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豪门园林有限公司

***与唐山豪门园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5民初1612号
原告:***,男,197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告:唐山豪门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玉田县东八里铺。
法定代表人:刘德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志,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唐山豪门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豪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豪门公司立即偿还***借款476,770.85元;2.豪门公司以上述借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给付***自2018年1月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豪门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豪门公司签订借条,约定因豪门公司在生产经营上需资金周转,向***借款人民币476,770.85元(大写:肆拾柒万陆仟柒佰柒拾元捌角伍分),借款日期为2017年12月4日,借期3个月。***分别于2017年12月4日、2018年1月5日向豪门公司账户转账17,000元、306,770.85元,用于垫付豪门公司欠付的土地承包费。借款到期后,豪门公司始终未还款。***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豪门公司辩称,承认***主张的案件事实,确实欠付借款476,770.85元,但是不同意给付利息,因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豪门公司承认***主张的本案事实(借款关系、借款金额和欠款情况),本院对***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豪门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已出借476,770.85元,豪门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
本案中,还款期限届满日为2018年3月4日,但是,截至目前,豪门公司未进行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主张豪门公司偿还借款476,770.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视为不支付借期内利息,***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主张借款逾期利息,因双方未对逾期利息标准进行约定,***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一年期LPR)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豪门公司辩称未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豪门公司应偿还***借款476,770.85元,并给付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唐山豪门园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借款476,770.85元;
二、豪门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以476,770.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给付***自2018年3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一年期LPR标准,给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豪门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以未付借款本金数,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20元,减半收取计4,610元(***已交纳),由豪门公司负担(此款由豪门公司给付***,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渊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立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