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9民终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双城市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城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士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俊花,黑龙江闻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伦元男,197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本市桃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金陵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陵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昌勇,职务总经理。
原审原告:***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本市勃利县。
原审原告:赵伟男,1978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南县。
原审原告:向凤林女,196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原审原告:胡昌辉男,1981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原审原告:胡昌军男,197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原审原告:唐春清男,196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原审原告:李金玲女,1978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湖北省孝昌县。
原审原告:夏胜辉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湖北省孝昌县。
原审原告:夏志军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湖北省孝昌县。
各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夏伦元男,197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本市桃山区。
原审被告:七台河市冰雪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冰雪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殿录,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来广男,1965年5月31日出生,汉族,系七台河市冰雪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综合办主任,现住七台河市桃山区。
上诉人双城市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黑龙江金陵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七台河市冰雪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夏伦元、原审原告***、赵伟、向凤林、胡昌辉、胡昌军、唐春清、李金玲、夏胜辉、夏志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了(2016)黑0902民初124号民事判决,被告双城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了(2017)黑09民终字21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8年5月9日作出(2017)黑0902民初870号民事判决,被告双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双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青俊花、原审原告***、赵伟、向凤林、胡昌辉、胡昌军、唐春清、李金玲、夏胜辉、夏志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夏伦元、原审被告冰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来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金陵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新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黑0902民初87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起诉或由金陵公司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双城公司承揽七台河新一中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上诉人将承揽的该工程的部分抹灰劳务发包给涉案主体杨昌勇,杨昌勇又将部分抹灰劳务发包给被上诉人夏伦元,所以劳务费的结算和给付主体应为杨昌勇和张忠伟,上诉人与杨昌勇、张忠伟之间的承包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上诉人不承担任何给付义务。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持有2014年1月12日杨昌勇签字的结算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结算单上没有上诉人签字、盖章确认,杨昌勇、张忠伟不参加诉讼无法查清事实及确认结算单的真实性,应驳回被上诉人起诉或中止诉讼。三、上诉人申请追加杨昌勇经营的金陵公司为被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上诉人申请追加被告理由不成立的认定纯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将工程承包给了有资质的杨昌勇经营的金陵公司,应由金陵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夏伦元辩称,双城公司与杨昌勇、张忠伟间没有合同,也没有结算单,杨昌勇、张忠伟是双城公司雇的员工,其分包的是新一中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张忠伟以新一中第三工区项目经理的身份与其签订分包合同,双城公司应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金陵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
原审被告冰雪公司述称,认为本案与其无关。
被上诉人夏伦元及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拖欠人工费320,300.00元,赔偿逾期付款损失57,654.00元,合计377,954.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5日,七台河市教育局将七台河市新一中学新建工程发包给被告双城市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忠伟以七台河市新一中第三工区的项目经理的身份将马场幼儿园主体工程的内外墙抹灰工程分包给原告夏伦元,于2013年6月28日张忠伟与原告夏伦元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后原告夏伦元召集本案的其他原告及其他人员进行施工,其他原告系原告夏伦元召集的施工人员。合同约定:包工不包料,承包单价按抹灰面积每平米40.00元,外墙保温按墙面一次性投影计算每平米20.00元,内墙卫生间瓷砖按实际面积每平米30.00元,室内地砖按实际面积每平米25.00元,楼梯踏步板1600.00元/块,以上项目价格包含上料费及人工上料费。结算付款方式,施工途中转账一次,余款在工程结束后,验收合格三个月内结清。工程于2013年7月1日开工,2013年9月1日竣工。工程结束后给付原告夏伦元部分人工费,第三工区负责人杨昌勇于2014年1月12日给原告夏伦元出具结算单一份,欠原告夏伦元人工费320300.00元,2015年末已付100000.00元,尚欠220300.00元,至今未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拖欠原告夏伦元劳务合同中的人工费引发的民事法律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调整。本案在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的裁定书,以上诉人提交新的证据要求追加杨昌勇、张忠伟为必要的共同参与人,发回该院重审。本案在重审过程中,该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杨昌勇、张忠伟与本案存在必然法律利害关系,不具备共同诉讼参与人的法律规定的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是本案承担义务的主体。庭审中被告双城公司称张忠伟是杨昌勇的雇员,追加杨昌勇经营的公司黑龙江金陵公司为本案的被告,被告双城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追加的被告的主张成立,亦未提供其它证据加以佐证所追加的被告黑龙江金陵公司与本案存在必然的利害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双城公司提出的追加被告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的被告双城公司与七台河市教育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七台河市第一中学新建工程。被告双城公司承包工程中七台河市新一中第三工区项目经理张忠伟与原告夏伦元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马场幼儿园工程转包给原告夏伦元,即原告夏伦元实际施工了被告双城公司承包整体工程范围中部分工程,已经实际履行并验收合格使用,应视为被告双城公司承建七台河市第一中学新建整体工程中一部分,虽然原告夏伦元与被告双城公司未直接签订合同,但是原告夏伦元及其所召集的人员为被告双城公司承包的整体工程提供了有偿劳务,是被告双城公司承包整体建设施工工程合同中施工业务范围的组成部分,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法律利害关系。第三工区项目经理张忠伟是自然人不具备主体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双城公司具备法律上的主体资格,对张忠伟实施的行为应当承担主体责任。原告夏伦元请求被告双城公司给付220300.00元人工费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应予支持。其主张被告双城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该院不予支持;其主张被告冰雪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夏伦元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冰雪公司与原告夏伦元的诉讼请求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冰雪公司的辩解意见,该院予以采纳。
本案中***、赵伟、向凤林、胡昌辉、胡昌军、唐春清、李金玲、夏胜辉、夏志军因不是本案劳务合同的权利人,是原告夏伦元召集来施工的人员,与本案没有直接法律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故以上各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被告双城公司辩称,与其追加的被告黑龙江金陵公司是工程承包关系,不能提供相关的承包合同等证据加以佐证,同时称与黑龙江金陵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昌勇之间的账目已结算完毕,结算账目中包含原告夏伦元主张的部分人工费,但却不能提供结算凭证等相关的证据加以佐证。因此被告双城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双城公司的抗辩意见,无证据支持,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双城市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夏伦元人工费220300.00元。二、驳回原告夏伦元对被告七台河市冰雪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黑龙江金陵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夏伦元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赵伟、向凤林、胡昌辉、胡昌军、唐春清、李金玲、夏胜辉、夏志军对被告双城市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七台河市冰雪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黑龙江金陵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600.00元,由被告双城市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双城公司在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提交证据杨昌勇、张忠伟养老保险参保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杨昌勇、张忠伟不是双城公司工作人员,杨昌勇系金陵公司工作人员,张忠伟系金陵公司聘用的经理。被上诉人夏伦元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金陵公司未到庭未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审被告冰雪公司认为本案与其无关,无质证意见。经审查,张忠伟的单位名称为黑龙江省城乡建设开发公司,其以七台河市新一中第三工区项目经理的身份与夏伦元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双城公司所提供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本案已经一审、二审、重审三次庭审,上诉人并未对其他事实提出异议,因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夏伦元组织原审原告为上诉人双城公司承包的七台河市第一中学新建工程相关建筑物提供抹灰等劳务,该工程的承揽人双城公司获得了劳务,应支付劳动报酬。上诉人双城公司主张其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转包给杨昌勇经营的金陵公司,张忠伟是金陵公司聘用的经理,应视为该二人是以金陵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夏伦元签订分包合同,应由金陵公司承担给付被上诉人夏伦元劳动报酬的义务,但双城公司对其主张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不予支持。上诉人双城公司对结算单、一审判决支付的劳务报酬数额有异议,并主张双城公司与杨昌勇、张忠伟间的承包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其仍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双城市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00元,由上诉人双城市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中华
审判员 迟丽杰
审判员 李 欢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梁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