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双兴医用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双兴医用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绥化乾钰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12民终14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双兴医用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蒿山路**。
法定代表人:田宪有,职务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绥化乾钰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气象嘉园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那昆,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延丰,黑龙江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绥化明远眼科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西湖御园**楼
法定代表人:刘明,职务院长。
上诉人黑龙江双兴医用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绥化乾钰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钰公司”)、原审第三人绥化明远眼科医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9)黑1202民初2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双兴医用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交付工程款(保修金)62500元;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合同违约金22500元,合计85000元;3.一审、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工程合同第六条6项约定:“余下总价(1250000元)的5%(即62500元)为保修金,返期为竣工验收与第三方检测合格后一年”;2.第三人(明远眼科医院)不是工程合同的当事人,上诉人与第三人没有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其不具有第三人的主体资格;3.工程合同中没有约定第三人(明远眼科医院)作为有法定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4.证据证明上诉人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A.在工程保修期内为手术室进行了保修,维护。B.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提供有法定资质第三方检测报告。上诉人满足了工程合同中约定返还保修金条件,被上诉人应该按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届满之日,(上诉人提供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报告合格之日后满一年)即:2017年1月20日支付给上诉人保修金62500元,如不按期履行支付义务,即构成工程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及计算方法给付上诉人仅要求年利率百分24%违约金22500元;5.被上诉人在最后协议中,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质量、上诉人提供的第三方检测报告没有提出异议。以上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按工程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二、一审法院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错误:1.2018年11月13日最后协议第二款欠尾款120000元,不含手术室保证金,因合同中明确退还保证金需要第三方(明远眼科医院)一年内检测合格后,甲方已将该笔保证金转给第三方(明远眼科医院);2.最后协议中“因合同中明确退还”和一审法院认为“最后协议约定退还”两者词语表述不一致,最后协议第二款的合意是“合同中有明确的退还约定”一审法院应该依法审查工程合同中是否有其约定,有否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
绥化乾钰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绥化明远眼科医院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黑龙江双兴医用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乾钰公司给付原告双兴公司拖欠工程款625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而产生的违约金2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1日,原告双兴公司作为乙方(承包人)与被告乾钰公司作为甲方(发包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层流洁净手术室净化工程,工程地点为绥化市。工程内容为设计建造2间Ⅰ级手术室(百级)及相关配套辅助用房。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乙方根据甲方提出的装修要求,对整体工程设计,采用包工、包料、包安装、材料运输,包工期、质量、安全、包修理方式承包、包第三方检测验收。工程造价为1250000元,此价为双兴公司为明远眼科医院工程总价格。工程总价的5%为保修金(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为竣工验收与第三方检测合格后一年。工程施工完毕后,原告于2016年12月20日将该工程交付给被告。被告于当日交付给第三人明远眼科医院。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8年12月15日被告先后六次共支付原告1,157,500元工程款,因为原告风道保温没有处理好,2018年11月13日,被告扣除3万工程款自行处理风道保温。至今被告尚欠原告62500元工程款(质量保证金)未付。2018年11月13日,原、被告在2016年10月11日签署的层流洁净手术室净化工程协议的基础上签订最后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由于手术室交付使用后,双兴公司风道没有处理好。乾钰公司要求双兴公司及时处理,双兴公司没有及时处理,乾钰公司告知双兴公司后,自行处理后扣除乙方尾款30000元。2.欠尾款120000元,不含手术室保证金(指质量保证金),因合同中明确退还保证金需要第三方(明远眼科医院)一年内检测合格后,乾钰公司已将该笔保证金转给第三方(明远眼科医院)。3.此协议为最终协议,双方协商后分两次将尾款打入双兴公司账户。第一次2018年11月13日打入70000元,第二次2018年12月15日打入50000元。2016年12月20日,原告委托黑龙江食品药品检验检测所对其承建的洁净手术室进行检测,经检测数据合格。2017年3月30日,被告乾钰公司委托杨晓波作为甲方(出租方)与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刘明作为乙方(承租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甲方将位于绥化市北林区西湖御园,包括涉案手术室在内的总使用面面积3,905.67平方米房屋租赁给乙方。租期为十年。2017年10月7日,被告乾钰公司法定代表人那昆作为甲方与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刘明在原2017年3月30日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负责房屋消防设计的设计、改造、施工,并负责办理消防相关手续至消防部门验收,如验收手续未办完受到处罚应由甲方负责,消防部门验收后,因消防管理不善受到的处罚,由乙方承担。甲方负责装修手术室的一方对接并且把手术室的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留给乙方,且负责污水处理设备一方与乙方对接。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原告双兴公司与被告乾钰公司先后于2016年10月11日、2018年11月13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最后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执行。第二,关于被告是否欠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62500元及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双方承包合同中约定工程总价款1250000元的5%为维修金(指质量保证金),经核算为62500元,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已给付原告,故该笔维修金(质量保证金)应认定被告尚未给付原告。至于被告和第三人在2017年10月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关于质量保证金的约定,该条约定对原告不具备约束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后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退还保证金(质量保证金)需要第三方(明远眼科医院)一年内检测合格后,原告没有提供出明远眼科医院检测合格的证据,第三人明远眼科医院陈述没有进行检测,原、被告签订最后协议的时间是2018年11月13日,约定检测期限一年内未到,合同所附退还质量保证金期限尚未届满,原告主张给付拖欠质量保证金及给付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原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黑龙江双兴医用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日期为2016年10月1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8年11月13日双方签订《最后协议》,双方当事人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最后协议》第二条约定,“退还保证金需要第三方(明远眼科医院)一年内检测合格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最后协议》签订的日期是2018年11月13日,该《最后协议》是对原合同的变更,应以《最后协议》签订日期2018年11月13日为起算点,该约定未到一年,合同所附退还质量保证金期限尚未届满,上诉人请求给付拖欠质量保证金及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黑龙江双兴医用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6元,由上诉人黑龙江双兴医用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葛久华
审判员  付振铎
审判员  吴 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康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