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鸿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黑民申6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辉,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太平路60号。
负责人:苑永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慧达,黑龙江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鸿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木兰街145号。
法定代表人:常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涛,黑龙江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哈尔滨鸿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远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10民终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黑龙江海盟德通信维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盟德公司)的全体股东就是原恒天公司股东孙宜滨和张国春。***起诉时原恒天公司已经依法注销,且原恒天公司全体股东同意由***经手并实际施工的工程款转让给***全权处理,只是因海盟德公司的股东还是原恒天公司的股东不变,所以以海盟德公司的名义出具的证明,该债权转让的事实是客观真实的,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工程的工程款由恒天公司向联通公司主张,***无权主张是错误的。***申请再审有新证据证明原恒天公司注销前将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及追索权转让给***的事实,即原恒天公司股东张国春、孙宜滨2018年7月27日出具的关于原恒天公司将31万元工程款的追索权转让给***的情况说明,证实***有权主张本案所涉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联通公司分别与原恒天公司、鸿远公司签订光缆工程的施工合同,且联通公司与鸿远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决算。原恒天公司现已注销,其2012年4月23日公司股东会议决议表明,恒天公司申请营业执照注销债权债务已处理完毕。海盟德公司2007年12月26日成立,其与原恒天公司系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海盟德公司非恒天公司变更而来,其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挂靠恒天公司以及工程互换、工程结算的事实并无不当。***在本院审查期间举示的原恒天公司股东张国春、孙宜滨2018年7月2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挂靠原恒天公司并担任施工队长及项目经理,鸿远公司尚欠原恒天公司工程款31万余元,原恒天公司于2012年4月注销前经公司股东会议研究决定,将该工程款的追索权转让给实际施工人***。但该证明与原恒天公司申请注销时声明其债权债务已处理完毕的股东会议决议不符,且张国春、孙宜滨现在的声明不能代表原恒天公司的意思表示。因此,二审裁定认为***无权向联通公司、鸿远公司主张工程款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秀华
审判员  孔祥鹏
审判员  刘 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束远光
书记员吕季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