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豪门园林有限公司

天津市林木种苗示范基地与唐山豪门园林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5民初3415号
原告:天津市林木种苗示范基地,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马家店镇小套村。
法定代表人:梁立,该基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青梅,天津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豪门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玉田县城东八里铺。
法定代表人:刘德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志,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林木种苗示范基地(以下简称种苗基地)与被告唐山豪门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门园林)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种苗基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青梅、被告豪门园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种苗基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租金17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201620元(自2017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18日共1186天,每天17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6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实为租赁关系)。合同约定:原告将基地院内土地租赁给被告用于苗木种植,租赁期限为10年(2007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租金32.80万元/年,付款方式为:每年度的第一个季度内将逾期则从滞纳之日起,每天按滞纳费用的0.1%交纳滞纳金;2010年1月1日双方就租赁面积减少后,调整年度租金为31.93万元;2013年12月31日经双方协商租赁期限延至2017年6月15日,且年度租赁费由31.93万调整到39.55万。在履行合同的前期双方均能履约,但2017年租金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予交清。2018年7月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拖欠原告2017年度租金17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付,导致原告权益受损无奈原告提起诉讼,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豪门园林辩称,对拖欠租金的事实无异议。但种苗基地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核减,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拆借利率计算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2月26日,种苗基地(甲方)与豪门园林(乙方)签订了《合作合同》,该合同实际为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第三条、甲方提供乙方的土地位于天津市林木种苗示范基地,面积为625亩(包括机井、井房、地下输水灌溉设施等)。其位置与四至范围如本合同附图所示。附图已经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甲方许乙方在甲方提供的土地内建造临时性用房,具体位置与甲乙双方确定,所建临时性用房待合作期满后乙方无偿交付甲方。第四条、本合同项下甲方提供给乙方的土地和房屋及相关设备设施使用权年限为10年即自2007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第五条、按本合同项下条款执行,2007年至2009年的三年乙方需向甲方每年缴纳综合管理费31.25万元人民币(币种下同);2010年至2016年的七年乙方需向甲方每年缴纳综合管理费32.80万元。乙方应于合同每年度的第一个季度内将本年度的综合管理费一次性向甲方缴纳,以甲方财务票据为准……第十五条、违约责任中第2款: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向甲方足额缴纳应付款项,如果乙方不能按时支付任何应付款项,从滞纳之日起,每日按应缴纳费用的0.1%缴纳滞纳金。……同时,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豪门园林在合同期限内一直使用该土地。2010年1月1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本着平等、有偿的原则,就2006年12月26日签订的合作合同变更如下:(1)甲方为了更好发展林木种苗事业,将原合作合同土地承包总亩数收回16.47亩(实际承包土地总亩数为608.53亩),包括地下及地上等设施。地址:津围公路绿化带东侧。(2)甲乙双方协议乙方将此地块租金停止于200年7月1日上缴至合同结束。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实际承包土地面积按608.53亩计,年缴土地承包费31.93万元。……”,同时,双方还在补充合同中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豪门园林继续在合同期限内使用该土地。2013年12月31日,双方再次签订合作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经协商,就原合同(包括原补充合同)有关事项变更事宜达成共识,具体如下:一、租赁期限由原来的2007年1月1日始至2016年12月31日止调整为至2017年6月15日止。二、自2014年1月1日至本协议期满,年度土地承包费由原来的31.93万元调整为39.55万元。三、其他条款内容不变。四、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合同期满,甲方不得要求乙方对土地承包费进行再次上调。五、此协议作为原合同(包括原补充合同)的补充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持两份。”,合同到期后,种苗基地与豪门园林终止了《合作合同》。因豪门园林未能按约定时间给付种苗基地2017年度的土地租赁费,于2018年7月3日给种苗基地写下土地租金欠条,内容为:“根据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合作合同补充协议》,唐山豪门园林有限公司拖欠天津市林木种苗示范基地2017年度土地租金人民币170000元。由于近日无法偿还,特签此欠条。”,该欠条加盖了唐山豪门园林有限公司公章。
本院认为,种苗基地与豪门园林签订的《合作合同》以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案涉土地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豪门园林作为承租人,应依约支付租金。种苗基地要求豪门园林给付其租金170000元,豪门园林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而本案争议焦点是违约金如何给付的问题,就此本院评判如下:
一、违约金应否调整问题。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结合种苗基地与豪门园林履约、违约等情况,虽然豪门园林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种苗基地支付2017年度的土地租赁费170000元,存在违约行为,但种苗基地所遭受的损失实际为豪门园林欠付租金的利息损失。而种苗基地要求豪门园林支付按照欠付租金170000元为基数,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日0.1%计算1186天的违约金(2017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18日),合计201620元,种苗基地所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且豪门园林当庭亦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意见,故对种苗基地所主张的违约金,本院应予调整。
二、违约金如何给付的问题。
如前所述,种苗基地所遭受的损失实际为豪门园林租金的利息损失。2019年8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改革完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形成机制公告,自2019年8月20日起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据此,豪门园林支付的利息应分别计算,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①豪门园林应从其违约之日2017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871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经查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4.75%,豪门园林应支付利息19537.01元(4.75%÷360日×170000元×871日)。
②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6月18日(种苗基地起诉之日)期间,豪门园林应按照LPR利率计算利息。经查,中国人民银行2019年8月20日发布的1年期LPR利率为4.25%,应支付利息622.15元(4.25%÷360日×170000元×31日);2019年9月20日发布的1年期LPR利率为4.2%,应支付利息1209.83元(4.20%÷360日×170000元×61日);2019年11月20日发布的1年期LPR利率为4.15%,应支付利息1802.94元(4.15%÷360日×170000元×92日);2020年2月20日发布的1年期LPR利率为4.05%,应支付利息1147.50元(4.05%÷360日×170000元×60日);2020年4月20日发布的1年期LPR为3.85%,应支付利息1090.83元(3.85%÷360日×170000元×60日);该期间应支付利息合计5873.25元。
豪门园林应支付违约金总金额为25410.2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唐山豪门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给付天津市林木种苗示范基地租金170000元;
二、唐山豪门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给付天津市林木种苗示范基地违约金25410.26元;
三、驳回天津市林木种苗示范基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74元,减半收取计3437元(天津市林木种苗示范基地预交),由天津市林木种苗示范基地负担1718.50元,由唐山豪门园林有限公司负担1718.50元(交纳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军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邸爽飞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