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黑27民终9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能通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西伯街25号1栋4**3层1号。
法定代表人:李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红旗街(人民路五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省能通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通公司)因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大兴安岭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22)黑2761民初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能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移动大兴安岭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能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22)黑2761民初583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能通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的25万应予以抵销,能通公司不承担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应由移动大兴安岭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支付工程款;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移动大兴安岭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能通公司支付给***的25万元工程款应予以抵销。能通公司与***之间的25万元只是名义上的借款,实际支付的付款单据上明确标明预借工程款,实质上是为了更好的完成工程建设,能通公司提前支付给***的工程款。为了不增加能通公司的诉累,案涉25万元应在***诉请的工程款项中予以抵销。二、能通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首先,能通公司与***有约定,能通公司仅负有在收到移动大兴安岭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在扣除税费、管理费等费用的基础上向***转付工程款的义务。其次,能通公司向***转付工程款义务以移动大兴安岭分公司向能通公司支付工程款为前提条件,如发包方没有向能通公司支付工程款,则***无权要求能通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3.能通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首先,***于2021年11月10日向移动大兴安岭分公司提交申请,暂停向能通公司支付工程款。由于***个人原因导致能通公司迟迟未收到应得的工程款,反而要求能通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对能通公司是极其不公平的。其次,能通公司与***之间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没有约定。即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计算,那么逾期付款利息也应从判决生效之日计算,而不应当从***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能通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给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原判。关于能通公司在上诉中提到的25万元的问题,与事实不符。能通公司在上诉状中已经承认是预付的工程款并非借款,借款单也不是本人所写,而且这25万元预付工程款在结算中已经扣除了。综上所述,能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移动大兴安岭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系案涉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能通公司没有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工作,***与能通公司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能通公司不能免除向***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逾期支付应当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向***支付逾期利息。就移动大兴安岭分公司而言,***与能通公司之间的合同对移动大兴安岭分公司没有约束力,该合同产生的违约等行为系双方采用相应合作方式的商业风险,移动大兴安岭分公司不应对其承担责任,能通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利息应由移动大兴安岭分公司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权向移动大兴安岭分公司主张利息,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利息,系特定时期保障农民工利益而制定的法律规定,在适用过程中应当严格限制。《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的规定,明确将利息排除在受偿范围之内,最高人民法院在最新的建工合同解释中,也认为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主张的款项范围应该限定为工程价款,不包括违约金损失赔偿等。至于工程利息是否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在实践中还是有较大争议的。***于2011年10月11日向移动大兴安岭分公司提出要求,要求暂停向能通公司支付工程款,故其无权再向移动大兴安岭分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利息。能通公司主张移动大兴安岭分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工程款利息的前提是***对移动大兴安岭分公司拥有相应权利,***停止支付申请阻却了移动大兴安岭分公司向能通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无权向移动大兴安岭分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利息,能通公司选择挂靠违法分包的形式与***合作,应当自己承担相应的商业风险,与移动大兴安岭分公司无关,移动大兴安岭分公司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对利息没有异议,认可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合计2,453,117.97元;2.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按各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移动大兴安岭分公司与能通公司签订了多份工程施工合同,本案涉及的是2011年至2018年期间的27份工程合同,涉案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其中24项工程已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审计单位三方确认审定,项目编号为B1644040的3项大兴安岭集客十一期工程尚未审定。
能通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了***,由***组织人员、设备进驻施工现场进行施工。能通公司提交了一份与***签订的2015年移动大兴安岭分公司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按工程审定金额的77.5%支付工程款。该工程系案涉工程之一,对其他工程能通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工程款支付比例予以证明。能通公司称与***原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比例为80%,在与***协商后,自2013年12月起调整向***支付工程款付款比例为77.5%,不区分合同签订时间,但***不予认可。***认可2011年至2013年按80%收取工程款,2014年起按照77.5%收取工程款,但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经***、移动大兴安岭分公司、能通公司共同对账,对该27份合同移动大兴安岭分公司应付工程款为3,437,887.03元,移动大兴安岭分公司已向能通公司支付工程款1,142,989.92元,尚欠工程款2,294,897.11元及履约保证金146,227.18元未付。
***自愿放弃对合同编号[2013]13-0244,审定金额为11,329元工程款的主张。在***最终确定的三页移动大兴安岭分公司欠款明细中,对能通公司已支付的数额,能通公司对其中的五项不予认可,对明细中其他能通公司已支付数额予以认可。
另查明,2020年4月23日,能通公司向移动大兴安岭分公司出具说明,主要内容为:能通公司银行基本账号被冻结,无法向移动大兴安岭分公司交付履约保证金,因此造成移动大兴安岭分公司无法向能通公司支付工程款表示认可。
2021年11月10日,***向移动大兴安岭分公司建设部**提交申请,主要内容为:移动大兴安岭分公司向能通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能通公司拖欠***及具体施工人员的施工费,为避免遭受损失,***提出暂停向能通公司付款的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能通公司在承包案涉工程后,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由***实际施工,***不具备从事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本案中,能通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属非法转包,双方达成的协议无效。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和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涉案工程已由***实际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有权要求能通公司和移动大兴安岭分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对尚未审定的项目编号为B1644040的3项大兴安岭集客十一期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价款予以认定。
关于能通公司与***对工程价款支付比例的认定。根据双方提供的支付凭证及能通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可以确定,合同编号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工程的工程款能通公司按照80%支付,合同编号在2014年至2018年期间工程的工程款能通公司按照77.5%支付。能通公司称与***协商后将支付比例调整为77.5%的意见,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不予认可,故对该计算比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在能通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中显示,合同编号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工程已支付的工程款是按照80%的比例实际支付给***,2014年以后的工程款按照77.5%的比例实际支付给***,故对***主张的工程款付款比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对能通公司提出异议的五项已付工程款数额,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合同编号[2011]347号,能通公司称还借给***15万元;2.合同编号[2013]13-0305号,能通公司称还借给***10万元。对于能通公司与***之间的借款,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能通公司可另行向***主张。
3.合同编号[2014]13-0005-130245号,该工程已向***支付38,848元;4.合同编号[2014]1384号,该工程已向***支付67,294.03元。对上述两项工程的付款数额,能通公司提交了付款明细及付款凭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5.合同编号[2011]195号,能通公司主张已分三笔向***支付了292,907.16元,三笔款项数额分别为148,179.72元、130,430.35元和14,297.1元。对130,430.35元和14,297.1元,能通公司提交了付款明细和付款凭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对于148,179.72元,根据能通公司提交的2012.02.41#付款申请和支付凭证可确定,148,179.72***约保证金的形式被能通公司在应付给***的工程款总数中予以扣除,该次能通公司实际支付给***的数额为34,577.74元。故对能通公司提出对合同编号[2011]195号工程已支付***292,907.16元的意见不予采信,该合同能通公司已支付的金额为144,727.45元(130,430.35元+14,297.1元)。
以上,根据***及能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对能通公司已支付给***的工程款,一审法院确定为679,080.66元。能通公司还应支付给***工程款2,001,175.32元[(合同编号为2011年至2013年的工程总价款998,269.6元-***自愿放弃主张的11,329元)×(1-20%)+合同编号为2014年至2018年的工程总价款2,439,617.43元×(1-22.5%)-能通公司已向***支付的679,080.66元]。
关于***主张的利息。移动大兴安岭分公司与能通公司,能通公司与***之间对逾期付款利息均未作约定,则利息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计算。因***于2021年11月10日向移动大兴安岭分公司建设部**提交暂停向能通公司付款的申请,则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22年4月7日开始计算。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能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001,175.32元,并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2年4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移动大兴安岭分公司在2,294,897.11元范围内对判决第一项能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能通公司与***之间25万元转款是否为借款问题。在2022年6月10日一审庭审中,能通公司向法庭举证,提供其与***付款回执,自称2012年2月23日借给***15万元、2014年5月借给***工程款10万元,故一审法院认定该两笔共计25万元为双方借款,并无不当。
关于能通公司是否应向***承担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能通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属非法转包,双方达成的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由***实际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故***有权要求能通公司支付未给付工程价款。能通公司上诉称其仅负有在收到移动大兴安岭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在扣除相关费用基础上向***转付工程义务的理由,因转包合同无效,该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能通公司是否应承担工程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能通公司与***虽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支付计算标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一审法院判决能通公司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向移动大兴安岭分公司建设部提交暂停向能通公司付款的申请,一审判决能通公司自2022年4月7日即***提起诉讼之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能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9.4元(黑龙江省能通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已预交26,300元),由黑龙江省能通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退回黑龙江省能通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349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陈 静
书 记 员 田 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