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能通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黑龙江省能通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一初字第1162号
原告***,男,1956年5月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委托代理人陈学清,黑龙江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能通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汉祥街46号6栋301室。
法定代表人李毅,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雪瑶,女,1973年4月25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男,1971年7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
委托代理人贾海燕,女,1976年12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能通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学清、被告能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施雪瑶、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案外人李长芬、朱字停、朱志清系合伙关系,拥有勾机、抽水机、机动车以及相应的施工人员,共同对外承包工程劳务。2012年5月19日、20日、21日原告及其合伙人与被告能通公司鹤岗项目部经理**签订四份劳务承包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保证金50000元。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并未给付原告工程。直至2012年9月二被告在大庆市承包了其他工程后,将大庆工程发包给原告等人。但在施工过程中,二被告与当地协调出现问题,致使工程被迫停工。2013年3月21日,双方对已经完成的工程,发生的劳务费用及损失进行了确认,并约定预先支付部分工程损失款,如果二被告能有工程或者原告的工程得以继续履行,给付的损失款先作预付款,剩余的款项在开工时支付,如不能履行则一次性给付原告以及其他案外三人共计损失150万元。2013年5月21日,原告等人因无法得到工程找到被告**,**在确认不能继续施工的情况下,给原告等人出具欠据一份,约定10日内给付款项共计150万元。但此款**仅给付了原告15000元,剩余的1485000元均未给付。原告与其他案外合伙人经协商,确定***工程劳务费828604.60元,朱志清工程劳务费227131.80元,朱字停工程劳务费227131.80元,李长芬工程劳务费202131.8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二被告共同给付工程劳务828604.60元,并支付同期贷款利息(从2013年5月21日到执行完毕止);二、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能通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的是在大庆施工的工程款,但被告公司从未授权**负责大庆工程,被告公司在大庆也并无工程施工,原告在大庆的施工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发包关系,原告等人与**达成的工程款确认系**的个人行为,应由**负责给付。二、**因在鹤岗地区以我公司名义与多位人员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行为中涉嫌刑事犯罪,认为原告与**之间恶意串通形成合同无效,原告无权依据合同主张权利。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2012年5月19日、20日、21日**与原告及李长芬、朱字停、朱志清签订四份劳务合同属实,该份劳务合同内容主要是针对能通公司在鹤岗管道沟工程。该工程是2011年被告**在鹤岗承揽,挂靠在能通公司名下。故**能够使用能通公司的公章和原告等人签合同。**和原告等人签订合同后,鹤岗工程并未进行,为了补偿原告等人,**将朋友在大庆的工程交给原告等人进行,其中只有原告进行了部分工程,其他人均未实际施工。因**是以能通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故相关工程的结算款均打到能通公司的账户。现能通公司拒绝将相关履约金、工程结算款等给付被告**,并要求被告**将和原告等人签订的合同原件收回,否则不给被告**打款。因原告等人担心合同被收回后**会不给付劳务费,故**与原告等人签订了一份150万元的欠条。同时将四本移动发包给能通公司的施工合同抵押到原告等人处,被告**对于原告可以按照原告实际做工程的量给付劳务费。对于其他人,被告**认为应当协商解决,不同意按150万元的欠条数额给付。
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2012年5月12日原、被告能通公司以及李长芬、朱志清、朱字停所签订劳务合同四份。意在证明:原告与被告能通公司存在劳务承包关系,约定履约保证金5万元。**是被告能通公司的签约代表,其中***的合同有被告能通公司将大庆的工程转包给原告及其合伙人的字样。可以证明将大庆工程承包给原告。
被告能通公司对证据一中李长芬合同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根据能通公司日常合同管理及盖章管理,任何合同都加盖骑缝章,但该合同没有,并且该合同约定是鹤岗市管道工程,原告不能以鹤岗市管道工程合同要求对大庆工程结算。其他三个合同不是原件,不予质证,且与本案无关。
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
证据二、2013年5月21日收条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将***、朱志清、朱字停的三份合同收回,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同时证明**是能通公司的签约代表。
被告能通公司认为证据二是**个人出具的,其真实性应由**确定。
被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三、抵押证明一份、被告能通公司和省移动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四份。意在证明:一、被告能通公司将***、朱志清、朱字停的三份合同收回。二、出具的抵押合同中**是被告能通公司的签约代表。被告能通公司愿意清偿工程款,**系职务行为。
被告能通公司对证据三中四份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该四份合同均证明施工地点位于鹤岗地区,**的授权仅在合同约定的施工地点有效,不能作为给付大庆工程款的依据。抵押证明也系**个人出具,内容是**的个人意见,不能证明合同是被能通公司收回。
被告**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收回了原告等人的合同之后,本应当退还履约保证金,但因能通公司没有给付被告**款项,所以被告**将该合同抵押给原告等四人。
证据四、2012年5月12日被告能通公司代表**出具的收条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按照证据一的合同约定交纳了履约保证金5万元。
被告能通公司认为证据四收条是**是个人出具,收条的时间是2012年5月12日,是在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合同之前出具的,根本不能证明原告向**交付的5万元是履约保证金。
被告**证据四无异议。
证据五、2012年5月19日、5月21日分别收取***、朱志清、朱志停的合同履约金收条,意在证明:合同履约金的每个都是5万元。
被告能通公司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收条是**个人出具的,公司并没有收到**转交的钱款。***、朱志清、朱字停分别向法院起诉,该收条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对证据五无异议。
证据六、2012年11月15日原告等四人签订的合伙协议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及其他合伙人约定共同对外承担劳务施工,并按照投资额的多少进行分配。
被告能通公司认为证据六中合伙协议只是原告及其他人的内部约定,不能以此作为对被告主张权利的依据,因为四人分别是以个人的身份与**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其权利义务明确。
被告**认为该证据与自己无关。
证据七、2013年3月21日大庆工程结算书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工程结算书,确认应结算工程款为774880元。
被告能通公司认为这是对大庆的工程,不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与公司无关。
被告**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对实际的数额有异议。
证据八、2013年5月21日被告能通公司代表**出具的欠据一份。意在证明:被告**代表能通公司与四原告共同确认拖欠四原告工程款150万元。
被告能通公司对证据八真实性有异议,出具欠条为**个人。是**没有取得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的,对该工程的施工以及欠款金额的确认公司均不知情,与公司无关。
被告**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是为了将四份证据收回给能通公司才签订的。
被告能通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六、七、八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二、三、四、五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李长芬、朱志清、朱字停系合伙关系,共同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原告与2012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能通公司签订管道工作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鹤岗市区内所辖移动通讯管道、直埋、塔基工程的人工,并按照合同约定交纳履约保证金50000元。该劳务承包合同被告能通公司签约代表为被告**。**不是能通公司职工。该劳务承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2013年被告**将其朋友在大庆的工程承包给原告、李长芬、朱志清、朱字停,并在原告与能通公司签订的鹤岗劳务承包合同中将合同施工地点直接变更为大庆地区。2013年3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大庆市干线移动光缆沟工程结算书一份,约定结算数额为774880元。大庆工程实际由原告本人单独实施。2013年5月21日,**为原告、朱志清、朱字停、李长芬出具欠据一张,写明欠四人劳务工程款150万元,期限为10天。上述工程协议书、工程结算书、欠据能通公司均未加盖公章。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二被告共同给付工程劳务费828604.60元元,并支付同期贷款利息(从2013年5月21日到执行完毕止);二、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何确认被告**与能通公司责任的问题。从原告举示证据及庭审陈述来看,原告与被告能通公司签订的鹤岗劳务承包合同,工程期限、地点、内容及结算条款内容均明确具体,合法有效。被告**有权代表能通公司签订鹤岗劳务承包合同。但该合同在鹤岗并未实际履行。而原告主张的诉求为其在大庆与**签订的工程结算书及**出具的欠据中确定的因未在大庆施工造成的损失,该工程结算书及欠据均未加盖能通公司公章。原告虽主张能通公司与其签订了大庆工程的劳务承包合同,但该合同系原告与**在能通公司鹤岗劳务承包合同上直接变更工程施工地点为大庆,是对合同内容的根本性变更,应视为重新成立的合同,对于重新成立的合同,能通公司未再加盖公章确认,庭审中也不予追认。现原告无证据证明是能通公司授权**变更鹤岗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为大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并签订工程结算书及出具欠据,而**又非能通公司职工,大庆工程是其朋友承揽,故不能认定被告**与能通公司就大庆工程形成表见代理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和能通公司共同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当由**个人承担责任。被告**虽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不认可,但已经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即明确了原告应获得的工程款数额,故原告主张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劳务费828604.6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劳务费828604.60元的利息(自2013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86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璇
审 判 员  汪源
代理审判员  王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