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双兴医用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双兴医用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大兴安岭职业学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103民初10236号
原告:黑龙江双兴医用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嵩山路31号309室。
法定代表人:田宪有,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福信,黑龙江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兴安岭职业学院,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加红路与学府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闫国荣,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维斌,男,大兴安岭职业学院艺术体育系书记兼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双兴医用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兴公司)与被告大兴安岭职业学院(以下简称职业学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福信,被告职业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维斌、崔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7万元;2、合同违约金127750元;3、法定利息1925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2011年3月28日与原告签署为被告装修及设备安装工程的合同,合同标的总额为45万元,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合同款38万元,至今仍欠合同款7万元。在5年的催款中,被告同意付款但始终不兑现,时至今日欠款7万元。被告的欠款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资金流动,致使业务经营陷入困境,故提起诉讼。
职业学院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根本没有怠于支付工程价款尾款。本案涉案工程至今没有验收、没有交付、没有使用,故被告并没有逾期支付工程价款,不存在违约行为。本案的纠纷属专属管辖案件,应由不动产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案的《工程承包合同》没有依法进行招标、投标、备案,属无效合同,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假定《工程承包合同》有效,则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与被告举示的证据一均系《工程承包合同》,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举示的合同中存在手填写的内容“2011年9月30日前支付”与合同机打内容“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60%工程款”相矛盾,且被告对手填写部分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合同中“2011年9月30日前支付”手填写内容不予认可;2、原告举示的证据二、三,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2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蓝莓中心微生物实验室净化工程、工程地点加格达奇、工程内容微生物实验室净化及仪器室通风。承包方式原告根据被告提出的装修要求,对整体工程进行设计,采用包工、包料、包安装、材料运输、包工期、质量、安全、包保修方式承包。工程总造价45万元。装修及安装工程竣工验收:(1)原告应在工程竣工前将验收日期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并提交验收报告,如被告不能按期参加验收需提前2日通知原告并与原告商定验收日期,但被告承认原告书面提出的竣工时间。(2)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则视为被告已对工程验收合格,同时由此产生的质量或相关问题均由被告承担:A被告在未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或强行进行使用;B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竣工验收且未通知原告。(3)原告出具工程自检报告。合同签订当日,大兴安岭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合同上标注:同意此设计立案及合同。原告完成装修工程后,撤离了工作人员,但未将验收日期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并提交验收报告。被告共给付原告工程款38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7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工程款7万元,被告对此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迟延给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利息,但合同第七条约定,应由原告在工程竣工前将验收日期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并提交验收报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该项合同义务,故亦无权要求被告结清全部工程款项,故被告不存在迟延给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对于原告提出的第2、3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属不动产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专属管辖,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非不动产纠纷,故对于被告的该答辩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同时辩称涉案的合同没有依法进行招标、投标、备案,系无效合同,但涉案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经过大兴安岭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确认,且合同权利义务大部分已履行完毕,故被告的该答辩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大兴安岭职业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黑龙江双兴医用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7万元;
二、驳回黑龙江双兴医用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5元,由黑龙江双兴医用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5元,由大兴安岭职业学院负担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关海东
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
人民陪审员  陈淑华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苑明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