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双兴医用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双兴医用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绥化某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202民初1190号
原告:黑龙江双兴医用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嵩山路31号6层609室。
法定代表人:田宪有,职务董事长。
被告:绥化**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气象嘉园写字楼4楼。
法定代表人:于浩,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延丰,黑龙江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绥化明远眼科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华德佳府1号商服楼第16号。
法定代表人:刘明,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军,男,该医院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男,该医院后勤科长。
原告黑龙江双兴医用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兴公司)与被告绥化**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绥化明远眼科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远医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宪有,被
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延丰,第三人明远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军、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质保金62,500元及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自2019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层流洁净手术室净化工程,工程地点为绥化市。工程内容为设计建造2间手术室(百级)及相关配套辅助用房。工程造价为125万元,工程总价的5%为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为竣工验收与第三方检测合格后一年。工程施工完毕后,原告于2016年12月20日将该工程交付给被告,并且于当日委托了黑龙江食品药品检验检测所对工程进行检测,于2017年1月23日出具了检测报告。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1月13日签订了《最后协议》,对部分内容予以补充作为最终协议。本纠纷经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因2019年4月原告提起诉讼时质保期尚未届满,原告主张返还质保金的请求不符合约定而被驳回,法院释明待条件成就时可另诉主张权利。现《最后协议》约定的返还保证金的时限已届满,被告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依据法律规定其应当返还质保金,并支付迟延返还的利息。原告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将**公司列为被告并要求**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是:依据2018年11月13日签订的《最后协议》,被告已经向原告履行了120,000元
的给付义务,从此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不应当将**公司列为被告。第二,被告不是本案返还保证金的主体,本案返还保证金的义务应当由第三人履行。理由是:双方在2018年11月13日签订的《最后协议》第二条中,不仅体现了保证金在第三人处,而且在此前的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相关协议中也体现将质保金62,500元留给第三人。根据原、被告履行《最后协议》情况,最终62,500元保证金留给第三人属于原、被告之间的债务转让,并且原告同意由第三人来履行。原告再向被告主张相应的给付权利,缺乏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明远医院述称:第一,本案纠纷应该是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纠纷,第三人不是工程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与第三人没有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人不应该作为当事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后协议》中没有第三人的同意和签字,因此,第三人与本案无关。第二,手术室确实存在严重的工程质量问题。2016年10月11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第六条中约定付款方式:“余下总价5%为保修金。返期为竣工验收与第三方检测合格后一年”。根据合同约定,工程质量竣工验收与手术室空气环境第三方检测都要有报告,但原告于2017年1月23日只出具了第三方对手术室环境的检测报告,而手术室装修结束至今没有出具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报告,报告中还应包括消防验收报告。医院巨大投资,不能等迟迟不出报告。原告承建工程质量存在很多问题,第三人多次联系**公司要求
其排除存在的问题和隐患,但都没有人来维修。存在问题包括手术室风道不保温、顶棚脱落、消防设施不达标,现在顶棚是第三人用木方钉在墙上支撑起来的。第三,2018年9月上旬,消防部门对手术室设施进行了检查,因为严重不符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要求月底前整改完毕,否则停业。第三人要求**公司解决问题,**公司答复找原告,第三人给原告打电话没有人接。第三人自行找人维修,支出费用78,446.70元。这笔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第四,2017年10月7日,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那昆代表被告与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刘明代表第三人,在原2017年3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基础上签订了补充协议,其中第二条内容:甲方负责房屋消防设施的设计、改造、施工,并负责办理消防相关手续至消防部门验收,如验收手续未办完受到处罚应由甲方负责,消防部门验收后,因消防管理不善受到的处罚,由乙方承担。2018年9月上旬消防部门验收时,许多方面消防设施不合格,医院面临停业的局面。在协调被告没有结果的情况下,医院被迫自己承担建设消防设施,共花费212,950元,这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三年来,第三人已经多次按照补充协议约定争取被告补偿这笔费用,并保留索要滞纳金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6年10月11日,原告双兴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发包方为**公司,承包方为双兴公司。合同的主要内容:工程名称:层流洁净手术室净化工程;工程地点:
绥化市;工程内容:设计建造2间I级手术室(百级)及相关配套辅助用房;装修要求:按国家标准《医院洁净手术部建筑技术规范》(GB50333-2013)施工;承包方式:承包方根据发包方提出的装修要求,对整体工程进行设计,采用包工、包料、包安装和材料运输、包工期和质量及安全、包保修方式承包,同时包第三方检测验收;施工工期:承包方在发包方预付款到账之日起15天内将材料达到现场,从材料达到现场即日起45天内完成工程施工(不含工程验收期及净化质量检测验收期);工程造价:125万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工程预付款35%,承包方材料工人进场施工7日内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30%,承包方墙板结构完成后发包方支付承包方工程款15%,竣工验收合格后5日内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余款15%,余下总价5%为保修金,保修金返期为竣工验收与第三方检测合格后一年;工程验收: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则视为发包方已对工程验收合格,同时由此产生的质量或相关问题均由发包方承担:A.发包方在未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或强行进行使用,B.承包方负责检测,提供有检测资质第三方报告;工程保修:保修范围为承包方采购安装的材料及设备,保修期限为一年;违约责任:发包方延期付款,或承包方逾期交工,违约方按日支付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三违约金。特别约定:承包方在收到预付款的60天内完工,如逾期每日罚5,000元,提前一天奖5,000元。同时还约定了因合同发生争议由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取得了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及等级包括:电子
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二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工程施工完毕后,原告于2016年12月20日委托黑龙江省食品药品检验检测所对工程进行检测。2017年1月23日,黑龙江省食品药品检验检测所出具了检验报告,按照测试标准:《医院洁净手术部建筑技术规范》(GB50333-2013),测试数据中洁净手术室1手术区、洁净手术室1周边区、洁净手术室2手术区、洁净手术室2周边区均为I级。2016年12月20日,原告将工程交付给被告,被告于当日交付给第三人。
2017年3月30日,被告**公司委托杨晓波与第三人明远医院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将位于绥化市北林区西湖御园包括上述由原告装饰装修的2间I级手术室在内的总面积3,905.67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第三人,租期为十年。2017年5月初,第三人对该2间手术室投入使用。
2017年8月1日,原告对第三人使用的案涉工程进行维修,更换了自动门控制器。2017年12月13日,原告对第三人使用的案涉工程的空调机组事故报警、墙板开胶问题派人进行维修。空调机组报警原因是由于机房内做隔音施工,把气压传感器探头碰掉所致。经维修,消除了机组报警故障,对墙板开胶问题进行了补胶处理。第三人和原告的工作人员填写了两份维修记录单。
2017年10月7日,被告**公司与第三人明远医院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出租方(甲方)为**公司,承租方(乙方)为明远医院。双方约定在2017年3月30日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的基础
上,补充协议如下:一、甲方确保为乙方所提供的房产为无抵押、无纠纷、无违纪,不影响医院正常运营的合法房产,甲方将房产的合法收据复印件提供给乙方一份,乙方在运营中,如因甲方房产出现问题或其他原因,而使乙方无法正常经营,甲方应退还乙方全部装修费用及相应损失。二、甲方负责房屋消防设施的设计、改造、施工,并负责办理消防相关手续至消防部门验收,如验收手续未办完受到处罚应由甲方负责,消防部门验收后,因消防管理不善受到的处罚,由乙方承担。三、甲方负责把装修手术室的一方与乙方对接并且把手术室的保证金留给乙方,且负责污水处理设备一方与乙方对接。四、甲方本着友好合作,考虑到乙方刚开诊资金紧张的情况,同意变更原租赁合同第五条先期投资及装潢费用的一次性支付改为分两次付清,一期2017年5月1日前,二期2017年10月6日前,如乙方再拖欠装修费及投资款,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五、在原房屋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七款、第七条第二款的基础上,乙方承诺租赁房屋仅作为合法经营场所,租赁期内乙方因经营不善或其他原因导致医院无法继续经营,乙方提前告知甲方,在不影响甲方年租金收益的情况下,乙方有权转租他人或者机构继续经营。每年的租赁费正常交付甲方,直至租赁期结束为止。六、甲方为乙方提供医院下面地下车库二个车位使用,管理费用由乙方支付(每台车每年2,000元),甲方负责两台车蓝牙。此补充协议与2017年3月30日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此补充协议及前房屋租赁合同需经公证部门公证,公证费用由双方各承担50%。2018年9月15日,第三人通过
发信息方式要求原告和被告派人维修以迎接消防验收。
2018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最后协议》一份,甲方为**公司,乙方为双兴公司。内容:1.由于手术室交付使用后,乙方风道保温没有处理好。甲方要求承包方及时处理,乙方没有及时处理,甲方告知乙方后自行处理后扣除承包方尾款30,000元。2.欠尾款120,000元,不含手术室保证金,因合同中明确退还保证金需要第三方(明远医院)一年内检测合格后,甲方已将该笔保证金转给第三方(明远医院)。3.此协议为最终协议,甲、乙方协商后分两次将尾款打入乙方的指定账户。同时明确第一次付款时间为2018年11月13日,付款金额为70,000元,第二次付款时间为2018年12月15日,付款金额为50,000元,至此尾款结清。4.甲乙双方签字生效。被告于2018年11月13日和12月17日,按照《最后协议》约定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分别支付工程款70,000元和50,000元,履行了给付工程尾款120,000元的义务。《最后协议》签订后,第三人(方)没有对工程进行检测,被告亦没有对工程组织委托检测。案涉手术室自交付后一直由第三人实际使用。
2016年10月14日至2018年12月17日期间,被告**公司先后分六次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157,500元。因原告对风道保温没有处理好,被告于2018年11月13日扣减工程款30,000元,自行处理风道保温。所剩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占工程总造价的5%)62,500元,一直未给付原告。
另,原告双兴公司曾于2019年4月22日就本纠纷向本院起
诉,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作出(2019)黑1202民初2245号民事判决,以案涉质保金返还期限未届至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7日作出(2019)黑12民终148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不服二审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1日作出(2020)黑民申1347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审查的原、被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最后协议复印件,原告提供的维修记录单、检验报告复印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被告提供的转账回单打印件、补充协议复印件,第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以及本院、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判决裁定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应当适用合同法、建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第一,本院是否具有管辖权;第二,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第三,本案留作质保金用的工程款是否具备给付条件;第四,应否支持欠付工程款(留作质保金用)的相应利息;第五,给付工程款(留作质保金用)的义务主体应当如何确定。
第一,关于本院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建筑装饰装修是指为使建筑物、构筑物内、外空间达到一定的环境质量要求,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建筑物、构筑物外表和内部进行修饰处理的工
程建筑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建筑物装饰装修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管辖因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无效。本院为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
第二,关于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案涉工程承包合同及最后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约定的除管辖权外有关权利义务基本法律关系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承包人取得了主管部门颁发的环保、建筑机电安装、建筑装修装饰等工程承包资质,因此,工程承包合同及最后协议均合法有效。
第三,关于本案留作质保金用的工程款是否具备给付条件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交付竣工
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交付第三人使用后,应当视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实际接收并将案涉工程移转第三人占有之日即为竣工日期。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10月11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返还质保金的期限为竣工验收与第三方检测合格后一年。在工程竣工后,没有进行工程验收,仅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了环境检测检验且检验结果合格,后作为发包人的被告实际接收了工程并交付第三人实际使用。由此,给付质保金用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竣工验收合格条件因发包方擅自交付第三人使用而成就,第三方检测合格条件因实际检测结
果合格而成就,只是还需两个条件成就后一年的履行期限。但2018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最后协议,明确退还保证金需要第三方(明远医院)一年内检测合格后,其中关于需要第三方(明远医院)检测合格的约定属于使用验收,原、被告双方对案涉质保金用工程款的给付条件和期限作出新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从签订最后协议之日至2019年11月13日,第三方明远医院并没有对已经实际使用的工程进行检测,被告亦没有直接组织检测。第三人享有直接使用利益不进行检测、被告亦享有间接使用利益也不进行检测,属于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因此,应当视为给付质保金用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客观上被告和第三方属于认可了原告此前委托黑龙江省食品药品检验检测所出具检验报告的结论。因此,从2019年11月14日起合同义务主体应当给付质保金用工程款。
第四,关于应否支持欠付工程款(留作质保金用)的相应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根据上述规定,合同义务主体应当从应给付质保金用工程款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
标准计息付息合理。
第五,关于给付工程款(留作质保金用)的义务主体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发包方**公司和承包方双兴公司是装饰装修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给付质保金用工程款是发包方**公司的法定义务。虽然装饰装修合同双方当事人在《最后协议》中约定发包方已将质保金转给第三方(明远医院),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出租方把手术室保证金留给承租方,但只是为第三人设定权利而不是为第三人设定义务,由于缺乏第三人直接向原告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上述协议不构成法律上的债务承担。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考量,在实质上属于装饰装修合同双方达成了由第三人代为义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由于第三人明远医院不同意代为被告履行给付质保金义务,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直接给付质保金用工程款。
另外,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装修要求为承包方按照国家标准《医院洁净手术部建筑技术规范》(GB50333-2013)施工。被告和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手术室消防建设未达到技术规范确定的消防标准。第三人即便存在解决质保期内质量问题的合理费用,其也不能以此对抗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质保金用工程款的请求。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其因履行租赁合同与出租方产生的争议与本案不属于同一种法律
关系,其应当依法向合同相对方进行主张。
综上所述,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质保金用工程款已经构成实际违约,违约行为持续到民法典施行后,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用作质量保证金的工程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被告要求由第三人承担给付质保金义务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第三人对原告提出的相关抗辩意见,有悖合同相对性原则,不予支持。被告与第三人就质保金所作出的处理和关于房屋租赁合同履行中产生的争议,不在本案审理范围,相关当事人可依据法律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绥化**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留作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工程款62,500元及利息(以62,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自2019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元,减半收取计735元,由绥化**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文举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