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81民初10330号
原告:温州华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东山经济
技术开发区毓蒙路266号。
法定代表人:徐永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燕青,浙江合一律师事
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康迪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马屿工业
区。
法定代表人:江小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旭,浙江旭峰律师事务
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茹,浙江旭峰律师事务
所律师。
原告温州华电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康迪光学有限公
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
理人周燕青、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华电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
温州康迪光学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439196元及利息损
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
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31日。
原、被告双方签订《用户受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
被告将马屿江浦328线、江溪322线、篁社237线、曹村325
线38#杆至47杆电缆化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第一
条对工程概括和承包范围作出了约定,约定工程造价为人民
币2470000元。同时合同第九条对付款方式做出了约定,付
款方式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7天内,被告向原告预付工程
承包款100万元;土建管道预埋完毕,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
承包款计人民币147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
施工。2015年6月11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造价出具结算
书,审定工程造价为2439196元。其中,被告在2014年11
月19日支付工程款100万元、2015年4月28日支付工程款
100万元,剩余工程款439196元至今未付。
被告温州康迪光学有限公司辩称,一、涉案合同中金额、
结算书总价、发票金额既非工程实际造价,也非双方真实意
思表现,上述金额实际上仅系项目报批、项目验收及申领财
政经费过程中相关材料的形式,其本质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
虚假通谋行为,应当归于无效。涉案工程实际为财政全额支
付项目,被告仅是形式上的发包方,工程实际造价最终经财
政审定并据实支付。二、被告实际仅欠原告4.7万元,结算
书形成时间为2015年6月11日,该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工
程实际造价为2197672元,最终约定价格为200万元,被告
已全部支付完毕。因项目验收及财政经费申报需要,原告要
求被告额外再支付款项,被告无奈答应再另行支付4.7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
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
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涉案工程造价按竣工结算书计算还是按财政审核
价计算的问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用户受电工程施工承包合
同和电力工程竣工结算书所反映的工程造价为2439196元的
形式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上述合同和竣工结算书是为了
财政审核报批使用的,涉案工程应当按财政审核价计算,并
提供了两份会议纪要和马屿镇人民政府文件,拟证明涉案工
程款的财政审核价为2197672元,且该款最终是由财政审核
并由土地储备中心支付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会议纪
要和马屿镇人民政府文件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工程款应当
由被告先行负责支付,再由被告向财政部门要求支出,与原
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质证意见成立,政府部门对涉案工程
所作的政策处理不影响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不影响合
同相对性,被告仍应当履行合同约定之义务,即被告应当按
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作为计算涉案工程
造价之依据。被告关于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应按
财政审核价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
2.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双方当事人对被告
已付工程款200万元均无异议,原告按竣工结算造价2439196
元计算出被告尚欠其工程款439196元,而被告认为报批时双
方同意按200万元结算后已无欠款,只是在办理审核手续时
原告提出额外要求而被告无奈答应另行增加47000元,目前
尚欠工程款只有47000元。被告提供律师函为证。原告不否
认律师函的真实性,但认为当时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款时。
将剩余工程款误写为47000元,从函的内容看出工程承包款
是247万元,减去已付工程款200万元,余款应当是47万元。
而不是47000元。本院认同原告方的陈述意见,律师函上的
余款确属笔误,不能证明被告只欠工程款47000元的事实。
3.本案是否已超诉讼时效问题。基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
涉案工程完工时间是2015年4月20日,故被告认为工程欠
款应当从2015年4月21日开始计算,所以原告起诉已超过
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而原告认为,双方没有对工
程款履行时间进行约定,2015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
支付通知时,才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迄今并未超过民法总则
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2015年6
月11日编制的电力工程竣工结算书上盖章确认后,原告于
2015年11月5日向被告提供工程款发票时开始计算诉讼时
效是正确的,原告的意见成立,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
订了一份用户受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马屿江浦
328线、江溪322线、篁社237线、曹村325线38#杆至47
杆电缆化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以预算书为基
础,对工程承包费进行协商,本工程承包费为247万元;因
设计变更或者工程量变动较大,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并开
具联系单作为调整结算的依据。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
2014年11月19日和2015年4月29日给付原告工程款各100
万元。原告施工完工后,被告于2015年6月11日在原告编
制的电力工程竣工结算书上盖章确认,并注明本工程不委托
第三方咨询审计,经自行核对后认可施工单位编制的送审金
额,并以此金额为依据办理工程竣工结算相关手续并结清余
款,结算书载明结算造价为2409757元,联系单部分造价
29439元,合计2439196元。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向被
告出具了2439196元金额的发票,但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工程
余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
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受该合同
约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439196元及其自起诉之日
起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
当以财政审核价计算工程造价、余款只欠47000元及原告起
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等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州康迪光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支付原告温州华电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439196元及利息损
失(以439196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
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88元,减半收取3944元,由被告温州康
迪光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
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其宁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潘 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