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仝石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哈尔滨建工建设有限公司与耿维顺,黑龙江省仝石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2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建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剑,黑龙江龙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黑龙江省巴彦县。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前进路71号。
法定代表人祝占学,经理。
委托代理人**。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上诉人哈尔滨建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建工)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13)阿民一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哈建工一审诉称:2010年5月19日,哈建工与***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内部承包阿城百姓家园A区4#、5#楼工程,并约定了工程面积、工程质量标准、承包形式、工程造价等,合同同时约定了如被告***施工达不到企业质量标准要求,哈建工有权终止合同,***无条件退出现场,损失自负,并承担由违约而引发的所有直接损失。合同签订后,***自行找到***进行涉案工程的桩基础施工,并于2010年6月8日与哈建工签订了桩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由于***所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而导致所施工的桩基础全部变更为筏片,从而造成哈建工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159,7万元(其中包括设计变更55万元、试验费6万元、桩基础改为筏片60万元、因闹事停工损失4,6万元、钢筋损失36万元、补贴五项人工费53万元)。由于***停工闹事,哈建工为了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不得以给***出具了欠据,但***承诺与桩基础公司的诉讼由***负责。而后,哈建工多次找到***协商,其不予理睬,并在2011年8月将哈建工诉至道里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中,哈建工就该事实向道里区人民法院提起反诉,道里区人民法院未予受理,要求哈建工就此案另行诉讼。哈建工认为,由于***的施工质量问题,导致哈建工的直接经济损失均应当由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负责,并按承诺负责追偿损失,但其并未按约定实施承诺,属违约行为。请求法院判令***给付因施工不合格而造成的损失共计1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辩称,2010年5月19日,哈建工与其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是无效的,哈建工的诉状明确说明由***写下承诺是参与诉讼并不是承担赔偿责任。给哈建工造成100万元损失与事实不符,桩基础工程不是***个人做的,是垫款行为,哈建工单位欠***的人工款、垫付款等105万元,业经生效判决证实。请求驳回哈建工的诉讼请求。
***辩称,其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于2010年6月18日与其签订《桩基础施工承包机械费合同》。同年6月20日***公司又与哈建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依据上述两份合同的约定,其只承包了机械费施工,其它施工工序(技术、内外业、原材料供应等)由他人负责,在签订合同后,其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至于哈建工诉状中称其所施工的桩基础全部变为筏片,这是因为水泥的强度不够所造成的,这与其的施工无关,因其的施工工序根本就不涉及上述内容,其认为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哈建工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4月7日,哈建工公司承建阿城区百姓家园住宅楼和中心超市扩建工程。2010年5月19日,哈建工与***签订哈建工内部承包合同,将哈尔滨市阿城区百姓家园小区B区4#、5#楼施工任务分包给***,***投入75万元工程款进行建设。2010年6月25日至7月20日,由***承包4#、5#楼桩基础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只承包机械费施工。该工程款由***支付。2010年7月24日,***公司施工完毕后,哈建工自行委托黑龙江瑞盛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桩基础进行了检测,认为质量不合格,对该基础另行发包重新施工。***从工地撤出后,哈建工于2010年10月13日为***出具欠据一份,欠据载明:“由***在阿城区百姓家园小区A区13#楼、B区4#、5#楼和中心超市施工投入工程款75万元,此款在2011年元旦前用B区4#、5#楼在建商品房抵此款,***与***签订的30万利息,***自愿放弃,以补贴4#、5#楼桩基础损失,如不能在2011年元旦前开出房票,同意追加利息30万元付给***,合计105万元”。因哈建工未按期给付,***向法院起诉,道里区法院判决:本案哈建工给付***工程款75万元,利息245,207.44元,该判决已生效。审理中,哈建工向法院提出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但在鉴定听证时未按时到场,导致鉴定无法进行。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本案中,哈建工主张***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桩基础全部变更为筏片,从而造成哈建工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159,7万元,但哈建工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哈建工的主张是成立的。并且哈建工在2010年10月13日给***出具的欠据中已明确***放弃30万元利息以补偿4#、5#号楼的桩基础损失,该欠据足以证明双方对桩基础损失已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现哈建工又重新提起诉讼,其起诉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哈尔滨建工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哈尔滨建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哈建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010年5月19日,哈建工与***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内部承包阿城百姓家园A区4#、5#楼工程,并约定了工程面积、工程质量标准、承包形式、工程造价等,同时约定了如***施工达不到企业质量标准要求,哈建工有权终止合同,***无条件退出现场,损失自负,并承担由违约而引发的所有直接损失。合同签订后,***自行找到***进行涉案工程的桩基础施工,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使其直接损失100多万元。2、一审认定2010年10月13日,给***出具的欠据,明确***放弃30万元利息以补偿4#、5#楼桩基础损失显示公平。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哈建工起诉主张***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桩基础全部变更为筏片,给其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159,7万元。要求:***赔偿其损失1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经二级法院审理,哈建工公司均未提交其直接经济损失的证据。一审判决驳回哈建工的起诉,是因为哈建工公司在2010年10月13日给***出具的欠据,证明哈建工公司同意***放弃30万元利息以补偿4#、5#号楼的桩基础损失。因此,哈建工公司要求***赔偿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哈尔滨建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柳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