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佳瑞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哈尔滨佳瑞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原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904民初414号
原告:***,男,195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景卫,男,河南君楚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豪强,男,河南君楚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哈尔滨佳瑞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红旗小区********。
法定代表人:林森,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苏卿,男,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修坤,男,系哈尔滨佳瑞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原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抚顺街**
法定代表人:卢溅平,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洪涛,男,系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大唐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div>
法定代表人:金耀华,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系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哈尔滨佳瑞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景卫、何豪强,被告哈尔滨佳瑞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苏卿、张修坤,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洪涛,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82364.75元;二、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至工程款付清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6%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特种)承包有“大唐七台河发电有限公司脱硝项目保温及维护构件的拆除和恢复工程”,该工程系由被告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又由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哈尔滨佳瑞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后经被告哈尔滨佳瑞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发包给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工程款1282364.75元。2020年1月7日,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将其对三被告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并通知了三被告。现因三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将三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哈尔滨佳瑞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瑞公司)辩称,从原告诉讼请求事实理由看,一、佳瑞机电无拖欠原告***受转让的工程款,因为佳瑞机电将承包的项目分包给河南省特种公司,也就是原告陈述的此工程是该分包工程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没有下欠,在(2019)黑0904民初780号判决书已经证实;二、原告陈述事实理由是矛盾的,承包工程与佳瑞签订的承包合同,要说有拖欠也只能是佳瑞和河南特种防腐公司发生,原告说三被告拖欠存有矛盾,不能成立;三、在(2019)黑0904民初780号判决书已经证实,法院已经认定该工程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如实履约,合同消灭权利义务终止,该工程总工程款为2257004.88元,和增加工程款10万元,共计2357004.88元,判决已经认定佳瑞公司已支付河南特种防腐公司2356540.00元,略有出入,但与工程量基本相当,并且河南特种防腐公司已经签字认可,七台河1#2#期脱硝项目最终结算。综上,被告认为佳瑞机电有限公司与河南特种防腐公司工程款已经结清,不存在下欠工程款,所以河南特种防腐的债权转让无效,所以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虚假诉讼,请法庭予以驳回。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能源)辩称,我方与第一被告第三被告在本工程项目上,施工结算已经完成,财务款项已支付完毕,不存在相互的债务问题,证据已经在上次开庭提交,原告也看到了,所以针对此次原告的诉讼,我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不认可所谓的债权转让,因为没有债权。
被告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环境)辩称,我方与第二被告依据相关结算资料作完关于本工程结算,并完成全部工程款支付,不存在与第一被告及原告合同和债权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核对原件无异议,复印件存卷),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被告佳瑞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中国能源质证无异议。
被告大唐环境质证无异议。
证据二、(2019)黑0904民初78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4年12月10日《工程量签证单》原件一份,2015年5月15日《工程量签证单》复印件一份,2017年6月12日《1#2#脱硝签证结算》原件一份,三份签证单是证明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对合同外的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并有三被告的签字盖章确认,三被告仍欠付合同外工程款1282364.75元,判决书证明是合同内的工程量结算情况。
被告佳瑞公司质证认为:对2014年12月10日《工程量签证单》,2015年5月15日《工程量签证单》,我代能源公司与大唐环境签订的签证单,在结算时由大唐环境审计人员审核后不予结算,因为设计人员核算完毕,图纸给的工程量已经满足现场施工要求,所以不予结算,对于2017年6月12日《1#2#脱硝签证结算》确实发生工程量,我已经给河南特种防腐公司结算完毕,结算款是235万元,按照事实发生的我方都已结算。第一,对于2014年12月10日《工程量签证单》,签证单共3页是火电三与大唐科技出具的工程量签证单,与佳瑞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第二,火电三公司或大唐科技与河南特种防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所以说签证单与河南特种防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第三,这份签字单实质上是虚假签证单,理由是实际脱硝项目工程量没有那么多,实际上施工量不包含此签证单,大唐科技工程结算中的签证单不包含本签证单,可能该签证单往上递交的时候,被大唐审计审计掉,原因是不包含工程量,进一步说明也就是该虚假签证单想套取大唐的工程资金,属于违法行为,所以对真实性、关联性都予以否认;对2015年5月15日《工程量签证单》、2017年6月12日《1#2#脱硝签证结算》为复印件,不予认可。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2014年12月10日《工程量签证单》,2015年5月15日《工程量签证单》是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没有关系,与第一被告也没有关系,与河南特种防腐公司也无关,签证单持有者不应该是河南特种防腐公司,因为该公司没有权利持有。对于脱硝签证结算单是我公司已经结算并支付完给河南特种公司。
被告中国能源质证认为:对2014年12月10日《工程量签证单》,2015年5月15日《工程量签证单》我认为是无效的,原因一是我公司和大唐环境公司的签证单,签证单只是证明工程的工程量,和结算款没有关系,而且结算是我与大唐环境公司结算。二是我公司和佳瑞公司签订合同的下浮率才是佳瑞与河南特种防腐公司的价款,佳瑞公司和河南特种公司下浮率和我与大唐之间的合同没有关系。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判决书12页中已体现合同外增加10万元工程款。
被告大唐环境质证认为:对2014年12月10日《工程量签证单》,2015年5月15日《工程量签证单》是属于在竣工结算的材料,在第二被告提交的材料中有可能被审核掉,我公司审计是根据合同条款及国家相关审计文件进行审计,签证单上的工程量被审计掉,是我公司与第二被告双方认可的,与其他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认有此工程量,我个人认为字是后补的,我们已经按照与第二被告之间作完了结算书全额支付工程款;对2017年6月12日《1#2#脱硝签证结算》我认为与我公司无关。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与第二被告意见一致。
证据三、债权转让协议书原件一份、快递单原件三张,证明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将其对三被告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了三被告,三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偿付上述工程款。
被告佳瑞公司质证认为:对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书佳瑞公司收到过,不予否认,我们给河南特种防腐公司回应过,我与河南特种防腐公司不存在债务关系,所以转让无效;对快递单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中国能源质证认为:对快递单及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收到后已经回函,不予认可。
被告大唐环境质证认为:对快递单及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收到后已经回函,不予认可。
被告佳瑞公司、中国能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大唐环境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算书复印件1份,付款凭证复印件9份,证明与第二被告公司已经结算完毕。
原告***质证认为:大唐公司提交的均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被告提交的凭证有很多工程与本案无关,至于双方是否结算且是否结算完毕无法予以证明。
被告佳瑞公司质证认为:这个结算当中没有保温签证结算,所以证明你的签证单虚假的,真实存在的签证单都已经结算完,所以原告说结算不真实是不正确的。
被告中国能源质证认为:对于第三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是经过第三方审计的,而且二公司都是央企,所提交的材料都是负法律责任的。
证据二、变更公司名称函一份,证明大唐公司更名。
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佳瑞机电质证无异议。
被告中国能源质证无异议。
对以上各方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综合各方当事人陈述及本案情况,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中(2019)黑0904民初780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2014年12月10日《工程量签证单》、2015年5月15日《工程量签证单》、2017年6月12日《1#2#脱硝签证结算》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与本案缺乏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大唐环境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年8月大唐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环境公司)与黑龙江省火电第三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火电三公司)签订《大唐七台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1号、2号机组烟气脱硝改造项目安装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大唐七台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一期2×350MW燃气机组脱硝改造安装工程,合同价格约定为人民币2559万元。发包方为大唐环境公司,承包方为火电三公司,业主方为大唐七台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唐七台河公司)。2014年8月7日火电三公司(甲方)又与佳瑞公司(乙方)签订了《大唐七台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1号、2号机组烟气脱硝改造项目施工分包合同》,火电三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佳瑞公司,约定合同价款以火电三公司与大唐环境的投标清单下浮10%作为佳瑞公司的投标清单单价。2014年9月23日,佳瑞公司与河南特种公司签订《大唐七台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分包合同与安全协议书》,约定佳瑞公司将大唐七台河公司厂内管道及烟气系统、SCR反应器系统、氨区系统保温、保温金属构件及外护板、压型钢板维护的拆除及恢复工作交由河南特种公司承包,合同价款按投标合同中的投标单价和总价作为基数,取其80%作为约定价格。河南特种公司所施工项目内容为大唐环境公司与火电三公司标书《安装施工合同》内53页第一类工艺系统第七部分中1、2、3、4、5、6、8、9共八个项目,项目名称及计价分别为:1、反应器保温材料里层硅酸铝纤维毡,厚100mm,装材及安装费合计450149.00元;2、反应器保温材料外层岩棉毡,厚100mm,装材及安装费合计382901.00元;3、烟道保温材料里层硅酸铝纤维毡,厚100mm,装材及安装费合计450149.00元;4、烟道保温材料保温材料外层岩棉毡,厚100mm,装材及安装费合计382901.00元;5、烟道、反应器保温层外护板δ=1mm铝合金板,装材及安装费合计1084472.00元;6、反应器、烟道、管道保温附件,装材及安装费合计307522.00元;8、设备及管道保温材料岩棉毡,装材及安装费合计28718.00元;9、设备及管道保温层外护板铝合金板δ=0.75mm,装材及安装费合计47917.00元。上述价格为火电三公司承包价格,承包方式为总价承包(FP-FixedPrice),该八个项目火电三公司承包价格共计3134729.00元。现工程施工结束,河南特种公司承包工程已交付,大唐环境公司已按原合同价格与火电三公司完成结算。2018年10月15日,经佳瑞机电项目经理张修坤及河南恒新防腐安装有限公司***协商确认,一、二期脱硝保温项目在原有的结算基础上,工作量工程款增加100000.00元整。2014年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佳瑞公司已支付原告河南特种公司工程结算款2356540.00元(含上述工作量增加的100000.00元)。***在《七台河一、二期脱硝保温项目最终结算书》上签字认可。2019年8月5日河南特种公司向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向被告佳瑞机电公司、被告中国能源公司提起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诉讼,2019年12月9日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黑0904民初78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河南特种公司的诉讼请求。2020年1月7日,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中规定对佳瑞机电、中国能源、大唐环境三公司的债权“1282364.75元工程款及全部孳息、违约金的债权”转让给受让方***。2020年1月8日河南特种公司将债权转让协议书与债权转让通知书分别邮寄给佳瑞机电、中国能源、大唐环境三公司,佳瑞机电、中国能源、大唐环境三公司均收到。另查明,
另查明,2015年6月26日,大唐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火电第三工程公司更名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2019年12月9日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黑0904民初78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对原告***在本次庭审中提交的2014年12月10日《工程量签证单》、2015年5月15日《工程量签证单》、2017年6月12日《1#2#脱硝签证结算》认定并采信,该判决认定河南特种防腐有限公司与佳瑞公司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如约履行,合同消灭,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该判决书为生效法律文书,具有法律效力。因在(2019)黑0904民初780号民事案件审理中已经对该工程量采信并核算,已确定河南特种防腐有限公司的施工项目内容,全部施工项目中已包括本次庭审举证的三份签证单的工程量,并已经认定工程款全部结算。对于原告***本次庭审中主张以上三份签证单是合同外施工工程的意见与(2019)黑0904民初780号案件中的陈述前后矛盾,故对其主张举证的三份签证单为额外工程量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可。
本案系债权转让纠纷,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转让的债权应该是相对确定的债权,且应当符合一定的形式要件。对于债权转让必须以债权合法有效存在为前提,以无效的债权转让他人,或者以已经消灭的债权转让他人,是转让的标的不能。
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合同消灭的原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2014年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佳瑞公司已经按照与河南特种防腐有限责任公司的约定将工程结算款支付,原告***在最终结算书上签字认可。佳瑞公司依约履行了自身的义务,故佳瑞公司、河南特种防腐有限公司的法律关系已经终止。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终止。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合同因履行而消灭,做为债权原则上也因合同消灭而消灭。通过(2019)黑0904民初780号案件审理,应认定原告***主张其享有的上述债权已经进行确认灭失。现原告作为债权转让的受让方接受已经灭失的合同债权,且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受让的债权已不存在,故该债权转让约定无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341.2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久东
审判员  孙彦泽
审判员  张璐娉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