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北京伟圣英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5-18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昌民初字第12191号
原告(被告)**,男,1981年9月9日出生。
被告(原告)北京伟圣英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王庄村北。
法定代表人谢家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海峰,北京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卓涛,北京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北京伟圣英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圣英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原告)伟圣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卓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人岗位司机,在伟圣英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没有明确告知在工作中有过失应进行赔偿一项,伟圣英公司应承担经营风险,且此事故中驾驶的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事故发生后我积极配合,在伟圣英公司扣押工资的情况下我仍然在工作,在公司主任再三逼迫下(让我找钱,找不来钱就别来),我才没有上班,伟圣英公司所谓通知书不属实,故起诉,要求判令不予赔偿伟圣英公司经济损失16 145元。
被告伟圣英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的重大过失、严重失职行为,给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交通队的事故认定书中也认定了**有重大过错,我们依据合同有权利要求**向公司给予赔偿。
原告伟圣英公司诉称:一、由于被告的重大过失、严重失职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1、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被告自2012年2月13日起在原告的司机班担任司机。2012年5月28日,被告驾驶京G72510重型货车与刘辛永(已死亡)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北京市昌平区G6高速公路西辅线朝宗桥上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事故进行了认定,被告因违法驾驶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2012年6月25日,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昌平区交通支队因被告的重大过失依法对其进行了处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昌平区交通支队的协调下,同刘辛永之子刘硕达成死亡赔偿协议书,后原告向刘硕实际支付赔偿金322 900元。2、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严重失职。被告作为原告司机班的司机,开车上路前应全面检查车况,并保证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车况良好、安全适驾。但被告并未尽职履行这一本职岗位应有义务,未能及时发现并排除所驾车辆的安全隐患且违法驾驶车辆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严重失职行为。2012年6月28日,被告又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擅自离职,未与原告办理任何离职手续,毫无诚信。因此,在本案中,被告的行为不但违反了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同时也违反了被告与原告所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及原告的规章制度,存在重大过失、严重失职,对原告的财产权益造成了极大损害。二、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严重有失公平,对原告权益造成极大损害。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同样认定被告在本案事故中存在过失且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但是,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在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认定上述经济损失为原告应承担的经营风险,几乎完全排除被告的重大过失及严重失职责任,酌定被告仅承担5%的赔偿责任,严重有失公平,对原告权益造成极大损害。故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22\n9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原是公司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是职务行为,且不是故意的,车也是公司提供的。在事后我也积极配合公司处理,交通队判定的是负同等责任,我认为我没有重大过失。签订劳动合同时公司没有告诉我出事故由员工负责,现在出事了就让我负责,没有提前告知我,我认为我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于2012年2月13日入职伟圣英公司,工作岗位为司机,**(乙方)与伟圣英公司(甲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2月13日,同时,该劳动合同书中还有以下内容:"......第二十五条 劳动合同的解除......2、甲方单方解除劳动合同\n(1)即时解除:如乙方具有以下情形,甲方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乙方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甲方造成重大损失的......第三十一条 在以下情形下,乙方应当赔偿给甲方造成的损失......3、乙方因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甲方造成损失的......6、根据国家、北京市相关规定、甲方规章制度及甲乙双方的约定,乙方应当赔偿的其他损失......。"2012年5月28日,**驾驶伟圣英公司提供的"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车牌号为京G72510)由北向南行至北京市昌平区G6高速公路西辅线朝宗桥上时,与刘辛永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撞,造成刘辛永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后,刘辛永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对此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刘辛永驾驶电动自行车驶入机动车道、**驾驶机件不合安全技术要求的车辆上路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刘辛永、**承担同等责任,并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及违反分道行驶规定的违法行为,对其进行了处罚。2012年9月10日,伟圣英公司与刘辛永之子刘硕签订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约定由伟圣英公司一次性赔偿刘辛永亲属各项赔偿款共计442 900元。之后,伟圣英公司一次性支付刘辛永亲属赔偿款322 9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刘辛永亲属赔偿款120 000元。2013年3月18日,伟圣英公司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22\n900元。2013年8月30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934号裁决书,裁决**赔偿伟圣英公司经济损失16 145元,驳回伟圣英公司的其他申请请求。之后,**与伟圣英公司均不服该裁决书诉至本院。
庭审中,伟圣英公司提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及邮件详情单,证明向**邮寄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称未收到通知。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本、驾驶本、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收条、进账单、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邮件详情单、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934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作为伟圣英公司司机,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昌平区交通支队事故认定与死者刘辛永负同等责任,**在事故中存在过失,因此**对伟圣英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的工作岗位是司机,其作为劳动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是伟圣英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经营风险,且**在事故中驾驶的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系伟圣英公司提供,故伟圣英公司本身应承担一定责任,伟圣英公司要求**承担全部损失,完全排除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义务有失公平。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的过错程度,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为伟圣英公司已支付赔偿款的5%为宜。伟圣英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要求不予赔偿伟圣英公司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北京伟圣英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六千一百四十五元。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北京伟圣英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负担,已交纳十元,余款十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雷俊平
二○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闫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