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3民终48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康迪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马屿工业区,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732426381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华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东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毓蒙路266号,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145623380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主任。
上诉人温州康迪光学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州华电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8)浙0381民初10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没有应该开庭审理的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故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温州康迪光学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4月21日起算,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原判认定诉讼时效从2015年11月5日起算错误。二、关于实际应当支付的款项,原判认定错误。双方在施工开始时口头约定价格为200万元,上诉人已支付全部款项。后上诉人在申请财政款项的过程中需要形式上的结算书,遂与被上诉人协商另外增加47000元。该部分款项答应支付的时间为2015年6月11日,亦已超过诉讼时效。三、结算书金额实际上并未经过双方的真实结算,更不是涉案工程的是造价,实际造价经财政核算为2197672元,应据实支付。如上诉人承担了政府的改建行为并垫付款项,到最后反而要承担相应的亏损,于情于理于法均无据。
被上诉人温州华电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后,被上诉人于2015年11月5日向上诉人出具了金额为2439196元的发票,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支付的全额发票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故被上诉人于2018年7月起诉,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二、合同约定的工程包干价约定为2470000元,在工程承包范围外增加了联系单,该部分造价为29439元,共计249万多元。上诉人一直拖着不与被上诉人结算,后来要求优惠,最后结算时予以优惠,确定结算价位2439196元。三、上诉人是涉案工程的最大受益方,其享有政府优惠政策,又享有涉案土地的开发。当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并没有提及款项是财政支付,如为财政支付,不可能会选择包干价。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温州华电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温州康迪光学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439196元及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0月31日,温州华电实业有限公司与温州康迪光学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用户受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温州康迪光学有限公司将马屿江浦328线、江溪322线、篁社237线、曹村325线38#杆至47杆电缆化改造工程发包给温州华电实业有限公司施工;工程造价以预算书为基础,对工程承包费进行协商,本工程承包费为247万元;因设计变更或者工程量变动较大,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并开具联系单作为调整结算的依据。合同签订后,温州康迪光学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19日和2015年4月29日给付温州华电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各100万元。温州华电实业有限公司施工完工后,温州康迪光学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在温州华电实业有限公司编制的电力工程竣工结算书上盖章确认,并注明本工程不委托第三方咨询审计,经自行核对后认可施工单位编制的送审金额,并以此金额为依据办理工程竣工结算相关手续并结清余款,结算书载明结算造价为2409757元,联系单部分造价29439元,合计2439196元。温州华电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向温州康迪光学有限公司出具了2439196元金额的发票,但温州康迪光学有限公司至今未能给付工程余款。原审法院认为:温州华电实业有限公司与温州康迪光学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受该合同约束。温州华电实业有限公司要求温州康迪光学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439196元及其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温州康迪光学有限公司辩称应当以财政审核价计算工程造价、余款只欠47000元及温州华电实业有限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等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温州康迪光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温州华电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439196元及利息损失(以439196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8元,减半收取3944元,由温州康迪光学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温州康迪光学有限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供验收报告单一份,以证明被上诉人明知涉案工程的建设主体是国家电网,上诉人对涉案工程是代建行为,财政拨款2197672元给上诉人,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只能是2197672元。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发表意见称: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建设工程合同相对方是上诉人,最终款项应由上诉人支付,至于上诉人的工程款从何而来,与被上诉人无关,也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工程款的约定和结算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行为,付款金额和付款主体应均以合同和结算结果为准。上诉人二审提供的验收报告单,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温州华电实业有限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审核了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涉案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价为2470000元,此外在合同外又增加了联系单,最终经双方协商结算,确认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2439196元。该结算单系双方协商的结果,双方均签字确认,该结算单应当作为工程款支付的依据。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000000元,原审判决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439196元,事实清楚,计算无误。上诉人主张按财政核算价进行结算,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诉讼时效应当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之日起算。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6月11日结算后,被上诉人于2015年11月5日向上诉人出具金额为2439196元的发票,上诉人仍未支付工程余款,被上诉人的权利开始受到侵害。被上诉人于2018年7月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没有超过三年的法定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7888元,由上诉人温州康迪光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戴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