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双兴医用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大庆市让胡路区彤名医疗美容诊所与黑龙江双兴医用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604民初5932号
原告(反诉被告):大庆市让**区彤名医疗美容诊所,住所地大庆市让**区西宾路南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30604MA19NHGK4K。
经营者:王丽娟,女,1971年6月2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代理人:赵文博,男,198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大庆市让**区员工,住大庆市让**区,
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双兴医用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嵩山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99672121585C(1-1)。
法定代表人:田宪有,董事长。
原告(反诉被告)大庆市让**区彤名医疗美容诊所与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双兴医用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大庆市让**区彤名医疗美容诊所的经营者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黑龙江双兴医用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大庆市让**区彤名医疗美容诊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工程款51,676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业期间经济损失28,8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在大庆市让**区西宾路南侧1-0#楼原告所在地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三间手术室装修工程,工程总价款为220,000元,工期约定为35天完成施工。被告进场施工后原告先后分多次支付了工程款198,710元,但被告收到款项后拖延施工,很多工程及设施都没有施工和购买,被告未完成的工作量为48,806元,被告未购置的设备款手术床为17,000元,Ffu散流片1,360元,Ffu安装工时费5,500元,铝材300元,共计72,966元。总工程款220,000元减去被告未完成的工程量72,966元,原告实际应付款147,034元,原告多支付了工程款51,676元。原告实际应付因被告延期施工导致原告停业期间经济损失近10万余元,但原告只要求赔偿28,800元即可。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在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双兴医用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行为人田野无代理权,合同责任个人承担。其私拿单位公章与原告在大庆私签合同,被告没有参与该工程施工,对工程材料设备的购买,款项的用用途与支配,履行过程被告都不知情。合同第13条约定“本合同一式两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的生效,既要盖章同时还要求合同主体以相应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只有在签字与盖章均具备的条件下,该合同方可生效。合同中被告尚未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行为人田野没有法人代表的授权委托书,其在合同委托代理人一栏处签字无效。原告对行为人田野主体身份失察,主观存在过失,合同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行为人田野未尽到善良代理义务,原告(相对人)亦明知行为人的代理行为存在在重大瑕疵。被告(被代理人)合同报价为348,103元,行为人私下与原告签订合同款22万元,另赠两台手术床价值17,000元,让利和赠与金额合同为145,103元,让利达40%,行为人与原告的合同行为明显违背了善意的交易习惯,恶意的低价合同,对被告权利造成了损害,本质特征是以优惠让利为名,行损人利己之实,原告是最大的受益者。行为人没忠实维护被告(被代理人)的利益,根本不能承载诚信履约责任,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背离民法代理制度的基本宗旨,合同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相对人)没有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第6条第5项“合同款按约定的账号汇款,乙方出示财务收据”被告财务没有收到工程款,也没有出示收款的财务收据。原告没有审查并要求收款人田野出示被告的财务收据,原告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账号汇款,原告失察就擅自给付行为人田野的手机支付宝汇工程款,这明显违反了合同约定,超出了财务制度低限度的防范认知和善意信任,原告没有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主观存在重大过错,不构成合同表见代理,被告不是合同责任承担主体,请一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违反合同约定。一是合同第6条付款方式,第2项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35%即人民币77,000元”而甲方于2019年5月26日支付工程款30,000元(行为人田野支付宝),另47,000元没有支付给行为人田野。经多次催要拒绝支付,原告主观恶意违约,导致行为人田野不能按期订购设备,不能按时支付施工人员工费,延误工期,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二是合同第4条施工工期第2项,遇到以下情况之一者,则工期顺延,4款“甲方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工程款,因延期付款造成乙方停工,此期间除外”原告违约造成工期延误,被告不承担工期延误赔偿责任。未完成工作量,原告欠款。一是未完成工作量44,188.2元(原告自己订货)。被告对未完成工作量提出异议,原告提出清单76340-4500(圆灯报价中数量及灯款为0,应减掉),再71840-1700(报价明细中净化灯175元*20个,不是30个)70140*6.3折,是44,188.2元,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按照合同法公平等价原则,(赠与手术床17,000元,增加项FFU配件及施工费7,860元,不计入未完成工作量),原告自己采购的设备应按实际采购价格计算。二是行为人田野垫付设备款10,800元(ffu6台*1,800元)。三是合同总款230,800元(220,000元+10,800元)。四是原告欠合同工程款38,590元,230,800元-192,210元。五是行为人田野收款额为192,210元。其中,1.田野支付宝收款157,000元(77000+30000+50000)。2.原告直接付施工人员工费25,000元(10500+7000+5500+2000)。3.原告直接支付厂家设备款:10210(计入田野应收款)。六是原告支付ffu施工费6,500元,配件1,360元,因原告增项没有给付货款,此项不计入应收款。(合同第12条第2项,手写部分,增加6台ffu净化单元系统和第3项,增加手术室网络控制线,因原告没有给付货款,不计入应收款)。七是原告要求赠与的两台手术床合计17,000元,因合同法第186条,赠与财产权利转移前,可以撤销赠与。行使撤销权,此项不计入应收款。






未完成工作量









以下生产厂供货价



































































品名





规格





数量





单价元





合计









净化灯





600*600 40瓦





30





90





2700









净化灯





1200*300 40瓦





30





90





2700









输液导轨





 





6





25





450









吊架





 





6





38





450









医用自动感应门





2100*1400





3





5800





17400









污物洗池





四联不锈钢304





1





4000





4000









自动感应洗手池





2人位 304





1





2650





2650









新风换气机





400风量





3





636





1908









排风箱





500风量





3





270





810







































净化灯:吴江雪峰灯具
其他产品:阿里巴巴1688
合计32,688元
报价明细安装费合计7,034元*6.3折=4,431.45元。工作量实际应按32668+4431.4=37,119.42元计算。
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双兴医用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支付手术室测量、咨询、施工组织设计费48,000元;2.行为人田野无代理权;3.驳回原告提出延误工期停业损失赔偿请求;4.支付延期给付工程款违约金16,060元;5.支付拖欠工程款违约金31,900元;6.本案的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人于2018年12月为被反诉人承建的手术室装修进行了现场勘察、测量、咨询、施工组织设计,经过多次变更设计方案。最终为被反诉人提供了手术室装修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由于手术室的装修是受控环境的特殊装修,整体空间布局以及流程多为复杂,既要满足医务人员的使用便利,为病患提供优质的诊疗服务,又要符合手术室的设计规范要求。至此,在设计方案上反诉人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2019年5月2日由于被反诉人与施工行为人田野签署了工程装修合同。单方擅自使用反诉人提供的手术室装修设计组织方案。导致反诉人前期投入受到了损失。基于市场行情以及行业内规则,取费按手术室及车房地面平方收取费用即每平方300元到1,000元。被反诉人承建手术室使用面积为160平方米,160*300合计48,000元。综上所述,被反诉人没有与反诉人签署工程装修合同,即擅自使用手术室施工组织方案。其侵犯了反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对行为人田野的主体身份失察,没有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是非善意相对人,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合同不构成表见代理。同时,因违反合同第6条第5项约定,第13条约定,合同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提出因行为人田野延误工期导致其停业经济损失28,800元,因原告违反合同第6条第2项按期支付工程款。按合同约定第4条施工工期,第2项4款,工期顺延。按合同约定第8条甲方责任4款,停工期间除外。守约定方被告不承担责任,其损失应当由违约方原告承担。依据合同约定第6条汇款方式,第2项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35%即人民币77,000元”而原告于2019年5月26日支付工程款30,000元,另47,000元工程款没有支付给被告,导致不能订购设备延误工期,依据合同约定第10条承担违约责任,2019年5月26日(应付工程款日)-2019年8月8日(工程完工日)共计73天*220元/天,原告应支付延期给付工程款违约金16,060元。合同工程款22万元,被告垫付设备款10,800元(FFU净化器6台*1,800元)合计:230,800元减去应收款额192,210元,原告欠合同工程款38,590元,依据合同约定第10条承担违约责任,2019年8月8日(工程完工日)-2019年12月31日(诉讼判决日),共计145天*220元/天,原告应支付拖欠给付工程款违约金31,900元。
原告(反诉被告)大庆市让**区彤名医疗美容诊所辩称:请求驳回反诉人的诉讼请求,1、反诉人要求的测量咨询施工组织设计费用在原被告签订的施工整体合同中没有单独列举这些费用,被告所述相关工作应包含在主体合同22万元范围内,原告不应另行支付;2、反诉人提出的延期给付工程款16,6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我方收款凭证、转账记录我方已经在合同正常给付工程款的日期内全额和超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违约和延期给付工程款的范围,反诉人所谓的第六条第二项的实际内容是乙方板材铝料工人进场施工七日内我方向被告方支付35%的工程款,依据我方2019年5月2日、5月26日、5月30日汇款凭证及收条能够显示我方已经超额给付工程款近数万元,不存在延期给付,应驳回反诉人诉讼请求;3、反诉人要求支付拖欠工程款违约金31,900元,依据我方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付款方式均有明确的约定,我方在向被告方支付超额工程款后被告方拖延施工,停工期间我方支付的所有工程款均是超额支付不存在反诉人所述的欠付工程款问题,依据反诉人的反诉状能够证实反诉人自认确实与我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并进行了设计和施工,足以证实反诉人与我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性,请求法院驳回反诉人所有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包括施工图纸、工程预算书)、收据一份、收条六份、运费交款单一份、支付宝截图一份、汇款信息一份、录音两份及整理资料、未完成项目及价格确认书两张。被告(反诉原告)提交了证据图纸复印件7份、工程报价单、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均系被告方自行制作),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日原告大庆市让**区彤名医疗美容诊所与被告黑龙江双兴医用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三间手术室装修工程,工程总价款为220,000元,工期约定为35天完成施工。被告进场施工后原告先后分多次支付了工程款198,710元,被告收到款项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的工作,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合同义务。在未完成量中双方对以下未完成工作量无异议,但被告(反诉原告)单价有异议。一是净化灯(600*600,40瓦,数量为30个),二是净化灯(1200*300,40瓦,数量为30个),三是输液导轨(数量为6个),四是吊架(数量6),五是医用自动感应门(2100*1400,数量为3个),六是污物洗池(四联不锈钢304,数量1),七是自动感应洗手池(2人位304,数量为1),八是新风换气机(400风量,数量3),九是排风箱(500风量,数量为3)。双方有争议的工作量,一是综合电动手术床(2台,单价为8,500元,总价为17,000元)二是FFU配件及施工费(配件价款1,360元,施工费6,500元)。原告主张因被告延期施工导致原告停业期间经济损失,并要求赔偿28,8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适当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中,合同中有被告(反诉原告)单位公章,合同中并未约定法定代表人签字是合同成立和生效的必要条件,且在履行过程中,其员工田野在其出具的收条上盖有被告(反诉原告)的公章,原告有正当理由相信其员工田野是履行职务行为,该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具有约定力。故对被告(反诉原告)关于行为人田野无代理权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无争议工作量价款确定的问题。原告(反诉被告)主张按照被告(反抗原告)的个别报价*6.3折,被告(反诉原告)主张按照厂家的报价*6.3折。本案所涉及的价款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即被告(反诉原告)的个别报价*6.3折计算。经计算为44,534元。
关于有争议的工作量的问题。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该工作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所增加的量,被告(反诉原告)未完成应当返还该工作的对应价款。被告(反诉原告)则主张该增加量对其无约束力,是行为人田野的个人行为,是赠与行为,应当适用赠与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根据合同的签订及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均由田野办理签字,且盖有被告(反诉原告)单位公章,根据相关证据内容,故对该工作量认定为包含在合同中,不属于赠与行为。其中两套电动综合手术床17,000元,FFU施工费和设备款7,86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条款及相关的证据,认定乙方存在根本违约,且其已逾期40天以上。故本院依法支持该诉请。按照220,000元*千分之一*40天=8,800元。
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原告(反诉被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于合同签订的当日支付约定的款项。关于是否存在其他付款逾期问题,被告(反诉原告)应当举证证明相应的进度情况,现被告(反诉原告)并未举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不存在违约。也不存在拖欠进度款的问题。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所主张的支付手术室测量、咨询、施工组织设计费48,000元。因以上行为是履行合同的构成部分,合同当中并未约定单独支付上述款项。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双兴医用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未完成工作量的价款69,394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双兴医用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损失赔偿金8,800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双兴医用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90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双兴医用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8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26元。
反诉费1,1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双兴医用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庆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于小雅
书记员王丽娜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