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双兴医用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双兴医用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市让胡路区彤名医疗美容诊所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6民终13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双兴医用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田宪有,职务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市让**区彤名医疗美容诊所,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区。
经营者:王丽娟,女,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博,男,198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大庆市让**区彤名医疗美容诊所员工,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区。
上诉人黑龙江双兴医用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庆市让**区彤名医疗美容诊所(以下简称彤名诊所)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让**区人民法院(2019)黑0604民初5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双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宪有,被上诉人彤名诊所的经营者王丽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博到庭参加了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兴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黑龙江省大庆市让**区人民法院(2019)黑0604民初5932号民事判决;2.彤名诊所支付延期给付工程款违约金16060元;3.彤名诊所支付拖欠工程款违约金31900元;4.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彤名诊所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合同效力问题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查明彤名诊所是否构成善意相信且无过错。行为人无代理权,合同责任个人承担。其私拿单位公章与彤名诊所在大庆私签合同,双兴公司没有参与该工程施工,对工程材料设备的购买,款项的用途与支配,履行过程双兴公司都不知情。(有彤名诊所提供的王丽娟院长与双兴公司的录音足以反证,双兴公司对合同的签署,不知情、没参与、不追认)合同第13条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即合同的生效,既要盖章同时还要求合同一方主体对应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一方有权签字主体当然是法定代表人)只有在签字与盖章均具备的条件下,该合同方可生效。合同中双兴公司没有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行为人没有法人代表的授权委托书,其在合同委托代理人一栏处签字无效。彤名诊所对行为人主体身份失察,违反合同义务,主观非善意且存在过错,合同对双兴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彤名诊所没有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彤名诊所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第6条第5项“合同款按约定的账号汇款,乙方出示财务收据”双兴公司财务没有收到工程款,收款人的收条没有盖双兴公司的财务章,彤名诊所在没有收到财务收据情况下,即给行为人的手机支付宝汇工程款,这明显违反了合同约定,超出了财务制度低限度的防范认知和善意信任,彤名诊所是非善意相对人,没有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且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双兴公司认为本合同不构成表见代理,双兴公司不是合同责任承担主体。行为人未尽到善良代理义务,彤名诊所亦明知行为人的代理行为存在重大瑕疵。双兴公司的合同报价为348103元,行为人私下与彤名诊所签订合同款22万元,另赠送两台手术床价值17000元,让利和赠与金额合计为145103元,让利达40%,行为人与彤名诊所的合同行为明显违背了善意的交易习惯,恶意的低价合同,无利润可谈,工期短,一旦甲方不按期付款将导致落入商业陷阱构成合同违约,对双兴公司权利造成损害,本合同的本质特征是以优惠让利为名,行损人利己之实,彤名诊所是最大的受益者。行为人没忠实维护双兴公司的利益,根本不能承载诚信履约责任,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背离民法代理制度的基本宗旨,合同不是双兴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二、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合同总价款为230800元,2019年5月2日双兴公司与彤名诊所签订工程合同价款为220000元整,经甲方同意又增加FFU净化设备,行为人垫付货款10800元购买FFU并运到施工现场,彤名诊所没有给付货款,也没有给付施工费,此增项不在合同报价明细清单内,彤名诊所应给付10800元FFU设备款,(有彤名诊所王丽娟与行为人田野录音为证)。2.双兴公司已收工程款合计:157000元,(2019年5月2日,77000元,2019年5月26日,30000元,2019年5月30日,50000元),有收付款凭证。3.被上诉人欠付工程款73800元,(238000减去157000)。4.关于一审法院认定彤名诊所进场后分多次支付工程款198710元,与事实不符。其一,6500元FFU施工费,因此款是增项FFU设备的施工费,彤名诊所没有给付施工费,此款也不在合同报价明细清单内,收条没有盖章确认。其二,157000元,双兴公司已收款。其三,35210元,是彤名诊所直接支付的施工费,设备款,双兴公司没有收到此款,也没有在收条上盖章确认。其四,关于192210元收条,只有行为人田野签字,没有盖章确认,对双兴公司没有约束力,此款包含157000元+35210元。其五,关于7860元FFU施工费(6500施工费+1360配件),与第4项包含项6500施工费重复,不应再次计算。其六,关于赠送两台手术床17000元,赠与行为。三、一审法院判决双兴公司返还彤名诊所未完成工作量价款69394元,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未完成工作量69394元,经认定无争议未完成工作量45354元,对赠送两台手术床17000元,7860元FFU施工费有争议。双兴公司认为,未完成的工作量是合同报价明细内未采购产品清单,增项FFU设备及施工不在报价明细清单内,彤名诊所没有给付FFU设备款,也没有给付FFU的施工费,彤名诊所自己施工理应承担7860元FFU施工费。赠送的2台手术床17000元是赠与行为,依据合同法第186条,赠与财产权利转移前,可以撤销赠与。双兴公司行使撤销权。双兴公司认为,合同履行应遵守诚实信用、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未完成的工作量69394元减去赠与两台手术床17000元减去7860元FFU施工费,实际未完成工作量是44534元。双兴公司认为,双方履行合同应遵守公平性原则。未完成的工作量是由于彤名诊所违反合同约定,拒绝按期足额支付工程款所造成,因存在彤名诊所拖欠工程款的问题,未完成的工作量是未给付的工程款,如果彤名诊所遵守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工程款就不会产生未完成的工作量。双兴公司(合同乙方)享有合同报价权,享有施工运营成本、利润的权利,彤名诊所是违约方,不应享有报价权,采购未完成工作量的设备,应按实际发生的厂家的出厂价计算。双兴公司在一审中已提出厂家报价单。四、一审法院认定彤名诊所不存在违约,也不存在拖欠进度款的问题,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彤名诊所提供的证据证明2019年5月24日开始施工,材料、人员、到达现场既日起算35天内完成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6条第2项“乙方材料工人进入现场施工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35%即人民币77000元整”彤名诊所于2019年5月26日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000元整,拒绝按期足额支付工程款4700元整。据此,彤名诊所违反合同约定按工程进度累计(截止2019年5月30日)合同约定第6条:第1项,2019年5月2日合同签定后甲方支付款35%即77000元;第2项,2019年5月26日,乙方材料工人进场施工甲方支付款35%即77000元;第3项,2019年5月30日乙方墙板结构完成3日后甲方支付款20%即44000元;彤名诊所应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198000元,而彤名诊所实际(分三项)支付工程进度款157000元。彤名诊所拒绝按期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41000元整。据此,彤名诊所违反合同约定。2015年5月30日起,彤名诊所明示拒绝按期足额支付工程款,造成双兴公司不能按时订购设备,现场停工、工人待工,延误工期。彤名诊所又自行组织施工,6月21日彤名诊所取代双兴公司直接向厂家汇款10210元采购设备,6月22日至6月27日彤名诊所取代双兴公司直接支付现场施工人工费合计25000元,其让现场工人写收条并注明抵消双兴公司工程进度款。截止2019年6月28日施工期限届满之前,彤名诊所拖欠工程款73800元,双兴公司认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彤名诊所主观恶意,单方面毁约行为从根本上构成预期违约,致使合同履行不能,彤名诊所违反合同约定,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2019年6月28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彤名诊所拒绝按期足额支付47000元工程款,依据合同约定第10条承担违约责任。2019年5月26日(应付工程款日)-2019年8月8日(工程完工日)共计73天*220元/日,彤名诊所应支付延期给付工程款违约金16060元。彤名诊所拖欠合同工程款73800元,依据合同约定第10条承担违约责任,2019年8月8日(工程完工日)-2019年12月31日(诉讼判决日),共计145天*220元/日,彤名诊所应支付拖欠工程款违约金31900元。五、一审法院判决双兴公司存在根本性违约(逾期40天),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彤名诊所预期违约,造成双兴公司不能按期订购设备,停工,工期延误,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履行期限(2019年6月28日)届满之后,彤名诊所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因其违约在先,按未完成工作量采购设备,自行组织施工安装,责任自负,双兴公司没有逾期违约40天,不承担8800元损失赔偿金。同时,合同约定第4条施工工期,第2项,遇有以下情况之一者,则工期顺延,第4款“甲方不按工期支付工程款”依据合同约定第8条双方责任,第1项甲方责任,第4款“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工程款,因延期付款造成乙方停工,此期间除外”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双兴公司的合法权益。
彤名诊所辩称,彤名诊所在履行合同当中不存在双兴公司所说的延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发生,彤名诊所在支付工程款198710元已经超过了双兴公司的实际工作量,计算在一审的时候,庭审中已经与双兴公司经过对账核实,请求驳回双兴公司的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另外我方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涉及的款项共计三笔,均是由庭审过程当中经过与双兴公司对账和相关证据直接计算出来的。另外根据双兴公司的上诉状,说其员工也是双兴公司法人的儿子田野在一审的证据中体现出田野是该公司的员工及委托代理人,其代表公司收取工程款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彤名诊所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双兴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彤名诊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双兴公司立即返还工程款51,676元;2.请求判令双兴公司赔偿彤名诊所停业期间经济损失28,800元;3.诉讼费用由双兴公司承担。
双兴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支付手术室测量、咨询、施工组织设计费48,000元;2.行为人田野无代理权;3.驳回彤名诊所提出延误工期停业损失赔偿请求;4.支付延期给付工程款违约金16,060元;5.支付拖欠工程款违约金31,900元;6.本案的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费由彤名诊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日彤名诊所与双兴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双兴公司承包三间手术室装修工程,工程总价款为220,000元,工期约定为35天完成施工。双兴公司进场施工后彤名诊所先后分多次支付了工程款198,710元,双兴公司收到款项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的工作,经彤名诊所催告后仍未履行合同义务。在未完成量中双方对以下未完成工作量无异议,但双兴公司单价有异议。一是净化灯(600*600,40瓦,数量为30个),二是净化灯(1200*300,40瓦,数量为30个),三是输液导轨(数量为6个),四是吊架(数量6),五是医用自动感应门(2100*1400,数量为3个),六是污物洗池(四联不锈钢304,数量1),七是自动感应洗手池(2人位304,数量为1),八是新风换气机(400风量,数量3),九是排风箱(500风量,数量为3)。双方有争议的工作量,一是综合电动手术床(2台,单价为8,500元,总价为17,000元)二是FFU配件及施工费(配件价款1,360元,施工费6,500元)。彤名诊所主张因双兴公司延期施工导致彤名诊所停业期间经济损失,并要求赔偿28,800元。现彤名诊所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适当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中,合同中有双兴公司单位公章,合同中并未约定法定代表人签字是合同成立和生效的必要条件,且在履行过程中,其员工田野在其出具的收条上盖有双兴公司的公章,彤名诊所有正当理由相信其员工田野是履行职务行为,该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具有约定力。故对双兴公司关于行为人田野无代理权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无争议工作量价款确定的问题。彤名诊所主张按照双兴公司的个别报价*6.3折,双兴公司主张按照厂家的报价*6.3折。本案所涉及的价款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即双兴公司的个别报价*6.3折计算。经计算为44,534元。关于有争议的工作量的问题。彤名诊所主张该工作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所增加的量,双兴公司未完成应当返还该工作的对应价款。双兴公司则主张该增加量对其无约束力,是行为人田野的个人行为,是赠与行为,应当适用赠与的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的签订及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均由田野办理签字,且盖有双兴公司单位公章,根据相关证据内容,故对该工作量认定为包含在合同中,不属于赠与行为。其中两套电动综合手术床17,000元,FFU施工费和设备款7,860元。关于彤名诊所主张的损失赔偿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条款及相关的证据,认定乙方存在根本违约,且其已逾期40天以上。故一审法院依法支持该诉请。按照220,000元*千分之一*40天=8,800元。关于彤名诊所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彤名诊所已按照合同的约定于合同签订的当日支付约定的款项。关于是否存在其他付款逾期问题,双兴公司应当举证证明相应的进度情况,现双兴公司并未举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彤名诊所不存在违约。也不存在拖欠进度款的问题。关于双兴公司所主张的支付手术室测量、咨询、施工组织设计费48,000元。因以上行为是履行合同的构成部分,合同当中并未约定单独支付上述款项。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双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彤名诊所未完成工作量的价款69,394元;二、双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彤名诊所损失赔偿金8,800元;三、驳回双兴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906元,已减半收取,由双兴公司承担880元,由彤名诊所承担26元。反诉费1,100元,由双兴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兴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支付宝对账单一份,金额合计157000元,欲证明彤名诊所支付田野工程款共计157000元,并非198710元。彤名诊所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在一审中我方已经将全部的收款票据及转账记录提交法院,其中确实有一部分是支付宝转账,在证据中还有双兴公司的员工田野收取的款项,合计198710元。在一审庭审时,双兴公司已经认可该数字。另外,在198710元当中有我方代替双兴公司直接支付给双兴公司施工队的工人工资,因其工作人员田野在履行施工合同时因其他原因未向施工人员进行结款,经过与田野和双兴公司的沟通,同意我方直接在合同范围内直接支付给施工人员,彤名诊所共计支付的款项为198710元,均有收条及转账记录为凭证,收款人均是双兴公司。本院认为,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双方有争议的工作量,FFU配件及施工费(配件价款1,360元,施工费6,500元),其中施工费6,500元与王胜臣为彤名诊所出具的收条中的施工款6,500元为同一笔款项,该笔款项已经计算在彤名诊所已付工程款198,710元内。另一审认定“工期约定为35天完成施工”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应为:从材料人员到达现场即日起算35天内完成工程施工。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彤名诊所与双兴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双方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虽然双兴公司否认代理人的代理资格,但根据其庭审中的意见及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的施工行为,应视为认可代理人的行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双兴公司收取工程款后,未能按约定完成相应的工程进度,彤名诊所有权要求双兴公司返还未完工对应的工程款,但一审中部分工程款重复计算,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应将重复计算的工程款6500元予以扣除。根据双方的工程承包合同中付款方式第六项“2.乙方板材、铝料工人进场施工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35%”的约定,二审中,彤名诊所称2019年5月22日做自流平,2019年5月24日部分材料进场。双兴公司亦认可系2019年5月22日做自流平,并且先做自流平,材料才能进场。故彤名诊所于2019年5月26日、2019年5月30日共计支付80000元工程款并不存在延期给付工程款的情况,双兴公司主张彤名诊所给付延期给付工程款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彤名诊所支付大部分工程款后,双兴公司未能完成相应的工程量就停止了施工,故彤名诊所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双兴公司主张彤名诊所给付拖欠工程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因该项工程没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完工,一审法院认定双兴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给付彤名诊所违约金并无不当,虽然一审认定合同约定的完工期限错误,但不影响判决的结果。
综上所述,双兴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大庆市让**区人民法院(2019)黑0604民初59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黑龙江省大庆市让**区人民法院(2019)黑0604民初59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黑龙江双兴医用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大庆市让**区彤名医疗美容诊所未完成工作量的价款62,894元;
三、驳回黑龙江双兴医用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原审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06元,已减半收取,由黑龙江双兴医用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07元,由大庆市让**区彤名医疗美容诊所承担99元。反诉费1,100元,由黑龙江双兴医用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99元,由黑龙江双兴医用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志晶
审判员  梁 宵
审判员  战 剑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包 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