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749号
原告哈尔滨惠尔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清明六道街3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78年3月21日生,汉族,该单位办公室职员,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哈尔滨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世纪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主任。
原告哈尔滨惠尔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尔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哈市建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市建委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惠尔公司诉称,2008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哈尔滨投资大厦舞台灯光等设备采购付款协议,由被告向原告采购投资大厦舞台灯光等弱电设备,总价为人民币80万元。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但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4年5月5日才给付80万元设备款,已严重违反了协议的约定,且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因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计算方法,故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人民币465523元(自2008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倍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哈市建委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中国建设银行惠尔公司的进账单一份,证明出票人是哈市建委,收款人是惠尔公司,证明惠尔公司于2014年5月5日收到被告给付的80万元设备款。
证据二、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本案原、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在道里法院民事审判庭主持下调解,被告同意给付原告惠尔公司80万元。
证据三、哈尔滨投资大厦舞台灯光等设备采购付款协议一份及设备明细表一份,证明付款协议中第三条付款方式,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付款。
证据四、工程物资进场报验单一份,材料、构配件进场检验记录一份,证明惠尔公司负责此项工程,该设备合格经过验收,并有签字及盖章。
证据五、撤诉申请一份,证明撤诉申请中,已经写明保留起诉被告给付逾期付款损失的权利。
证据六、验收单一份,证明哈尔滨惠尔公司提供的设备于2008年9月11日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
证据七、哈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项目审定表,证明该工程于2009年1月21日经市财政评审中心审计,符合付款协议约定的“经市财政评审中心审计后付款15%”的条件。
被告未出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惠尔公司与被告哈市建委于2008年4月8日签订了《哈尔滨投资大厦舞台灯光等设备采购付款协议》,第二条约定设备价款:按照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舞台灯光等弱电设备总价为捌拾万元(人民币),本价格为设备完税价,包括运输、安装、售后服务、竣工验收及1年保修期内免费维修保养费用。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按照总承包单位(案外人哈尔滨长城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的招标采购文件及与总承包单位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由甲方(本案被告)向乙方(本案原告)支付设备款,即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支付80%,经市财政评审中心审计后付15%,设备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原告按照被告与总包单位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惠尔公司与总包单位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的约定,于2008年6月20日向被告交付了设备并经过被告进场检验合格。于2008年9月11日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于2009年1月21日经哈尔滨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计,于2009年9月11日1年保修期届满。被告于2014年5月5日履行了捌拾万元的货款给付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计算方法。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哈尔滨投资大厦舞台灯光等设备采购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双方协议约定,被告付款的条件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支付80%,经市财政评审中心审计后支付15%,设备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一年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原告举示的证据六证明了原告提供的弱电设备于2008年9月11日安装调试验收合格,被告哈市建委应于2008年9月11日给付原告80%货款即64万元。原告举示的证据七证明了于2009年1月21日经市财政评审中心审计,被告应于2009年1月21日支付15%货款即12万元。2009年9月11日1年保修期届满,被告应于2009年9月11日支付5%质保金即4万元。被告于2014年5月5日给付给原告80万元货款,属于逾期履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80万元货款产生的逾期付款损失起算时间为2008年6月20日,起算时间与本院审理查明的起算时间不符。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共给付原告80万元货款,其中64万元应于2008年9月11日给付,该64万元产生的逾期付款损失为357687.8元;其中12万元应于2009年1月21日给付,该12万元产生的逾期付款损失为62468.9元;其中4万元应于2009年9月11日给付,该4万元产生的逾期付款损失为18245.3元,共计438402元。以上逾期付款损失从货款应付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4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规定中第三条,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尔滨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惠尔电子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438402元(其中:应于2008年9月11日给付的64万元货款产生的逾期付款损失357687.8元,应于2009年1月21日给付的12万元货款产生的逾期付款损失62468.9元,应于2009年9月11日给付的4万元货款产生的逾期付款损失18245.3元,共计438402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83元,由哈尔滨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云昭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