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仝石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哈尔滨建工建设有限公司与耿维顺、黑龙江省仝石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阿民一初字第194号
原告哈尔滨建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某某***,黑龙江东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某某武剑,黑龙江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巴彦县。
委托代某某**,黑龙江顺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前进路71号。
法定代表人祝占学,职务经理。
委托代某某***,男,194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土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原告哈尔滨建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建工)与被告***、黑龙江省***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由庭长***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建工委托代某某***、武剑,被告***及其委托代某某**,被告***委托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建工诉称,2010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内部承包阿城百姓家园A区4#、5#楼工程,并约定了工程面积、工程质量标准、承包形式、工程造价等,合同同时约定了如被告***施工达不到企业质量标准要求,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无条件退出现场,损失自负,并承担由违约而引发的所有直接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自行找到***进行涉案工程的桩基础施工,并于2010年6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桩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由于被告***所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而导致所施工的桩基础全部变更为筏片,从而造成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159,7万元(其中包括设计变更55万元、试验费6万元、桩基础改为筏片60万元、因闹事停工损失4,6万元、钢筋损失36万元、补贴五项人工费53万元)。由于被告***停工闹事,原告为了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不得以给被告***出具了欠据,但被告承诺与桩基础公司的诉讼由被告负责。而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其不予理睬,并在2011年8月将原告诉至道里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中,原告就该一事实向道里区人民法院提起反诉,道里区人民法院未予受理,要求原告就此案另行诉讼。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施工质量问题,导致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均应当由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被告***负责,并按承诺负责追偿损失,但其并未按约定实施承诺,属违约行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因施工不合格而造成的损失共计100万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10年5月1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是无效的,原告的诉状明确说明由***写下承诺是参与诉讼并不是承担赔偿责任。给原告造成100万元损失与事实不符,桩基础工程不是***个人做的,是垫款行为,原告单位欠***的人工款、垫付款等105万元已被生效判决证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案第一被告***于2010年6月18日与***签订《桩基础施工承包机械费合同》。同年6月20日***公司又与哈建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依据上述两份合同的约定,***只承包了机械费施工,其它施工工序(技术、内外业、原材料供应等)由他人负责,在签订合同后,***公司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至于原告诉状中称***公司所施工的桩基础全部变为筏片,这是因为水泥的强度不够所造成的,这与***土公司的施工无关,因***公司的施工工序根本就不涉及上述内容。被告仝**认为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内部承包合同书一份(2010年5月19日)。证明原告与被告的纠纷是基于该合同形成的;
证据二、检测报告两份、检测票据一份、资质证明。证明被告施工的4#、5#楼的桩基础不合格;
证据三、变更设计费收据一份(2010年8月15日)。证明被告施工的桩基础不合格原告不得不重新设计变更,交纳了设计费;
证据四、工程承包合同两份、补充协议一份、收据一份(2010年9月8日、10月5日)。证明由于被告无法继续施工,原告为减少损失的扩大,将涉案工程承包出去,并支付了53万元的损失。(原件核对后退回);
证据五、出库单、***共计8份(2010年9月16日、9月22日)。证明由于被告施工的桩基础不符合质量标准,原设计全部报废,原告将基础改为筏片,损失36万元;
证据六、承诺复印件一份(2010年10月14日)。证明由于被告***雇佣的公司施工单位施工的桩基础不符合质量标准,承诺与桩基础公司的质量官司均由其自行负责。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与其签订的合同进行鉴定。经鉴定,该《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公章与法人***名章与样本不是一枚公章、名章所盖印。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效,***是个人又是农民,不是原告职工,合同违法,被告***没某某承包工程资质。被告仝**认为与其无关,也不清楚;证据二被告***有异议,认为检测程序违法,应双方委托,鉴定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应由地质勘察设计院联合参与,鉴定结论不真实,产生的鉴定费也不认可。资质是鉴定部门自己出具的,不是有关部门调取。且这个工程***没干,与***无关。被告仝**对检测报告有异议,认为检测程序违法,应双方委托,鉴定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应由地质勘察设计院等联合参与,鉴定结论不真实,鉴定费用也不认可。资质是鉴定部门自己出具的,不是有关部门调取。证据三被告***及被告仝**认为,花费不认可,没任何公章,没某某收款单位,没某某法律效力。证据四被告***、***认为承包合同乙方是**与被告***方无关,补充协议也与***无关。53万元票据没某某收款单位及税务出具的票据,与被告***无关。与本案也没某某关联。证据五被告***、被告仝**认为与其无关,不能认定被告***施工该工程,***没某某资质,原告产生变更费用,被告不认可,该票据是原告自行书写,没某某第三方证实真实性。证据六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只负责出庭诉讼,承诺是代表原告出庭诉讼,并不是***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没某某异议。对鉴定结论,原告无异议。二被告不认为合同是假的,合同是拿到项目部给盖得章。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1)里民一初字第19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案提交的六份证据均向道里法院举证,道里法院不予采信并被驳回。同时证明***是为本案原告垫付工程款并不是施工单位;
证据二、桩基础承包施工合同一份(2010年6月18日)。证明第二被告与原告有承包施工行为;
证据三、证人耿某某证言。证明***没给原告做桩基础工程,***承诺出庭作为证人及代某某。
原告及被告仝**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原告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判决时本案原告提起反诉,被要求另案处理。上一个案件不被采纳,不能证明这次审理不被采纳,这是两个法律关系。被告仝**认为没某某异议与***无关。证据二、原告认为对其真实性需要回单位核实,这份合同能够证明是***找的桩基础公司进行了施工,并不是原告找的桩基础公司,否则原件应该在原告手里,不应该在***手里。所以产生质量问题应由***承担。被告仝**认为该证据是真实的。证据三、原告不予质证,证人没某某出庭。被告仝**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
被告***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承包工程合同一份(2010年6月20日)。证明合同主体双方是原告方与被告仝**,被告***只承包工程机械费用。
原告及被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认为真实性需要回去核对,这份合同的委托代某某确实是***,该份合同是***签订的,同时说明***自行与第二被告签订的合同,价款8万元,施工范围是机械费用,同时说明***的人员进行涉案4#、5#楼的桩基础工程,所以出现的质量问题也应由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承担。被告***质证认为属实。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虽然否认,被告***也不具备施工资质,但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应予以采信;证据二、三、四、五、六不符合证据规则认定的条件又没某某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鉴定结论被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佐证,应为有效。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是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认定有效并予以采信;证据二虽被鉴定机构认定为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但由被告***进行桩基础施工的事实存在,对由被告仝**负责桩基础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三由于证人未出庭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本院认证意见一致。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辩解及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4月7日,原告哈建工建设公司承建阿城区百姓家园住宅楼和中心超市扩建工程。2010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哈建工内部承包合同,将哈尔滨市阿城区百姓家园小区B区4#、5#楼施工任务分包给被告***,被告***投入75万元工程款进行建设。2010年6月25日至7月20日,由被告***承包4#、5#楼桩基础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只承包机械费施工。该工程款由被告***支付。2010年7月24日,被告***公司施工完毕后,原告自行委托黑龙江瑞盛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桩基础进行了检测,认为质量不合格,对该基础另行发包重新施工。被告***从工地撤出后,原告于2010年10月13日为被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据载明:“由***在阿城区百姓家园小区A区13#楼、B区4#、5#楼和中心超市施工投入工程款75万元,此款在2011年元旦前用B区4#、5#楼在建商品房抵此款,***与***签订的30万利息,***自愿放弃,以补贴4#、5#楼桩基础损失,如不能在2011年元旦前开出房票,同意追加利息30万元付给***,合计105万元”。因原告未按期给付,被告***在道里区法院起诉,道里区法院判决本案原告给付本案被告***工程款75万元,利息245,207.44元,该判决已生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但在鉴定听证时未按时到场,导致鉴定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桩基础全部变更为筏片,从而造成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159,7万元,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是成立的。并且原告在2010年10月13日给被告***出具的欠据中已明确被告***放弃30万元利息以补偿4#、5#号楼的桩基础损失。该欠据足以证明双方对桩基础损失已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现原告又重新提起诉讼。其起诉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哈尔滨建工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哈尔滨建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