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惠尔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哈尔滨市城乡建设委员与哈尔滨惠尔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黑01民终52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松北区世纪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天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7年11月7日出生,哈尔滨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地震预防处副处长,住***道里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惠尔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岗区清明六道街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哈尔滨市城乡建设委员(以下简称哈市建委)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惠尔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哈市建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惠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哈市建委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惠尔公司诉讼请求;惠尔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第一,一审法院以**没有委托诉讼代理权限认定哈市建委缺席系违背事实、法律、审判常例,剥夺了哈市建委的诉讼权利。一审中,哈市建委在收到传票后,委派本单位建筑工程处处长、案涉采购合同的经办人**代为参加诉讼。2015年8月21日,本案一审开庭审理,**作为哈市建委代理人参加诉讼,并向一审法院出示身份证明和工作证明。一审法院对**进行询问,并准许其坐在被告席位。**全程参与庭审过程,并进行答辩和抗辩。但一审法院以其未携带介绍信和机构代码证为由,认定哈市建委缺席且未告知因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准许**在开庭笔录上签字。依照审判惯例,一审法院应当准许哈市建委补充介绍信、委托书及相关应诉材料,而非直接以哈市农委缺席进行审理。第二,一审法院受理本案违背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2014年2月,惠尔公司向道里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请哈市农委给付80万元工程款及利息,该案案号为(2013)里民三庭字1963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口头达成协议:惠尔公司同意放弃利息,哈市建委一次性支付惠尔公司80万元工程款,哈市建委承担诉讼费,如以后再有电子方面的工程优先通知惠尔公司参与竞标。2014年5月5日,哈市建委依照约定一次性拨给惠尔公司80万元并支付了该案全部诉讼费用,惠尔公司撤诉。本次诉讼系惠尔公司以同一事实和证据起诉,诉请为判令哈市建委承担逾期付款损失,违背诚信原则与一事不再理原则。此外,南岗区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亦存疑。第三,惠尔公司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2008年4月,双方签订《哈尔滨投资大厦舞台灯光设备采购付款协议》,2008年9月11日,安装调试合格,2009年9月11日,保修期届满,从次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不论是2014年2月向道里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还是2015年4月向南岗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均已超过诉讼时效。2014年5月5日,哈市建委向惠尔公司支付80万元,这一行为不能排除哈市建委对逾期利息部分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惠尔公司辩称:第一,惠尔公司一直都向包括**在内的多人催要欠款。惠尔公司会计每隔三个月就向**打电话催款,**每次都说快了。最后一次通话中,**说自己说的不算,不行就到法院起诉,因此惠尔公司决定起诉;第二,在道里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审理过程中,由庭长主持进行了调解。该庭长称,哈市建委给付80万元本金后,利息以双方今后合作的方式进行补贴,并肯定利息部分可以提起诉讼,在惠尔公司提出要求出具证明的情况下没有出具证明。哈市建委给付80万元本金后,惠尔公司提交了撤诉申请。自此过了半年,哈市建委都没再与惠尔公司合作,惠尔公司因此决定起诉。
惠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哈市建委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人民币465,523元(自2008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倍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诉讼费由哈市建委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惠尔公司与哈市建委于2008年4月8日签订了《哈尔滨投资大厦舞台灯光等设备采购付款协议》,第二条约定设备价款:按照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舞台灯光等弱电设备总价为捌拾万元(人民币),本价格为设备完税价,包括运输、安装、售后服务、竣工验收及1年保修期内免费维修保养费用。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按照总承包单位(案外人哈尔滨某建筑公司分公司)的招标采购文件及与总承包单位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由甲方(哈市建委)向乙方(惠尔公司)支付设备款,即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支付80%,经市财政评审中心审计后付15%,设备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惠尔公司按照哈市建委与总包单位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惠尔公司与总包单位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的约定,于2008年6月20日向哈市建委交付了设备并经过哈市建委进场检验合格。于2008年9月11日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于2009年1月21日经哈尔滨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计,于2009年9月11日1年保修期届满。哈市建委于2014年5月5日履行了捌拾万元的货款给付义务。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计算方法。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哈尔滨投资大厦舞台灯光等设备采购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双方协议约定,哈市建委付款的条件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支付80%,经市财政评审中心审计后支付15%,设备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一年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惠尔公司举示的证据六证明了惠尔公司提供的弱电设备于2008年9月11日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哈市建委应于2008年9月11日给付惠尔公司80%货款即64万元。惠尔公司举示的证据七证明了于2009年1月21日经市财政评审中心审计,哈市建委应于2009年1月21日支付15%货款即12万元。2009年9月11日1年保修期届满,哈市建委应于2009年9月11日支付5%质保金即4万元。哈市建委于2014年5月5日给付给惠尔公司80万元货款,属于逾期履行。惠尔公司请求哈市建委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惠尔公司请求的80万元货款产生的逾期付款损失起算时间为2008年6月20日,起算时间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起算时间不符。依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哈市建委共给付惠尔公司80万元货款,其中64万元应于2008年9月11日给付,该64万元产生的逾期付款损失为357,687.8元;其中12万元应于2009年1月21日给付,该12万元产生的逾期付款损失为62,468.9元;其中4万元应于2009年9月11日给付,该4万元产生的逾期付款损失为18,245.3元,共计438,402元。以上逾期付款损失从货款应付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4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规定中第三条,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算。判决:哈尔滨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哈尔滨市惠尔电子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438,402元(其中:应于2008年9月11日给付的64万元货款产生的逾期付款损失357,687.8元,应于2009年1月21日给付的12万元货款产生的逾期付款损失62,468.9元,应于2009年9月11日给付的4万元货款产生的逾期付款损失1,8245.3元,共计438,40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283元,由哈尔滨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由于哈市建委一审中没有参加诉讼,故对一审中惠尔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哈市建委对惠尔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上没有哈市建委的公章或负责人的签字;对证据四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存在异议,该证据上亦无哈市建委公章或负责人签字;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申请系双方和解、惠尔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利息后私下向道里区人民法院提交的;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存在异议,该证据上没有哈市建委公章或负责人签字,其上显示的哈尔滨市人大办公厅盖章真伪不明;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存在异议,因哈市建委未参加一审诉讼,对该证据是否真实存在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证据二,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三,协议中有项目经办人、哈市建委工作人员**的签字,故哈市建委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证据四,该证据系*****监理公司审查出具,不需要哈市建委进行盖章、签字确认,哈市建委的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证据五,哈市建委没有证据证明惠尔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利息,其对该证据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证据六,该验收单虽系哈尔滨市人大办公厅出具,但因案涉合同产品的使用单位系哈尔滨市人大办公厅,故验收单由使用单位出具应属合理,哈市建委所提异议不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证据七,该证据真实存在,哈市建委的异议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一审法院认定哈市建委在一审中经合法传唤无故缺席的程序问题。本院认为:一审卷宗中未见哈市建委授权**代为参加诉讼的相关委托诉讼代理手续材料,哈市建委亦认可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上述手续材料,故一审法院认定哈市建委缺席并无不当,哈市建委此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认为:哈市建委未举证证明在道里区人民法院审理关联案件中惠尔公司作出放弃利息的意思表示,且道里区人民法院也未对双方和解内容进行确认,而是以准许惠尔公司撤诉的裁定形式结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根据该条规定,本案符合法律受案标准,不构成一事再理,哈市建委此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惠尔公司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案涉协议约定的付款履行期间届满后,惠尔公司曾于2014年2月向道里区人民法院起诉,双方于庭外和解后,惠尔公司撤诉,哈市建委于2014年5月5日付款80万元,此付款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惠尔公司于2015年再行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哈市建委此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83元,由上诉人哈尔滨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时晓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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