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百瑞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博生医疗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和美妇产医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6-03-03
***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初字第143号
原告哈尔滨百瑞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开发区南岗集中区26号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王晓毅,职务总经理。
被告博生医疗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1号金地中心写字楼A座3层301-308单元。
法定代表人林玉明,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晖。
被告黑龙江和美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林玉明,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润邦。
原告哈尔滨百瑞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瑞公司)与被告博生医疗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生公司)、黑龙江和美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医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洪英、李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晓毅、被告博生医疗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晖、被告黑龙江和美妇产医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润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博生公司签订环境污染治理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博生公司将被告和美医院的污水处理工程总承包给原告,工程总价款25万元;工期为9月15日全面竣工。原告于2009年7月20日开工,由于周边居民的反对,污水工程建设由地上改为地下。2009年9月30日完工。由于被告尚未开业因而几乎没有污水,故双方无法对工程进行签字验收。2009年12月24日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环境保护手续的办理工作。被告截止到2010年8月2日已付工程款192500元,尚欠工程款57500元。2012年3月31日哈尔滨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出具验收合格报告。至此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2009年12月23日、2011年1月14日2012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和美医院签订三份供货合同,总计货款31000元。现被告和美医院已付原告货款29450元,尚欠原告质保金1550元。
被告博生公司作为被告和美医院的投资人,在医院没取得法人资格前,为医院向原告垫付合同款,原告先给医院开具收据,待医院取得法人资格后,以此收据换正式发票。由此可见认定二被告存在连带关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博生公司给付工程款57500元及违约金17250元(57500元×30%)。2、要求被告和美医院给付设备质保金1550元及违约金465元(1550元×30%)。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博生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一、争议的合同虽为我方所签,但从合同的内容和目的来看,享有合同权利的是被告和美医院,因此应由和美医院承担合同责任。从争议合同的名称《黑龙江和美妇产医院污水处理工程》就可以看出,合同的目的是我方为设立和美医院,作为发起人同原告签订了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美医院是合同项下实际权利的享有人,因此原告应向和美医院主张权利,请求和美医院承担合同责任。二、和美医院是独立的法人,有资格也有能力承担责任,因此合同最终责任应由和美医院独立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我方投资设立了和美医院,二者之间并非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的关系,而是母公司同子公司的关系。因此和美医院的民事责任无需由我方承担,和美医院作为子公司,经营状况良好,有资格也有能力独立承担责任,所以合同的最终责任应由实际享有合同权利并有能力承担责任的和美医院独立承担。综上所述,从合同订立的内容和目的来看,争议合同是我方为了设立和美医院而签订的;从合同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实际情况来看,实际使用污水处理系统,享有合同权利的主体也是和美医院。并且和美医院是依法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因此合同的责任最终应由和美公司独立承担,与我方无关。
被告和美医院辩称:我方按照合同约定不应给付原告工程款,我方的发起人被告博生公司同原告告于2009年签订了环境污染治理总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黑龙江和美妇产医院污水处理工程。合同中约定:第二条中5“(原告)负责环境保护手续的办理”;第八条(二)4“乙方应按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技术规范、标准进行工程设计及施工”第八条(二)5“工程竣工后,原告向被告博生公司提供本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二份,并协助被告博生公司做好污水处理设施的竣工验收工作,并保证达到国家无水排放的相关标准或哈尔滨市的相关规定”。哈尔滨市环境保护局印发的哈环审书(2009)16号哈尔滨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对《黑龙江和美妇产医院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第三点:该项目的实施要切实落实报告书中提出的环境保护措施,严格执行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按国家规定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确保该项目所产生的各类污染物能够稳定达标排放。(三)、鉴于项目的无水处理设施和化粪池均设置在地下二层,且项目距离周边居民楼较进,产生臭气经处理后经排气筒高空排放,排气筒高度须达到相关标准要求,确保排放硫化氢满足《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1993)要求,防止产生异味扰民。(七)、鉴于该项目污水处理设施和化粪池均设置于地下二层,存在一定的风险性,项目须建立健全环境风险事故应急预案,并根据实际规范设置事故储池,安装两代二氧化氯发生器(一用一备),防止含病原菌无水未经处理排放,防止发生污染事故。然而时至今日,原告根本没有按照环保局的要求建设排气筒和事故储池,并且始终未向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的违约。本争议项目未进行竣工验收的障碍是原告所做的工程设计存在瑕疵,施工未按照法律所要求的标准进行,不向我方提交竣工验收的材料,使我方承受了巨大压力也收到了很大的损失,被行政主管机关多次口头警告、限期整改,在2013年5月16日哈尔滨市环境保护局(哈)环改字(2013)第3130673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明确进行责令整改。这是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原告未能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我方受到损失,应该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权利的是我方。因原告根本违约,我方不应再行给付原告工程款项,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使争议工程取得环保手续,提交竣工验收资料,最终通过竣工验收。二、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我方无违约金给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由规定可见,违约金的适用应当以当事人双方通过事先约定为前提,从原则上讲,违约金必须是当事人事先约定的。原告运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主张违约金,我方认为合同法既没有这样的规定,也不符合民事法律的法理,是不应该得到法律支持的无理诉求。三、原告在诉讼请求当中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57500元,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合同约定达到工程款给付节点时也只能给付15%,因要留取5%的质保金,且至今工程也未竣工验收。综上所述,我方认为因为原告违约,导致工程无法通过竣工验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内容成立,庭审时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与被告博生公司签订的《环境污染治理总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博生公司存在着合同关系。
证据二、开工报告,证明原告开工时间为2009年7月20日。
证据三、设计图纸,证明我们的设计得到了被告的确认,我们也是按图纸施工的。
证据四、隐蔽工程验收单,证明我们按照要求进行了施工,被告予以确认。
证据五、哈尔滨市环保局出具的批复,证明我们顺利得到环保手续。
证据六、监测报告,证明我们的工程已达到环保局验收的要求。
证据七、2009年3月23日供货合同一份、2011年1月14日供货合同一份、2012年5月10日二氧化氯发生器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和美医院存在购销关系。
证据八、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存在投资关系。
二被告质证意见一致。对原告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第二条第五项恰恰能证实原告需要办理本项目的环境保护手续。第七条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当中的第2项中的第4项、第八条(二)中的第5项有约定,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证据二、三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不能确定,证明问题有异议,我方认为这是隐蔽工程的验收单,并不代表整个工程的验收。工程的施工中的惯例是要对隐蔽工程边施工边验收,只能证明隐蔽工程的验收是合格的。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恰恰能证实原告的设计存在重大瑕疵。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监测报告检测类别明确写明是三同时验收,三同时验收就是所有的环境保护工程应该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监测的类别只是本案争议项目其中的一部分,并不是对整体项目达到环境保护标准,如果整体环境保护标准就不会有竣工验收存在障碍的问题。符合三同时标准并不意味着通过环保局的验收。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该三份合同第二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货款给付义务。但1550元质保金确实未付。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恰恰能证实被告博生公司是作为被告和美医院的投资人,被告和美医院取得法人资格后,投资人为设立该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应由被告和美医院承担。
二被告向法庭出示一份证据即哈尔滨市环境保护局责令改正违法行政决定书,证明因原告对该项目的设计存在瑕疵,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合同义务,没有取得相应的环境保护手续及提交项目竣工验收所需要的资料,导致项目至今没有通过竣工验收,被行政机关进行处罚。
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六、七、八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因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相互佐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案经开庭审理,并分析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12月23日、2011年1月14日2012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和美医院签订三份供货合同,被告和美医院向原告购买净化器、流水分离器及二氧化氯发生器,总计货款31000元。2009年12月23日供货合同约定质保期为自设备安装完毕之日起12个月、2011年1月14日供货合同约定质保期为自设备安装完毕之日起13个月、2012年5月10日供货合同约定质保期为自货到现场之日起13个月。上述设备均系在签订合同之日安装。现被告和美医院已付原告货款29450元,尚欠原告质保金1550元。
2009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博生公司签订环境污染治理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博生公司将被告和美医院的污水处理工程总承包给原告,工程总价款25万元;工期为9月15日全面竣工。工程承包范围:污水处理工程的设计,污水处理工程的土建、设备及施工,环境保护手续的办理,原告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半成品及成品保护、包验收合格等;原告施工队伍进入现场后三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款的30%作为工程款,主要设备到现场后再支付工程总款的35%,工程预验收合格,提供环保手续后(即环评书)应支付累计造价的95%,留5%做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后三天内付清余款;原告应负责编写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原告负责编制项目设计施工方案并报当地环保部门审批。原告应按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技术规范、标准进行工程设计及施工。工程竣工后,原告向被告提供本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两份,并协助被告做好污水处理设施的竣工验收工作。并保证达到国家污水排放的相关标准或哈尔滨市的相关规定。被告博生公司作为被告和美医院的投资人,在医院没取得法人资格前,为医院向原告垫付合同款,原告先给医院开具收据,并注明“凭此收据更换正式发票”,待医院取得法人资格后,以此收据换正式发票。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7月20日开工,工程进行过程中,经被告认可,污水工程进行设计变更,由地上改为地下。2009年9月20日隐蔽工程验收合格。2009年12月24日哈尔滨市环保局下发关于对和美医院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该项目竣工后,应向哈尔滨市环保局提出试生产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试生产。试生产3个月内,需向哈尔滨市环保局申请验收,经监测并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使用。建设单位申报项目验收时,应出具以下文件资料:1、项目验收申请书;2、项目单位提供的有关污染防治设施技术报告;3、市环境检测中心出具的有关污染源监测报告;4、项目单位填写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报告》。2012年3月31日哈尔滨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出具监测报告(监测类别为“三同时”验收、样品类别为水体、废气、环境空气、噪声)结论为:经对和美医院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其中该项目粪大肠菌群超过《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预处理标准,经过企业整改,于2012年2月23-24日对粪大肠菌群数进行了补测,补测结果粪大肠菌群符合《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预处理标准。2013年5月16日哈尔滨市环境保护局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和美医院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未向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责令于2013年5月31日前改正。该工程已竣工并已交付被告和美医院使用。被告和美医院截止到2010年8月2日已付工程款192500元,尚欠工程款57500元。审理中原告选择由被告和美医院给付尚欠工程款57500元。被告和美医院于2010年5月20日成立。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和美医院签订三份供货合同、原告与被告博生公司签订环境污染治理总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上述三份供销合同义务,且上述三份合同均已超过质保期,被告和美医院理应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尚欠的质保金。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和美医院给付尚欠的质保金15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照约定履行环境污染治理总承包合同,被告和美医院的污水处理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且哈尔滨市环境监测中心站于2012年3月31日出具监测报告。哈尔滨市环保局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明确指出:该项目竣工后,应持市环境检测中心出具的有关污染源监测报告等资料由建设单位申报项目验收,由于作为建设单位的被告和美医院没有申报项目验收,2013年5月16日哈尔滨市环境保护局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明确指出因被告和美医院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未向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故责令于2013年5月31日前改正。综上,没有申报项目验收的责任在被告和美医院。被告和美医院理应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57500元。原告主张给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的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环境污染治理总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博生公司作为被告和美医院的投资人在和美医院没取得法人资格前,为和美医院向原告垫付合同款,现原告请求该工程款应由被告和美医院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未进行竣工验收的责任是原告所做的工程设计存在瑕疵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和美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百瑞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质保金155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黑龙江和美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百瑞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57500元及利息(自2010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哈尔滨百瑞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719元,由被告承担1276元,原告承担443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波
人民陪审员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宋洪英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