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鸿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哈尔滨鸿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黑1002民初759号
原告:**,男,1950年3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辉,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太平路60号。
负责人:王国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慧达,黑龙江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鸿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木兰街145号。
法定代表人:常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涛,黑龙江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哈尔滨鸿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
原告**诉称,1.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279682元;2.要求二被告支付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143337元;3.要求二被告承担原告索要工程款产生的差旅费3461.5元;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4年通过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工程部长高宝清介绍,承包了分散在牡丹江、海林、宁安、林口四地的18项光缆工程,其工程款为653032元。原告**承包工程后从2004年4月份开始施工,2004年末竣工,该工程经验收后投入使用多年。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在原告**承包上述18项工程的同时,又将通信工程承包给被告哈尔滨鸿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等几家公司施工,由于工程需要,需将被告哈尔滨鸿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哈尔滨恒天通信维护有限公司的工程进行互换,被告哈尔滨鸿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承包的18项工程款653032元中扣除互换金额342274元,剩余的工程款310758元,经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协调挂靠到被告哈尔滨鸿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决算。原告**与被告哈尔滨鸿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约定,由原告**付给被告哈尔滨鸿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的管理费(包括税金),即原告**应得工程款为279682元。原告**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后,得到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于2006年已结清被告哈尔滨鸿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信息之后,找被告哈尔滨鸿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索要工程款279682元,但被告哈尔滨鸿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需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对帐后处理为由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被告哈尔滨鸿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施工,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尚有部分工程款未给付原告**,而将工程款给付被告哈尔滨鸿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为此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故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属于专属管辖。原告**主张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被告哈尔滨鸿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的18项工程所在地均不在牡丹江市东安区,主要工程所在地为牡丹江市宁安市。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牡丹江市宁安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许永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