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黑12民终1219号
上诉人黑龙江省鸿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肇东分公司、肇东市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2020)黑1282民初1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鸿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2020)黑1282民初146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总价5198656.60元,哈尔滨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付款3270000元,剩余的1928656.60元属于哈尔滨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款,哈尔滨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然主张以房抵付工程款,但并未实际履行。一审法院片面认定以房抵付工程款,而对该房的权属、哈尔滨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无处分权,以房抵债能否履行未查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哈尔滨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哈尔滨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肇东分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肇东市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哈尔滨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持有的合同,所有的文字当中没有黑龙江省鸿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体现,没有体现黑龙江省鸿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因此从哈尔滨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持有的协议书看,不能证明黑龙江省鸿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哈尔滨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该合同的主体是董文通,因此黑龙江省鸿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体资格不适格。
黑龙江省鸿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哈尔滨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肇东分公司、哈尔滨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928,656.6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判令被告肇东市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未给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7日,被告哈尔滨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肇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肇东市南桥水泵厂、电线厂廉租住房项目建设及回购协议书》,哈尔滨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肇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包的《肇东市南桥水泵厂、电线厂廉租房》A区综合住宅小区建设工程。2017年3月25日,被告哈尔滨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黑龙江省鸿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清包协议书》,被告哈尔滨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肇东市南桥水泵厂廉租房4#楼五项清包给原告黑龙江省鸿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合同约定:“原告黑龙江省鸿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综合包干单价每平方米510.00元的价格承包肇东市南桥水泵厂廉租房项目4#楼土建工程。工程地点:肇东市南四道街原水泵厂院内。开工日期2017年3月25日,竣工日期2017年10月10日,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黑龙江省鸿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交给哈尔滨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履约保证金300,000.00元,哈尔滨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据与肇东市政府签署的南桥水泵厂电线厂廉租房回购协议中约定回款节点给予黑龙江省鸿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相应拨款;哈尔滨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商业用房及车库按市场评估价按总造价款的40%抵付黑龙江省鸿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17年11月,被告哈尔滨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立肇东分公司,具体负责肇东南桥水泵厂廉租房工程。《劳务清包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2017年10月末原告施工的土建工程完毕。经核算,原告施工面积为9988.56平方米,工程总造价5,094,165.60元。施工中,被告哈尔滨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直接给付或代原告向施工人付款总计3,270,000.00元。2017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哈尔滨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肇东市南桥水泵厂廉租房项目工地以房抵工程款协议》,双方一致同意以1#楼商服(测绘号000109、000110)两室建筑面积281.49平方米抵付工程款2,251,920.00元,其余款项用人民币现金结算。2019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哈尔滨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有4#楼五项清包工程款结算单,内容:“工程总价款5,094,165.60元,工程款5,094,165.60元中40%用廉租房项目商服抵顶,60%现金支付,以房抵款2,251,920.00元,现金支付3,270,000.00元”。后原告不同意以房抵债,要求被告给付现金,遭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黑龙江省鸿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清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协议内容履行。该协议明确约定按总造价款的40%抵付工程款,60%支付现金。现被告哈尔滨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现金3,270,000.00元,已超过工程总造价款的60%,并且双方对抵债房屋的位置、面积及价值也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应按协议约定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庭审时经释明原告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原告黑龙江省鸿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黑龙江省鸿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黑龙江省鸿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具备原告起诉的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审原告黑龙江省鸿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哈尔滨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提交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清包协议书,原审原告黑龙江省鸿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持有的合同书为甲方(发包方)位置加盖有两枚印章,一枚为哈尔滨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公章,其负责人张晓东签字,另一枚为黑龙江省鸿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未有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签字,且黑龙江省鸿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在甲方(发包方)的位置,乙方为承包人董文通签字。哈尔滨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持有的合同书为甲方(发包方)加盖仅一枚印章哈尔滨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公章,乙方为承包方董文通签字。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承包方为董文通签字,双方争议的以房抵工程款协议是董文通签字,工程款亦未给付黑龙江省鸿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黑龙江省鸿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原告黑龙江省鸿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哈尔滨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提交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清包协议书,两份合同书相同部分为主体名称,甲方为发包方哈尔滨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承包方董文通。文本内容相同,乙方承包人落款均为董文通签字。两份合同不同部分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鸿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持有的合同书甲方(发包方)落款加盖有两枚印章,一枚为哈尔滨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公章,其负责人张晓东签字,另一枚为黑龙江省鸿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未有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签字,且黑龙江省鸿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在甲方发包人的位置;哈尔滨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持有的合同书,甲方(发包方)落款加盖哈尔滨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公章,其负责人张晓东签字,乙方为承包方董文通签字。
一、撤销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2020)黑1282民初146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黑龙江省鸿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79元,退还黑龙江省鸿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黑龙江省鸿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158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葛久华
审判员 付振铎
审判员 吴 孟
书记员 陆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