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佳瑞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与哈尔滨佳瑞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904民初780号
原告: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恒县宏力大道与文化路路口。
法定代表人:夏保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刚,男,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乐军,男,1979年8月1日出生,系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哈尔滨佳瑞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西香坊香吉街。
法定代表人:林森,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苏卿,男,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修坤,男,1970年12月9日出生,系哈尔滨佳瑞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诉被告哈尔滨佳瑞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刚、李乐军,被告哈尔滨佳瑞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苏卿、张修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401208.82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今日止欠付工程款利息277750.74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共计1678959.56元。三、请求法院判令2019年11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3日,原告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特种公司)与被告哈尔滨佳瑞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瑞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与安全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大唐七台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脱硝项目保温工程,工程地点在七台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场内,合同价款按照投标合同单价和总价计算。合同签订后,由原告包工、包料进行施工,2015年9月28日,经总发包单位大唐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承建的工程进行验收质量合格。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仍欠原告1,401,208.82元未支付,欠款包括两个部分,一是投标合同清单内欠658,144.38元,二是投标清单外工程量价款743,064.44元未付,该部分由总发包单位大唐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2015年5月15日分别出具工程量签证单。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欠款,被告称该部分工程款大唐公司未予支付等理由推脱。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与安全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施工完成该工程并验收合格,实际工程量经大唐公司确认。被告应当按原告实际工程量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根据合同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从速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佳瑞公司辩称,被告佳瑞公司不欠付原告工程款。原告是与被告佳瑞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应该按照被告的中标价格作为计价基数,与火电三公司没有关系。根据合同第4条约定,按照被告中标单价和总价作为基数,取其80%作为基础价款。这里的80%是以被告佳瑞公司中标价的80%,而不是火电三公司中标价的80%。被告按照原告的实际工程施工发生量核准,全额及时给付了工程款。如果按照火电三公司的中标单价计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58144.38元。火电三公司提取中标价的10%承包给被告佳瑞公司,佳瑞公司以其为基数再提取20%分包给原告。被告佳瑞公司的毛利润就是这20%。工程结束后,原告以分包亏损为由向被告请求多付工程款。被告考虑到合作关系,于2018年10月15日双方签署了最终结算证明。被告额外又给付了原告10万元。此款为七台河一、二期脱硝保温项目最终结算,有双方签字。该证明充分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没有发生投标清单外工程。所以,不存在投标清单外工程欠款。原告诉求的2014年12月10日欠452065.02元的《工程量签证单》和2015年5月15日欠476465.53元的《工程量签证单》合计金额928830.55元,取其80%为原告诉求的743064.44元,纯属虚假。理由之一:原告与被告根本没有发生投标清单外工程。如果有,也应该首先在总包工程量清单上体现,实际上总包工程量没有增加;其二、从原告举证的这两份《工程量签证单》书面形式上看,是火电三公司向总发包方大唐科技申请工程量签证的单据,与原告不发生关系。如果原告认为被告佳瑞公司还欠工程款,应该持有被告佳瑞公司签字认可的清单外《工程量签证单》,而不应该是火电三公司向大唐科技的签证单。所以,原告诉求的投标清单外工程量价款743064.44元的两份《工程量签证单》与被告佳瑞公司无关,不能以此证据证实是被告佳瑞公司欠原告投标清单外工程量价款。综上,被告认为,本案的原告纯属虚假诉讼,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河南特种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佳瑞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二、工程分包合同与安全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哈尔滨佳瑞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与安装协议,双方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合同第一条第4项,合同投标单价计算出的总价作为基数,合同价款支付,取投标合同总价80%向乙方支付,由原告实际施工大唐科技公司七台河分公司的工程分包合同。佳瑞公司中标价就是火电三公司中标价。
被告佳瑞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对合同第一条第四款的理解有异议,投标合同的基数80%,是佳瑞公司的中标价,不是火电三公司(中国能源)与大唐科技的中标价。
证据三、投标报价清单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据来源大唐科技投标文件复印),证明一、清单报价具体项目的金额,其中一共九个项目(1-9项),其中第七项不是我方施工,其余八项是我方施工的。二、清单工程量的价款八项总金额3134729元,按合同80%应给付我方2507783.20元。三、大唐公司项目经理姜伟对这份证据签字确认过。该投标清单不是火电三公司与大唐签订的合同,但佳瑞公司是用火电三公司的手续干活。佳瑞和火电三公司不是两个公司,是一个公司
被告佳瑞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说明原告举证的证据,证明清单总价是火电三公司中标价,不是佳瑞的中标价,按照证据计算给付原告的工程款应该是我公司与火电三公司的中标价(即工程量的90%)基础上计算工程款,在以分包合同约定的中标价的80%结算金额。
证据四、工程量签证单两份,证明2014年12月10日,签证单发包单位大唐科技公司姜伟签证。二、姜伟证明工程量签证单内工程是由原告包工包料完成的。工程量签证单至今欠付原告工程款452065.02元。2015年5月15日工程量签证单证明问题与上述一致,两份签证单都是由大唐集团公司与火电三公司签章确认。但是火电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张修坤还是佳瑞机电的项目经理,实际施工单位是原告方,大唐科技与火电三公司签的合同,佳瑞的老板拿着火电三公司的手续和大唐科技李东军签订的合同,佳瑞公司借用火电三公司资质与大唐科技签订合同,佳瑞与大唐签订合同本不具备资格,实际施工方是我们,应该依据大唐科技签订合同上的工程款支付给我们。第一份签证单的总造价是805599.22元,已支付我方353534.2元,余欠452065.02元。第二份签证单的总造价是476765.53元至今没有支付。两份总工程未付金额928830.55元,两份都是清单外的工程。按照合同规定应支付总工程未付金额的80%给我公司,即拖欠我方的工程款743064.44元。
被告佳瑞公司质证认为:对两份签证单都无异议,这份签证单是火电三公司向大唐科技申请工程量的签证单,与原告无任何联系,这两份编制单我公司上报大唐科技没有被批准,两份签证单签字是张修坤编制的,但是项目经理是王春生。实际没这个工程量,设计院审核也没有批准。如果我方欠原告工程款,应出具原告与被告签的签证单。
证据五、分包工程结算审核单,证明大唐科技项目经理姜伟在2017年2月18日,对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出具审核单,证明审核验收完毕。
被告佳瑞公司质证认为:不知证据真实性,该审核单与我佳瑞公司无关。审核单是火电三公司与大唐科技走的流程单,不是原告与佳瑞公司的结算单。
证据六、结算单原件一份,证明佳瑞公司借火电三公司资质与大唐科技公司签订投标合同,原、被告双方结算应以大唐环境投标合同结算为主。
被告佳瑞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不认可,字是我签的,章不是我盖的。火电三公司与佳瑞不是一个公司,被告与大唐环境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不存在结算。
被告佳瑞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火电三公司与佳瑞公司签订施工分包合同原件一份,证明佳瑞公司分包火电三公司中标的七台河发电改造项目,合同价款规定是价款的中标价下浮10%归乙方,我方的价款是中标价的90%。大唐科技与火电三公司总价在施工合同的第53页序号1-9,是原告提供的总包合同价款扣除第七项为3134729.00元。中标价为总包合同价款的90%即2821256.10元,其中标价的80%即2257004.88元是应付工程款。原告如果不认可该合同,那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应该无效。
原告河南特种公司质证认为:对这种说法不认可,我们之前不知道下浮10%的事情,应该按照大唐科技的80%计算给付我公司的工程款。合同真实性有异议,不存在真实招标关系,张修坤代表火电公司,以火电三公司的名义与大唐科技签订合同,原告与被告的工程结算应以火电三与大唐签订的投标合同为准。
证据二、大唐科技与火电三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第53页,证明火电三公司与大唐总承包合同价。
原告河南特种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三、大唐环境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大唐科技与火电三公司签订的安装施工合同总承包价是2559万元,大唐与火电三公司已结清,没有清单外工程量,也没有清单外欠款。(大唐科技产业集团现更名为大唐环境有限公司)
原告河南特种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主体是环境公司,不是发包单位,没有资格出具,这份证明与总发包单位大唐科技出具的工程量签证单相互矛盾,与原告所举的证据四相互矛盾,该工程量已由证据四签字确认。清单外工程量我们已经施工完毕,施工工程结果现场存在。
证据四、大唐环境设计院保温油漆设计及材料清册一份,证明原告所举的清单外工程量是不存在的。图纸清册在施工之前已经订立下的。设计院先出图纸清册,在签证单签证之后经设计院人员核算,图纸清册工程量能够满足工程要求所以不需要增加签证单签证。
原告河南特种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清册没有签字和公章不能体现与工程关联性。清册时间是2014年7月在大唐科技公司投标合同之前,不能证实投标合同签订后原告发生了工程量变化。
证据五、七台河脱硝保温项目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原有结算基础上给原告增加10万元,是该项目最终结算。时间2018年10月15日,证明项目一、二工程款已全部结清。
原告河南特种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这是漏项的工程款,当时实际测量漏了一根管,按照10万元计算,是增加的工程量,总项目的最终结算价款在此证明中未明确。
证据六、银行付款凭据及所有付款证据,证明该工程结算总付款2356540.00元,包括上述证据10万元。
原告河南特种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对以上各方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综合各方当事人陈述及本案情况,认证如下:
原告河南特种公司提交的证据与被告佳瑞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8月大唐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环境公司)与黑龙江省火电第三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火电三公司)签订《大唐七台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1号、2号机组烟气脱硝改造项目安装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大唐七台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一期2×350MW燃气机组脱硝改造安装工程,合同价格约定为人民币2559万元。发包方为大唐环境公司,承包方为火电三公司,业主方为大唐七台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唐七台河公司)。2014年8月7日火电三公司(甲方)又与佳瑞公司(乙方)签订了《大唐七台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1号、2号机组烟气脱硝改造项目施工分包合同》,火电三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佳瑞公司,约定合同价款以火电三公司与大唐环境的投标清单下浮10%作为佳瑞公司的投标清单单价。2014年9月23日,佳瑞公司与河南特种公司签订《大唐七台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分包合同与安全协议书》,约定佳瑞公司将大唐七台河公司厂内管道及烟气系统、SCR反应器系统、氨区系统保温、保温金属构件及外护板、压型钢板维护的拆除及恢复工作交由河南特种公司承包,合同价款按投标合同中的投标单价和总价作为基数,取其80%作为约定价格。河南特种公司所施工项目内容为大唐环境公司与火电三公司标书《安装施工合同》内53页第一类工艺系统第七部分中1、2、3、4、5、6、8、9共八个项目,项目名称及计价分别为:1、反应器保温材料里层硅酸铝纤维毡,厚100mm,装材及安装费合计450149.00元;2、反应器保温材料外层岩棉毡,厚100mm,装材及安装费合计382901.00元;3、烟道保温材料里层硅酸铝纤维毡,厚100mm,装材及安装费合计450149.00元;4、烟道保温材料保温材料外层岩棉毡,厚100mm,装材及安装费合计382901.00元;5、烟道、反应器保温层外护板δ=1mm铝合金板,装材及安装费合计1084472.00元;6、反应器、烟道、管道保温附件,装材及安装费合计307522.00元;8、设备及管道保温材料岩棉毡,装材及安装费合计28718.00元;9、设备及管道保温层外护板铝合金板δ=0.75mm,装材及安装费合计47917.00元。上述价格为火电三公司承包价格,承包方式为总价承包(FP-FixedPrice),该八个项目火电三公司承包价格共计3134729.00元。现工程施工结束,河南特种公司承包工程已交付,大唐环境公司已按原合同价格与火电三公司完成结算。2018年10月15日,经佳瑞机电项目经理张修坤及河南恒新防腐安装有限公司王玉增协商确认,一、二期脱硝保温项目在原有的结算基础上,工作量工程款增加100,000.00元整。2014年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佳瑞公司已支付原告河南特种公司工程结算款2356540.00元(含上述工作量增加的100000.00元)。王玉增在七台河一、二期脱硝保温项目最终结算书上签字认可。
另查明,2013年9月12日,中国大唐集团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更名为大唐科技产业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6日,大唐科技产业有限公司更名为大唐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6月26日,大唐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现黑龙江省火电第三工程公司更名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特种公司与被告佳瑞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所承包工程已经进行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也予以认可,应当足额支付工程款。被告佳瑞公司在2014年至2018年间已支付原告河南特种公司工程结算款共计2356540.00元(含工作量增加的100000.00元)。原告当庭也予以确认。
河南特种公司所施工的八个项目,大唐环境公司发包给火电三公司承建该项目时约定工程款价格计3134729.00元,佳瑞公司承包该八个项目时约定工程款价格为投标清单下浮10%,即2821256.10(3134729.00×90%)元。佳瑞公司与河南特种公司所约定的合同价款应取佳瑞公司与火电三公司投标合同价80%作为基数,即2257004.88(2821256.10×80%)元,佳瑞公司另支付双方确认工作量增加的100000.00元,故佳瑞公司共计应支付河南特种公司工程款2357004.88元。现佳瑞公司已实际支付原告工程结算款2356540.00元。因最后确认的增加工程量100000.00元为双方评估数,对工程款计算略有出入,与其工程总量基本相当。故该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如约履行,合同消灭,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对原告河南特种公司庭审中辩称火电三公司与被告佳瑞公司为同一个公司的意见,在庭审中所提交二公司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显示,火电三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为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企业,佳瑞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企业,且佳瑞公司与火电三公司独立持有各自营业执照,分别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原告在庭审中未能举充足证据证明二公司为同一公司,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河南特种公司提出与佳瑞公司施工工程合同总价应援引大唐环境公司发包给火电三公司的总价作为基数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河南特种公司在庭审中辩解因对下浮10%不知情,故应按照大唐环境公司发包给火电三公司的合同价款计算要求,因无合法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910.64元,由原告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雒法利
人民陪审员  李莹莹
人民陪审员  王海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孙彦泽
书记员林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