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双兴医用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双兴医用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绥化市乾钰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1202民初2245号
原告:黑龙江双兴医用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嵩山路**。
法定代表人:田宪有,职务总经理。
被告:绥化市乾钰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气象嘉园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那昆,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峰,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绥化明远眼科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西湖御园**楼
法定代表人:刘明,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军,男,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职务该院办公室主任,住绥化市北林区。
原告黑龙江双兴医用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兴公司)与被告绥化市乾钰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钰公司)、第三人绥化明远眼科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远眼科医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宪有、被告乾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峰、第三人明远眼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乾钰公司给付原告双兴公司拖欠工程款6.25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而产生的违约金2.2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以6.2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1月23日起计算违约金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双兴公司于2016年10月11日与被告乾钰公司签订2间手术室及相关净化装修工程,其后被告提出了增加项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作内容,工程完工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12月20日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黑龙江食品药品检验检测所对工程进行检测,并于2017年1月23日出具了检测报告。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免费对工程保修一年,尽到了合同义务,并且由院长签字确认保修单。原告与明远眼科医院没有合同关系,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条款中没有约定明远眼科医院为第三方检测机构,且其也无资质出具第三方检测报告。被告将原告为其建造好的两间手术室及相关辅房设施租给绥化明远眼科医院并向其收取租金。被告曲解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编造虚假拒绝支付欠款理由是:“因合同中明确退还保证金需要第三方(明远眼科医院)一年内检测合格后,甲方已将该笔保证金转给第三方(明远眼科医院)”原告认为被告的理由是单方行为,不是免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欠款的理由。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资金困难及损失,要求支付拖欠工程款6.5万元,并按照合同第十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被告延期付款违约方按照日支付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三计算,原告仅要求被告承担年利率24%的违约金。综上,原告依据合同有关规定,诉至法院。
被告乾钰公司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所诉的合同欠款一事并不存在,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2018年11月13日《最后协议》约定当中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结清了相关款项。2.被告乾钰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保证金交给第三方明远眼科医院,对此债务转移情形,原告是予以同意并认可的。同样有《补充协议》及《最后协议》合同约定为证。综合以上两点,乾钰公司认为自己与原告之间已经无工程欠款纠纷,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明远眼科医院述称:1.本案纠纷应该是被告乾钰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纠纷,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明远眼科医院不应该作为第三人。2.手术室确实存在工程质量的问题,手术室装修结束至今没有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只有手术条件的检测报告,按照乾钰公司与双兴公司之间2016年10月11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中写明,余下总价5%为保修金,保修金返还期限为竣工验收及第三方检测合格后一年。到目前为止没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所以才没有返保修金给原告。原告承建工程质量存在很多问题,第三人多次联系乾钰公司要求其排除存在的问题及隐患,但是都没有人来维修。问题包括手术室风道、顶棚脱落、消防设施不达标,2018年9月上旬消防部门对手术室消防问题进行检查,因为严重不符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要求在月底前整改完毕,否则停业。明远眼科医院的后勤科长刘军打电话给乾钰公司要求解决问题,乾钰公司答复称找双兴公司。刘军科长给双兴公司微信名为“田野中央空调”发了微信要求其来维修,如果双兴公司不来人维修,明远眼科医院自行找人维修发生的费用由双兴公司负责。后来田野让明远眼科医院找双兴公司领导,明远医院多次给双兴公司领导打电话,都没有人接,也没有回复。后来明远眼科医院自行找人维修花费37,500元。该笔维修金应该由双兴公司承担。
双兴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1.工程承包合同1份,证实原告公司于2016年10月11日与被告乾钰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层流洁净手术室净化工程,合同上约定的工程地点是绥化市,实际操作具体地点是绥望路御园小区1号楼3层,当时工程内容是设计建造两间Ⅰ级手术室及相关两件辅助用房。同时对装修的要求、承包方式、施工工程、工程造价、付款方式、工程验收、双方责任、工程保修、违约责任、合同附件、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25万元,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8年12月15日被告先后六次共支付原告1,157,500元工程款(2018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最后协议的时候扣除了3万元工程款,因为风道保温没有处理好,处理保温的费用跟被告方协商3万元,原告也认可了从工程款中扣留3万元,由被告方自行处理,被告方不用支付)。合同第六条约定余下总价5%为保修金,保修金返期为竣工验收及第三方检测合格后一年。这笔保修金6.25万元被告乾钰公司尚未给付。
2.维修记录单2份、短信截图一张,证实原告在一年内尽到了保修义务。2017年8月1日更换了自动门控制器、门卡,2017年12月13日进行了彻底维护,短信截图证实2018年11月23日调空调制冷系统进行维修。
3.2017年1月23日黑龙江省食品药品检测检验所出具的检测报告1份,证实原告履行了合同中所约定的义务,2016年12月20日由原告负责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示检测报告,同时也能证明合同约定自验收与第三方检测一年内的起止日期。
4.2018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后协议》1份,证实1、被告欠尾款12万元,分两次支付给原告。第一次是2018年11月13日支付7万元,第二次2018年12月15日余款结清5万元。2、被告在对工程质量、工程验收、消防没有提出验收的情况下签订了最终协议。协议第二条欠尾款12万元不含手术室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合同中明确退还保证金需要明远眼科医院一年内检测合格后,被告已将保证金转给第三人。原告没有同意被告将保证金转给第三人明远眼科医院。原告认为最终协议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只是重复性表述,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中明确退还保证金需要明远眼科医院一年内检测合格后,被告已将保证金转给第三人”,只是被告单方面的表述,原告不认可。
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2017年10月17日被告公司和第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1份,证实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内容能够证实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就案涉的保证金以及手术室相关附属设施的经营使用等一并交于第三人这一事实。被告不负有给付原告手术室质量保证金的义务。
2.房屋租赁合同1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委托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杨晓波与第三人之间就案涉手术室在内的整体房屋(1-8层)全部租赁给第三人的事实。
第三人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明远眼科医院手术室消防设施改造工程、微信聊天记录1份,证实原告承建的工程质量消防设施不合格,第三人单位刘军科长给双兴公司微信名为“田野中央空调”的工作人员发了微信要求其来维修,如果双兴公司不来人维修,第三人自行找人维修发生的费用由双兴公司负责。后来田野让找双兴公司领导,第三人多次给双兴公司领导打电话,都没有人接,也没有回复。后来第三人自行找王东施工队维修花费37,500元。第三人认为该笔维修金应该由双兴公司承担。
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11日,原告双兴公司作为乙方(承包人)与被告乾钰公司作为甲方(发包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层流洁净手术室净化工程,工程地点为绥化市。工程内容为设计建造2间Ⅰ级手术室(百级)及相关配套辅助用房。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乙方根据甲方提出的装修要求,对整体工程设计,采用包工、包料、包安装、材料运输,包工期、质量、安全、包修理方式承包、包第三方检测验收。工程造价为125万元,此价为双兴公司为明远眼科医院工程总价格。工程总价的5%为保修金(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为竣工验收与第三方检测合格后一年。工程施工完毕后,原告于2016年12月20日将该工程交付给被告。被告于当日交付给第三人明远眼科医院。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8年12月15日被告先后六次共支付原告1,157,500元工程款,因为原告风道保温没有处理好,2018年11月13日,被告扣除3万工程款自行处理风道保温。至今被告尚欠原告6.25万元工程款(质量保证金)未付。2018年11月13日,原、被告在2016年10月11日签署的层流洁净手术室净化工程协议的基础上签订最后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由于手术室交付使用后,双兴公司风道没有处理好。乾钰公司要求双兴公司及时处理,双兴公司没有及时处理,乾钰公司告知双兴公司后,自行处理后扣除乙方尾款3万元。2.欠尾款12万元,不含手术室保证金(指质量保证金),因合同中明确退还保证金需要第三方(明远眼科医院)一年内检测合格后,乾钰公司已将该笔保证金转给第三方(明远眼科医院)。3.此协议为最终协议,双方协商后分两次将尾款打入双兴公司账户。第一次2018年11月13日打入7万元,第二次2018年12月15日打入5万元。2016年12月20日,原告委托黑龙江食品药品检验检测所对其承建的洁净手术室进行检测,经检测数据合格。2017年3月30日,被告乾钰公司委托杨晓波作为甲方(出租方)与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刘明作为乙方(承租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甲方将位于绥化市北林区西湖御园,包括涉案手术室在内的总使用面面积3,905.67平方米房屋租赁给乙方。租期为十年。2017年10月7日,被告乾钰公司法定代表人那昆作为甲方与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刘明在原2017年3月30日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负责房屋消防设计的设计、改造、施工,并负责办理消防相关手续至消防部门验收,如验收手续未办完受到处罚应由甲方负责,消防部门验收后,因消防管理不善受到的处罚,由乙方承担。甲方负责装修手术室的一方对接并且把手术室的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留给乙方,且负责污水处理设备一方与乙方对接。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原告双兴公司与被告乾钰公司先后于2016年10月11日、2018年11月13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最后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执行。第二,关于被告是否欠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6.25万元及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双方承包合同中约定工程总价款125万元的5%为维修金(指质量保证金),经核算为6.25万元,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已给付原告,故该笔维修金(质量保证金)应认定被告尚未给付原告。至于被告和第三人在2017年10月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关于质量保证金的约定,该条约定对原告不具备约束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后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退还保证金(质量保证金)需要第三方(明远眼科医院)一年内检测合格后,原告没有提供出明远眼科医院检测合格的证据,第三人明远眼科医院陈述没有进行检测,原、被告签订最后协议的时间是2018年11月13日,约定检测期限一年内未到,合同所附退还质量保证金期限尚未届满,原告主张给付拖欠质量保证金及给付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原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黑龙江双兴医用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62元,减半收取计963元,由原告黑龙江双兴医用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洪源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馨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