供暖,根本未发生过管线冻裂事件。
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所诉不实,缺少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望人民法院明查,驳回原告无理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阿城供电公司述称:同被告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龙辉公司向本院举示:证据一、高压供电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用电地址为江南中环路6.8公里处。
证据二、工大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院内供热管网因无法供暖、天气寒冷冻裂的事实,损失为1183542.14元。同时该证据第六页也证明可排除因突然锅炉压力过大形成高压热水冲击导致管网破裂的可能。也就是证明了刚才被告在事实部分补充处所提到的原告操作不当等问题导致管网破裂的观点是错误的。
证据三、购销合同两份。证明原告经营的可得利益无法获取,且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证据四、厂房租赁合同两份。证明原告的经营利润损失无法获取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证据五、劳动用工协议书29份。证明停产期间原告与原告员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两个月的工资。
被告哈尔滨供电公司向本院举示:证据一、2015年11月14日哈东现代物流产业带阿城区指挥部办公室《会议纪要》。证明:建设闽南商贸城10kv供电工程输电线路是落实阿城区政府文件要求而进行的,列入被告工作计划,停电施工具有合法性;
证据二、2016年1月14日《新晚报》都市圈版面。证明:被告已依法依约提前7天登报通知原告所在的香坊区成高子镇一带21日至29日停电,并写明停电原因及停电线路即66kv三家子变10kv东兴线,被告并未违约;
证据三《关于66kv三家子变10kv东兴线路项目施工的说明》。证明被告将涉案工程委托给本案第三人施工;
证据四、原告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用电量情况电脑打印表。证明原告在停电前后(1、2月份)的用电量变化不大,说明停电一天恢复供电后,原告仍在继续生产,并未发生供暖管线冻裂无法正常生产的情况。直至3月份用电量才骤减,故其管线爆裂与被告停电无因果关系。
第三人阿城供电公司向本院举示:证据一组:《哈尔滨供电公司运维检修部函》一份、《电力线路第一种工作票》一份、《外协人员安全技术交底》一份、66kv三家子变10kv东兴线路施工图一份。证明:第三人的施工是严格按照委托及工作程序进行的,在12之内按时完成施工任务恢复供电。
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阿城供电公司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哈尔滨供电公司对原告龙辉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
证据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合同第8条约定,证明了原告单位在被告公告停电范围之内的事实。同时根据合同第20条第一款第一项,计划检修的提前7天以发出公告或其他方式通知用电人,双方关于通知方式已经明确约定,所以被告以公告的方式通知完全符合约定的。
证据二对此证据有异议,1、该鉴定的取材来自于半年后的现场痕迹,而现场即没有原告所主张的冰冻现象,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破损的暖气片是因冰冻而冻裂的。而且经过半年的时间,季节更替、自然因素加上人为因素的作用,现场痕迹已消失殆尽不复存在,没有任何证明价值!现场仅存几片破损的暖气片与管线已不能证明任何问题,因为破损的原因在这半年里什么事情都有可能发生,破损的原因有多种可能性,例如:①因自营的供热锅炉给压过大,暖气片与管线年久老化或质量不合格,承受不住压力而爆裂;②因工人玩忽职守或锅炉故障而无法供暖而冻裂;③因供热操作不当或人为破坏造成堵塞压力过大爆裂;④从别处移来的破旧暖气片管线到现场等等,因此现场的物证痕迹对本案不具任何证明作用,而据此做出的鉴定结论诚然也不具证明力,不能作为本案证明使用。
2、该鉴定意见超越其营业执照所列明的鉴定范围和鉴定能力,对本案两个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推理判定,即认定被告停电与暖气片破损之间有因果关系纯属越俎代庖,代行了法院的职权,属无效鉴定,被告对此早已提出过书面异议。
3、该鉴定意见称现场暖气片、管线破损的原因系冻裂,理由牵强,明显不能成立:现场钢制暖气片均在上部崩裂,而铸铁暖气片却是在下部有圆形爆片缺口,如果是冻裂,水沉于下部结冰膨胀,都应该在下部有冻裂发生,而现在却有上有下,更象因供热压力过大而造成的爆瓦热胀而成而非冻裂的特征!而鉴定意见以“未见供热水喷到墙栅上的情况”而排除热压过大爆裂的可能性,理由明显不成立,因为原始现场即使有喷射痕迹,经过半年之久也早已因自然蒸发、侵蚀及人为因素而消失殆尽了!光凭这一点就排除热胀爆裂的可能性显然不能服众。
4、在2016年哈尔滨1月份气温条件下,白天12小时不供热并不能达到供暖设施冻裂的程度,这是众所周知的生活经验,该鉴定认为能够冻裂的依据理由不详,故结论不足采信。
5、更重要的是:无论原告供暖设施是何原因破损,价值多少,均与被告无关。因为即便是冻裂,也不能证明与停电有关。即便与停电有关也是由于原告自己未尽到注意义务,没有看到报纸上提前七天就已发出的停电通知,未能提前做好防范措施,而导致的损失,如提前做好防范措施,放掉水管中的水,就不会发生损害后果,故原告对其负有全部过错,对其过错造成的后果理应自行承担,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
综上,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认定事实的依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证据三、四、五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且这三份证据没有在举证期间内提出,我们需要做补充调查,请求审判长给我们研究证据的时间后再向法庭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就不用再次开庭进行当庭质证了。
第三人阿城供电公司对原告龙辉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哈尔滨供电公司。
原告龙辉公司对被告哈尔滨供电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对该证据有异议,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方虽以公告形式通知了原告停电,但其时间为早5点至下午6点。虽然在6点之前恢复供电,但被告及第三人已经当庭自认恢复供电相序相反无法正常使用也导致了此次管网冻裂事件的发生,诚如被告所述,以当时的温度12个小时不供热不会导致管网冻裂,但恢复供电时间为晚9时,时长近20小时,因此被告虽然通知了原告停电,但是没有按时恢复符合标准的用电,属于违约,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三、四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第三人对被告哈尔滨供电公司举示的四份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阿城供电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证明问题存在异议。第三人虽在12小时内完成工作,但其完成工作存在瑕疵,将相序接反导致冻害的发生,并且第三人在当庭自认其施工完毕马上撤离现场,也就是说其无法在发现相序接反后马上恢复供电,同时也证明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供电。
被告哈尔滨供电公司对第三人阿城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龙辉公司举示的证据一被告哈尔滨供电公司与第三人阿城供电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被告哈尔滨供电公司与第三人阿城供电公司虽对该司法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理由的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四、五所证明的间接损失问题,原告龙辉公司提交的该三份证据所证明的间接损失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间接损失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哈尔滨供电公司举示的证据一原告龙辉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停电施工的合法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原告龙辉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将案涉工程委托给第三人施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四原告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用电量情况电脑打印表,虽然原告在停电前后2016年1、2月份用电量变化不大,但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供暖管线此期间未有损坏,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第三人阿城供电公司举示的证据原告龙辉公司对其证明问题有异议,因被告哈尔滨供电公司与第三人阿城供电公司庭审自认施工过程中相序接反,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及第三人于当日六点前恢复正常供电,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经合议庭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龙辉公司与与哈尔滨第二电业局向阳供电局于2010年11月10日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哈尔滨第二电业局向阳供电局向原告连续供电,供电线路为三家子变东兴线,因计划检修的,应当提前七天以发出公告或其他方式告知用电人。原告系普通客户,非重点客户,普通客户在供电中止时,按照上述方式通知,重点客户需书面通知。哈尔滨第二电业局向阳供电局于2012年改制后并入到被告。2016年1月14日,被告哈尔滨供电公司在《新晚报》上发布因设备检修停电的通知,停电线路为66kv三家子变10kv东兴线,停电范围包括原告所在地,停电时间为2016年1月21日5点至当日18点。第三人阿城供电公司负责上述工程的施工。2016年1月21日5点原告所在地停电,当日16点40分原告处通电,但此时发现供电相序相反,原告电机反转,锅炉无法供暖。第三人阿城供电公司工作人员在和客户沟通后发现确有相序接反的故障点,进行了倒相序的处理,后恢复了正常供电。经原告申请,本院通过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哈尔滨工大建设工程司法鉴定咨询有限公司对管网因无法供暖天气寒冷导致冻裂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冻裂管网的直接经济损失进行鉴定,2016年11月15日哈尔滨工大建设工程司法鉴定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一份,认定:一、黑龙江龙辉木业有限公司院内供热管网因无法供暖天气寒冷导致冻裂存在因果关系;二、冻裂管网的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183542.14元(其中含散热器、管网、管件的维修、重装费用及墙体污染维修费用,不含设备用具损耗及停业损失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供电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虽有依约履行持续供电的义务,但双方合同中亦有关于中止供电的约定,即因计划检修的,应当提前七天以发出公告或其他方式告知用电人。本案中,被告已经提前七天在本地发行阅读量较大的《新晚报》上发布因计划检修停电的通知,因原告非重点客户,故被告的通知方式并无不当。但被告委托第三人阿城供电公司实施检修工程中的错误施工行为导致原告所在地的相序接反,延长了停电时间,造成原告的供暖管网在寒冷天气下发生冻裂。因第三人阿城供电公司的施工过错导致被告未能履行及时恢复供电的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与原告的供暖设施冻裂之间存在关联,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1183542.14元。
原告诉请被告赔偿间接损失3216520.00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间接损失诉请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哈尔滨供电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哈尔滨供电公司虽系分公司,但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哈尔滨供电公司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案由系供用电合同纠纷,而非侵权责任纠纷,第三人阿城供电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故第三人阿城供电公司对原告不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与第三人阿城供电公司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哈尔滨供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黑龙江龙辉木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83542.14元;
二、驳回原告黑龙江龙辉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52元、鉴定费100000元,(原告黑龙江龙辉木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哈尔滨供电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健
人民陪审员  郭玉刚
人民陪审员  沈凤香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毕思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