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仝石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仝石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黑7101民初11号
原告:黑龙江省仝石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前进路71号。
法定代表人:祝占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殿波,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黑龙江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113号。
法定代表人:熊钦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黑龙江省仝石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土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建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岩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殿波、**,被告哈建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岩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哈建集团向原告支付租金2910073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17日起以291007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原告通过案外人钱某介绍,得知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租赁机械设备。原、被告双方达成合作意愿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于2017年9月17日后将机械设备先后进入被告指定施工地点。安装调试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于2017年10月17日投入使用。2017年11月30日原、被告补签《管桩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明确设备租期暂定为5个月,自2017年11月30日至2018年4月30日。合同期满后,因被告工程图纸变更等原因租赁期限顺延,至2018年8月17日原告机械设备正式撤出被告施工地点。被告租赁原告机械设备长达10个月之久,被告仅支付原告租金40余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与原告结算并给付拖欠款项,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哈建集团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2017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合同编号同为HJ-17-MJ-ZL-005的合同,分别为《管桩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管桩机械作业承包合同》。《管桩机械作业承包合同》为经过合法招、投标后双方签订,原告在投标文件中关于工程量清单的报价中已认可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工程款,即对此种结算方式认可,对履行《管桩机械作业承包合同》确认。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价值450785元,被告已给付405705.1元,尚欠45078.9元,双方签订《管桩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仅为被告向业主单位备案,非实际履行合同。2.原告诉请证据不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910073元及利息无证据证明。原告举证两份验工计价表能证明双方结算方式和金额如被告所述。钱某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全权处理该合同投标、谈判事宜,接受被告工作指令。被告于2018年4月初书面通知钱某暂停施工并将设备退场,其也经书面确认同意退场,原告设备没有及时退场与被告无关。综上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且证据不足,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管桩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因新建牡丹江至佳木斯站前工程MJZQSG-9标,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1月30日签订《管桩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期暂为5个月,自2017年11月30日至2018年4月30日。***含税月租赁单价为190710元、锤机为140868元,5个月租金共计1657890元。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称双方在签订该合同时,还签订了《管桩机械作业承包合同》且实际履行。《管桩机械作业承包合同》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管桩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仅为被告向业主单位备案使用未实际履行。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2.运输协议书一份、照片6张,证明2017年9月17日原告设备进入被告指定场地。2017年10月17日原告设备调试安装完毕开始工作,设备租赁使用期限应自2017年10月17日开始计算。被告对运输协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其内容不能体现与原告及被告有关系,签字人被告不认识,无法确认真实性,与本案诉请无关。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照片仅能证明原告设备在被告工地施工但无法证明实际工程量。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3.验工计价明细表2张、2018年6月柴油扣款凭证1张、劳务队主要材料应耗(实耗)对照表1张、2018年7月验工计价表1张、静力压桩机买卖合同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张,证明被告承租原告设备截止到2018年8月16日,8月17日原告将涉案设备卖给案外人***。被告对买卖合同和明细表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合同中签字人均非被告人员,无法确认真实性。买卖协议与本案诉请无关无证明力,验工计价表为复印件不予质证。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4.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证明2018年7月13日依据新建牡丹江至佳木斯站前工程MJZQSG-9标所签订的《管桩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原告应被告要求开具发票两张,租赁费用共计450785元,实际履行《管桩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称虽然原告开具机械设备租赁发票,但履行以工程量作为结算依据的合同,该发票仅为被告进账向业主备案使用。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5.新建牡丹江至佳木斯站前工程MJZQSG-9标文书一张,证明2018年8月1日,钱某明确表示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未能履行致使原告机器停滞在工地至今。钱某自愿给付原告误工损失15万元。如不能按时给付,原告有权依据《管桩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向被告起诉索赔。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钱某作为原告代理人自愿赔偿原告损失与被告无关。钱某不能代表被告,该份证据与被告无关。钱某与原告间的补偿金额应为15万元。钱某当庭证实原告称未挣到钱,让钱某作为中介付给原告15万元,现已给付8万元。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被告为证明其辩解理由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机械作业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及《管桩机械作业承包合同》,证明双方实际履行的《管桩机械作业承包合同》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应以实际完成工作量为结算依据。原告投标文件的工程量报价清单载明该种结算方式。合同中原告出具委托书授权钱某代表原告与被告签署招投标文件、进行谈判、签订合同并处理一切事务。综上原、被告之间应以实际完成工作量作为结算依据。原告对招标文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未经原告签字盖章确认,由被告单方制作,且相关页码无签字及盖章,多数内容空白。对投标文件及承包合同真实性有异议,《管桩机械作业承包合同》号码与原告出示的《管桩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完全一致,承包合同仅是原、被告签订的意向合同,原告并未实际履行。但该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被告明确承诺承包范围和内容为软基处理管桩施工总长度78719米,机械作业期限暂定自2017年11月30日至2018年4月30日。但被告未按承诺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该合同早已作废。招标文件中所有的日期均未填写,如果招标备案并实际履行了承包合同,该份合同不应该如此不正规。该组证据均为原、被告双方在前期合作商议之时达成的初步文件,后期均已作废。双方已经签订了《管桩机械作业租赁合同》且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开具了部分租赁费用增值税发票。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2.管桩机械作业承包合同验工计价表两份,证明结算方式为实际完成工程量乘以单价。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验工计价表复印件一致,说明原告认可此种结算方式。且该验工计价表的结算方式与《管桩机械作业承包合同》一致。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即使原、被告依据租赁合同结算,也需要被告确认,结算表无法证明依据哪份合同结算,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用,亦证明合同暂定期限五个月满以后2018年7月被告依然使用原告机械设备。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3.银行汇款***2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机械费405706.1元。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租金。2018年6月19日被告就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0余万元租赁费用。被告向原告支付费用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于2018年7月13日开具租赁费用发票,证明原、被告之间履行租赁合同。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4.关于施工队伍暂时撤场的通知,证明被告于2018年4月1日通知原告撤场,原告代理人确认收到并同意撤场,不退场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称因钱某作为被告证人出庭,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加之该证据无原告盖章确认,且被告明确表示该通知在钱某手中保管,原告从未收到该份通知。该份通知日期在合同履行期间内,原告的大型机械设备因双方达成合作关系已经进入被告指定场地,每天原告均产生机械设备使用、人员开支费用等,原告现场派驻18位工作人员,设备进场费用原告就向案外人支付12万元。原、被告是合法的平等主体关系,若被告施工内容发生变更,原、被告双方应当商议合同是否继续履行,被告无权要求原告退场并随时按照其要求进场且该证据也与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悖。原告2018年6月、7月均在被告的指定场地使用原告的机械设备施工。该份通知内容明显与事实不符,只是加大了原告损失程度。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5.证人钱某证言(钱某,男,汉族,1979年11月15日生,住哈尔滨市),证实其作为原告委托人通过招标与被告于2017年11月30日签订《管桩机械作业承包合同》及《管桩机械作业租赁合同》,双方实际履行《管桩机械作业承包合同》按照验工计价。被告通知钱某将施工队伍撤场,钱某转告原告,实际工程款为450785元。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10月10日原告岩土公司向被告哈建集团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钱某代表在有关新建牡丹江至佳木斯站前工程MJZQSG-9标段管桩工程的工程投标、施工、竣工及修复任何缺陷方面,以承包商的名义并代表承包商签署投标文件、进行谈判、签署合同和处理与此有关的一切事务。
被告哈建集团就新建牡丹江至佳木斯站前工程发布机械作业招标文件,原告岩土公司于2017年10月21日投标并编制新建牡丹江至佳木斯站前桩基础施工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文件,2017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2017年10月30日钱某代表原告岩土公司与被告哈建集团签订《管桩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和《管桩机械作业承包合同》,2017年9月17日原告设备进入被告指定场地,2018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撤场通知,4月2日钱某代表原告签收并同意撤场。2018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机械租赁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合计450785元,被告已给付405706.1元,尚欠45078.89元。原告委托人钱某当庭证实双方签订《管桩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仅为备案未履行,实际履行《管桩机械作业承包合同》。钱某当庭还证实因原告称未挣到钱,让钱某作为中介付给原告15万元,现已给付8万元。
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双方履行《管桩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还是《管桩机械作业承包合同》。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岩土公司与被告哈建集团签订《管桩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但被告哈建集团称该合同仅为向业主单位备案使用未实际履行,且原告岩土公司委托人钱某亦证实双方签订《管桩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仅为备案未履行,双方实际履行《管桩机械作业承包合同》。故原告岩土公司根据《管桩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要求被告哈建集团给付租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哈建集团关于双方实际履行《管桩机械作业承包合同》的辩解理由有工程招投标材料及原告岩土公司委托人钱某之证言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岩土公司要求被告哈建集团给付租金291007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黑龙江省仝石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4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边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