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102民初4281号
原告***,身份号码230122196909292513,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新华镇新华村八组。
委托代理人王頔,黑龙江怡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通胜宏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30087495351701,住所地***香坊区京哈公路4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闫玉钢,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佳,黑龙江子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欢,香港身份号码R257065(2),女,1965年8月5日出生,该单位职员,住香港铜锣湾高士威老道湾景楼14栋A3。
原告***与被告哈尔滨通胜宏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胜宏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頔、被告通胜宏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佳、陈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通胜宏业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218191元;2、要求通胜宏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通过朋友介绍与通胜宏业公司的陈欢结实,通过陈欢承揽了哈尔滨市机场附属设施公安局扩建工程。双方约定主体工程竣工日期为2011年7月30日(合同中错写为2010年7月30日)。主体工程竣工后,通胜宏业公司将机场公安局防水及刮大白的附属工程一并交由***处理,后续工程的结算明细由通胜宏业公司的项目经理陈英祥签字确认。项目完工后,通胜宏业公司现仍拖欠***工程款及工资共计218191元,事后***也与通胜宏业公司协商要求该公司返还剩余工程款及工资,通胜宏业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至今未给付***剩余工程款及工资,故***诉至法院。
通胜宏业公司辩称:第一,***提起诉讼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法院应依法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根据***叙述其曾到陈欢经营的饭店找陈欢,但陈欢从未经营饭店,***无证据证实其主张过欠款,故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二,通胜宏业公司不拖欠***的工程款及人工工资。其与***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开工日期:2011年6月15日,竣工日期:2011年7月30日,工程工期总天数为45天”。而***承建了三分之一的工程后就私自停工,通胜宏业公司在找不到***的情况下无奈高价临时雇用其他施工队伍承建未完工程。因***的违约行为,致使该工程在2011年11月27日才竣工验收,对通胜宏业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通胜宏业公司不可能再将机场公安局防水及刮大白的附属工程交由***承建,故***所述与事实不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提交的其与通胜宏业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该份证据仅能证实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并不能证实该合同的履行情况,故对该份证据,本院部分予以采信;对***提交的由案外人陈英祥签字的结算明细,因***未提交证据证实陈英祥系通胜宏业公司该项目部的负责人,且无法证实陈英祥的真实存在,故无法证实该明细表所记载的内容实际发生的事实,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出具的工人工资明细表,因该证据无法证实其系由哈尔滨市道里区司法局太平镇司法所出具,且该证据本身无法证实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提交的由哈尔滨市道里区司法局太平司法所出具的证明,因该证明无出具人的签字,无法证实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王德全的证言,因证人对工程施工时间及索要欠款的时间的陈述均为2010年,而工程实际施工时间为2011年,与实际情况不符。另外,据证人陈述其曾多次陪同***索要工程款,而其却不清楚通胜宏业公司拖欠了多少工程款,不符合常理,故对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通胜宏业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6月8日,通胜宏业公司与***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乙方(***)违约责任及合同生效进行了约定。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哈尔滨机场附属设施公安局扩建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哈尔滨太平国际机场;工程内容为哈尔滨机场附属设施公安局扩建工程土、水、电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7月30日。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1137500元(每平方米米1750元)。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付合同5%,人员、设备、进场暂设完成付合同10%,完成地面以下付合同25%,主体完成付合同50%,工程结束付合同10%。乙方违约责任:延误工期责任方承担造成的费用,按每天3000元赔偿。双方签订合同后,***于2011年6月18日开工,于2011年10月份停止施工。***施工工程未经过通胜宏业公司验收。从***开始施工到其停止施工,通胜宏业公司共向其支付工程款1022000元。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双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支付。
本院认为,***与通胜宏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实际上进行了施工,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双方对工程总量及工程的总价款进行了约定,无法证实该工程已经实际完工,并经通胜宏业公司验收合格的事实。关于***主张的在合同之外增加的工程材料款,其仅提交了一张由案外人陈英祥出具的结算明细,因***无法证实出具人的真实存在及出具人系通胜宏业公司在该项目部的负责人的事实,无法确认合同之外工程款材料款实际发生的事实。综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的成立,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明月
人民陪审员 孙 媛
人民陪审员 孙 凤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许诗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