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黑2761民初585号
原告:**苹,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
原告:***,女,196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
被告:黑龙江省能通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西伯街25号楼1栋4单元3层1号。
法定代表人:李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卫青,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丽昕,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红旗街(人民路五号)。
负责人:刘洪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探月,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黑龙江正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苹、***与被告黑龙江省能通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
**苹、***诉称,原告**苹与***是夫妻关系,是此项工程的共同施工负责人。原告与被告二存在劳务承包关系,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一与被告二约定的工程项目施工,各项施工任务均由被告一与被告二订立的承包合同加以规定,原告按照二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项目均由二被告验收合格。根据原告与被告二的合同约定:“甲方(即本案被告二)按照建设单位(即本案被告一)付款进度对乙方(即本案原告)进行付款”,现存在三笔款项二被告尚未对原告予以清偿:1、被告一未按时将已约定的172,023.15元支付给被告二,致使原告无法从被告二处获得该笔工程款,依据约定,原告应当获得该笔工程款的95%,即163,421.99元;2、被告二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其已从被告一处获得的工程款合计104,942.13元,该笔款项已由原告与被告二合同约定日2‰违约金;3、二被告应当返还保证金84,543.35元。**苹、***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二返还2019年11月26日扣款24,004元,从2019年11月26日按照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黑龙江省能通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在开庭前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并提交书面申请,认为本案系专属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工程施工地漠河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及的***作为乙方与黑龙江省能通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虽然合同名为劳务承包,但合同显示“甲方现将本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等内容,本案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合同还明确“工程名称:2015年中国移动大兴安岭分公司大网工程(漠河、图强、阿木尔地区通信管道、通信光缆工程)”,***、**苹亦承认其施工地点在大兴安岭地区的漠河、图强、阿木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属专属管辖。本案应由工程施工地人民法院管辖,黑龙江省能通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黑龙江省能通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黑龙江省漠河市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97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由原告另行向黑龙江省漠河市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丹丹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焦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