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奥捷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

哈尔滨奥捷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向民商初字第24号
原告哈尔滨奥捷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中宣街齐晟公寓A楼一单元504室。
法定代表人辛滨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振波,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文和,黑龙江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告哈尔滨奥捷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2014年2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奥捷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振波,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尔滨奥捷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09年3月31日、2011年9月20日签订LED显示屏订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000元未给付,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欠款无异议,但商场在2012年12月27日已经出让,LED显示屏作为商场的附属品借给交通银行使用,不能承担欠款只能协助原告把LED显示屏拆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产品订购合同、补充合同各一份。证明欠款情况及被告未付清款项前,显示屏产权属原告所有。
证据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预先核准申请书、补领营业执照申请书、工商户验照报告表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四、显示屏验收单二份。证明原告提供的显示屏合格,已经在正常使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通过验收单中可以看出,第二次安装的显示屏一个月内又出现了二次无法播放的问题。
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佳木斯市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购买佳木斯市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现使用名为佳木斯千禧电子城)房屋一处,合同约定房屋及所有附属设施完好并能正常交付使用。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房屋买卖合同与原告无关,被告购买原告的电子显示屏在先,佳木斯市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房屋连同电子显示屏一同出卖在后,电子显示屏不属于佳木斯市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的附属设施。佳木斯市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权出卖该显示屏;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房屋买卖合同在签订时候未涉及电子屏的问题,没有承诺将电子屏买给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交行在购买时也知道电子屏欠尾款。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通过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
因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且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四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在更换后一个月内又出现无法播放的问题,与该验收单体现的验收情况并无矛盾,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但该证据能够证明2011年10月20日后显示屏已正常运行达到合格标准,并在2011年10月31日验收时注明未出现问题,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但原、被告均认为房屋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将电子显示屏作为附属设施一并出卖,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问题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所举的证据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3月31日,被告***作为佳木斯新千禧电子城的个体登记业主与哈尔滨超亿电子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订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哈尔滨超亿电子有限公司设计并安装电子显示屏,显示屏总价款520000元,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70000元。2011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注明原合同乙方名为哈尔滨超亿电子有限公司,现为原告哈尔滨奥捷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重新制作显示屏,未付余款为350000元,签订补充协议后被告分两次给付原告货款50000元和100000元。
另查明,因哈尔滨超亿电子有限公司与原告哈尔滨奥捷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系同一法人公司,后来统一归原告哈尔滨奥捷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管理。故补充协议中合同一方哈尔滨超亿电子有限公司变更为哈尔滨奥捷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原、被告均认可该事实。
再查明,被告***租赁佳木斯市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用于经营佳木斯新千禧电子城,在经营期间被告购买了原告的显示屏。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完成对电子显示屏的设计、制作及安装,并验收合格,现被告尚欠货款200000元,故被告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2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给付原告哈尔滨奥捷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隋 毅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人民陪审员 王海涛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秀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